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飛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宗能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宗能均為座落嘉義縣六 腳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繼承人陳宗能移居 巴西,並在數年前於巴西死亡,且其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均 不明,故在未選任被繼承人陳宗能之遺產管理人前,如貿然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將會遭法院以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為 由駁回;為此,爰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 任湯光民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宗能之遺產清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 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 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 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 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 照)。依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應係指被繼承人之配 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 ,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宗能在數年前於巴西死亡,固 有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63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附外交部 條約法律司函影本為憑;惟依聲請人另提同上分割共有物事 件卷附駐聖保羅辦事處函影本所載,足認被繼承人陳宗能之 配偶及子女現居住在日本,而其配偶及子女即使在國外,仍 得委託他人代為管理,殊難據此認定有何不能管理遺產之情 形,縱使因其配偶及子女之姓名及地址不詳,致礙難通知被 繼承人陳宗能死亡之事實,然觀之上揭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 說明二及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所載,足見被繼承人陳宗能之 兄弟陳宗傑、陳宗泰、陳宗豪、陳宗俊均尚生存,況查陳宗 傑、陳宗泰、陳宗豪、陳宗俊並無拋棄繼承,有查詢表在卷 可稽,則被繼承人陳宗能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仍然存在,自無 疑義,況依聲請人提出前揭共有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得見 陳宗傑、陳宗泰、陳宗豪、陳宗俊亦均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
,自得併同管理被繼承人陳宗能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足 認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遽為聲請 選任陳宗能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