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2年度,21號
CYDV,102,他,21,201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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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21號
原   告 張硯涵
      張世頴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雅櫻
被   告 盧清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號
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整。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三人請求職災補償事件,原告三人起訴時聲請訴訟救 助,經 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許,嗣上開職災補償 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號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判決, 並於102年7月22日確定在案,依上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職災補償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三人在第一審免交之訴訟費用為新臺 幣32,185元,應由原告三人於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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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