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33號
CYDV,102,司繼,33,201308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沈金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國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興文律師(地址: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000號)為被繼承人沈國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4月21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沈國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沈國祥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沈國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國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沈國祥均為坐落嘉義縣番 路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該土地目前正由本 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經查沈 國祥死亡後,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之訴訟無法繼續進行,茲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繼 承人沈國祥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開庭 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5月6日嘉院貴家慧102繼字 第507 號函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 出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 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沈國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繼字第50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 人,有沈國祥之配偶黃源枝提出陳報狀在卷可稽;而擔任遺 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 、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 ,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 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 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 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沈國祥之遺 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 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 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 職務,故為使本件被繼承人沈國祥所留坐落嘉義縣番路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等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自嘉義律 師公會代為徵詢願意擔任本院家事庭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單 中,選任劉興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沈國祥之遺產管理人,有嘉 義律師公會101年02月15日嘉律會字第021號函可按;綜上, 爰認選任劉興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沈國祥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