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蔡美玉
相 對 人 黃年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九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 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 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僅得請求 自提示日即民國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聲請人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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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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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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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4月4日│100,000元 │未載 │102年5月10日│TH4350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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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4月4日│100,000元 │未載 │102年5月10日│TH4350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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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7年4月4日│100,000元 │未載 │102年5月10日│TH435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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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7年4月4日│100,000元 │未載 │102年5月10日│TH4350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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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7年4月4日│100,000元 │未載 │102年5月10日│TH4350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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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7年4月4日│100,000元 │未載 │102年5月10日│TH4350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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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7年4月4日│100,000元 │未載 │102年5月10日│TH4350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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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7年4月4日│100,000元 │未載 │102年5月10日│TH4350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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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7年4月4日│19,000元 │未載 │102年5月10日│TH4350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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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 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