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27號
CYDV,102,司繼,27,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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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羅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江嘉昇於民國97年12月12日 死亡,生前向聲請人借款,自92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本息,目前尚餘本金新臺幣51,039元整,已全部到期未蒙清 償,惟江嘉昇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具利害關係 ,為期保護被繼承人江嘉昇無人繼承之財產,故由政府機關 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妥,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江嘉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 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 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固有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05 1號債權憑證、102年6月4日嘉院貴民102年恩字第937號函、 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 年度繼字第194號拋棄繼 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正,惟依卷附之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分局102年07月04日南區國稅嘉義營所字第000 0000000 號函主旨所載,可見被繼承人江嘉昇無任何遺產可 供管理,甚為明確;另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具狀陳 明被繼承人江嘉昇名下有無需管理之遺產,並提出該遺產之 證明文件,而該通知已於102年6月24日送達,有通知函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遺產證明文件。從 而,本件被繼承人江嘉昇既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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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