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104號
CYDV,102,司拍,104,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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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黃武豊
相 對 人 馬慶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7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5,4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03年2月4日,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 月5日開立票面金額4,500,000元之本票交付予聲請人,詎經 聲請人於民國102年3月5日提示本票未獲兌現,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乙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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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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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縣│太保市 │茄苳│春珠 │33 │田│3569.00 │全部 │ │
│ │ │ │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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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2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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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 │ │ │突 │ │ │ │合│主要建│面│面│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一 │二 │三 │出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 │ │ │物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層 │層 │層 │一 │ │ │ │ │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 │ │層 │ │ │ │計│及用途│積│位│ │ │
├──┼──┼────┼────┼────┼──┼──┼──┼──┼──┼──┼──┼─┼───┼─┼─┼──┼──┤
│001 │147 │嘉義縣太│茄苳脚段│自用農舍│257.│205.│172.│9.54│ │ │ │64│陽台 │45│平│全部│ │
│ │ │保市春珠春珠小段│、樓梯間│54 │60 │15 │ │ │ │ │4.│ │.7│方│ │ │
│ │ │里春珠16│33地號 │鋼筋混凝│ │ │ │ │ │ │ │83│ │6 │公│ │ │
│ │ │8之7號 │ │土造3層 │ │ │ │ │ │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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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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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