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劉興文律師(即被繼承人劉森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劉森岳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被繼承人劉森岳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森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1號家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森岳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清查 遺產清單及遺產之債權債務、申報遺產稅等事宜,分別向戶 政機關、地政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聯徵中心,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之申請,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所得、贈 與、綜合信用報告、違章欠稅,並為遺產管理人之註記,且 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陸續代墊必要之費用,又 就遺產債務之清償,因部分遺產變價不易,恐需費時一段時 日,就整個遺產管理程序,勢必歷經一段時日方能結案,茲 因現今被繼承人之遺產已遭扣押,或有部分遺產先行換價清 償之可能,而被繼承人劉森岳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 即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管理報酬,為此,爰聲請本院酌定 管理報酬及核定代墊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 第11號家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99年度及100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相關費用明細表、收據、證 明單,及電子謄本交易憑證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 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 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 ,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83條、第1129 條、第1132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 酬,因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故遺產管理人 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1號家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森岳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揭案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 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 ,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又依聲 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明文件,足見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劉森 岳之遺產管理人後,所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函詢(查)劉森 岳之財產資料、申請遺產管理人之登記、戶籍謄本及土地登 記謄本等事宜,而其管理本件遺產之時間迄今雖僅約三個多 月,然其已進行或嗣將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繁雜(包括嗣後 函詢已知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劉森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程序,及將被繼承人劉森岳所遺留不動產加以變 價清償,或參與該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宜),據此,爰 酌定本件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由遺產中 優先分配;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計有登報費1,000 元、規 費154元,合計1,154元,有前揭收據等影本在卷為憑,足堪 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亦由遺產中優先 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