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明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逸柔律師(地址:嘉義市○○路00號5樓之1)為被繼承人黃明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03月0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明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黃明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明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明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黃明智尚有如本院86年度 執字第317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惟被繼承人黃明智於民 國99年3月2日死亡,且未婚及無子女,而其第二、三順位之 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黃明智之遺產無法行 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被繼 承人黃明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執行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7月9日嘉院貴民102年恩字第1146 號函(均為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聲請人提出文件, 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繼字第301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
三、又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可依職權選 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明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擔任遺 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 、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 ,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 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 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 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黃明智之遺 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 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 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 黃明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自嘉義律師公會代為 徵詢願意擔任本院家事庭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單中,選任黃 逸柔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明智之遺產管理人,有嘉義律師公會 101 年2月15日嘉律會字第021號函為憑;綜上,爰認為選任 黃逸柔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明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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