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被 告 王林賽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柯馨婷律師
被 告 王葉富
王葉華
王志銘
王志偉
王黃富美
王志龍
王葉生
王瓊貞
王瓊珍
王葉俊
王瓊惠
王瓊娟
王建源
王建宏
兼 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王笻文
被 告 王國聯
王麗萍
王國雄
吳玉梅
王稔慈
王稔翔
李金象
李春美
李維達
李春琴
李維進
李維發
侯俊臣
侯淑慧
侯淑芬
侯姵瑀
侯加恩
黃武雄
邱黃明美
黃武義
陳順發
陳奕捷
陳巧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葉華、王志銘、王志偉、王黃富美、王志龍、王葉生、王瓊貞、王瓊珍、王葉俊、王瓊惠、王瓊娟、王建源、王建宏、王笻文、王國聯、王麗萍、王國雄、吳玉梅、王稔慈、王稔翔、李金象、李春美、李維達、李春琴、李維進、李維發、侯俊臣、侯淑慧、侯淑芬、侯姵瑀、侯加恩、黃武雄、邱黃明美、黃武義、陳順發、陳奕捷、陳巧琳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複丈成果圖)編號 E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王林賽風、王葉富、王葉華、王志銘、王志偉、王黃富美、王志龍、王葉生、王瓊貞、王瓊珍、王葉俊、王瓊惠、王瓊娟、王建源、王建宏、王笻文、王國聯、王麗萍、王國雄、吳玉梅、王稔慈、王稔翔、李金象、李春美、李維達、李春琴、李維進、李維發、侯俊臣、侯淑慧、侯淑芬、侯姵瑀、侯加恩、黃武雄、邱黃明美、黃武義、陳順發、陳奕捷、陳巧琳應將嘉義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F所示範圍(面積共計八十八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國雄、王國聯、王麗萍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D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嘉義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所示範圍(面積共計三十五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林賽風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C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嘉義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C所示範圍(面積共計十三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金額及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金額及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之金額及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四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至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235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嘉義市○○段00 000地號建地( 面積 1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之 被繼承人王笑成占有系爭土地建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里 0鄰○○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24號房屋)住用,而被 繼承人王笑成於民國39年 6月15日死亡時,其次子王葉昌為 繼承人之一,惟王葉昌已於77年 1月31日死亡,其三子王葉 華為其繼承人;王葉昌之其餘繼承人王秀雲、王秀蘭、王秀 香、王秀美則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壹第20頁、第27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並據本 院調取本院77年度繼字第 275號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告起訴 時原將陳侯淑貞列為被告,惟陳侯淑貞已於101年9月1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陳順發、陳奕捷、陳巧琳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壹第 145頁、第149頁、第150頁) 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王葉華、陳順發、陳奕捷、陳巧琳均 為系爭424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先後於101年12月6日、102 年 4月15日分別具狀追加王葉華、陳順發、陳奕捷、陳巧琳 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陳侯淑貞、王秀雲、王秀蘭、王秀香
、王秀美之起訴(見本院卷壹第140頁至第143頁、本院卷貳 第64頁),核其上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 的對於上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等應將座落嘉 義市○○段00000地號,面積142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全部拆除 ,交還土地與原告(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 2、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557,35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每年111,47 0元計算,連帶給付使用補償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 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壹第 6頁)嗣原告在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 果圖後於102年 4月10日具狀就訴之聲明更正為:「1、被告 等應將座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面積142平方公尺,地 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即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年 3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5平方公尺與 D部分13.5平方公 尺木造塑膠板涼棚, E部分77平方公尺一層木造房屋拆除, 連同其餘全部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王國雄、王國聯、王 麗萍等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000號即如上開土地測量 圖所示B部分21.5平方公尺二層木造鐵皮屋拆除。3、被告王 林賽風應將上開土地測量圖所示A部分8平方公尺一層木造鐵 皮屋拆除。4、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使用補償金557 ,35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每 年111,470元計算,連帶給付使用補償金。5、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連帶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貳第1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除被告王林賽風、黃武義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笑成占 有系爭土地建屋住用,即:門牌號碼嘉義市東區宣信里 6 鄰○○街000號、424號房屋。而被繼承人王笑成已於39年 6 月1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輾轉繼承,但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地上建物由被告等繼承人為
房屋所有人,亦為土地占用人(現實際住用人為被告王林 賽風、王葉富、王國雄)。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建築房屋及其他建物,故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訴請拆除地上建物並交還土地與原 告。
(二)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即附圖編號B所示 部分二層木造鐵皮屋,據王葉彰之孫即現住人王凱威於履 勘現場證稱係其祖父(即王葉彰)所建,祖父母均住於此 處,此亦與原告主張相符。再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 102年2月18日函表示系爭422 號房屋係於58年 1月裝表供電,而王葉彰係於84年12月11 日死亡,足證係王葉彰繼承占用該土地所建築並為其所有 ,故請求王葉彰之繼承人王國雄等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三)依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8平方公尺一層木造鐵皮屋,據王葉 彰之孫即現住人王凱威於履勘現場證稱係被告王林賽風所 有,而被告王林賽風亦無不同表示,足證該系爭土地上除 附圖編號 B所示之二層木造房屋由訴外人王凱威住居使用 外,另被告王林賽風住居於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此編號A 部分鐵皮屋與編號 B部分不相通,顯見非同一人所有,且 編號 A部分之建材、顏色與編號E、B部分均不同,可認編 號 A部分確為被告王林賽風所有,故請求被告王林賽風拆 除該部分房屋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四)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均未繳納 費用,均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 請求自101年10月31日起追溯 5年,即自96年11月1日起至 101年10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共557,350元(96年起至 10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700元。計算式:15,700x14 2x5%x5=557,350),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 之日止,按相當於每年租金金額111,470元(計算式:15, 700x142x5%=111,470)計算,連帶給付使用補償金。本件 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係依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按申報地價5%計算。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王林賽風、王葉富亦為王葉昌之繼承人,與其他繼承 人共同拋棄繼承,惟該二人於被繼承人王葉昌死後仍繼續 居住使用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且 被告王林賽風另建造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2年3月4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A所示部分木造鐵皮房屋使用。 被告王葉富並於99年8月19日申請為該系爭房屋○○街000
號之現住人,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451號判例意旨, 被告王林賽風、王葉富不得事後拋棄其所繼承之義務,拋 棄不生效力。
2、被告所提臺灣光復後之土地謄本及日據時代土地謄本、建 物謄本、王笑成戶籍謄本,抗辯系爭房屋係王笑成之父所 建,顯無可採。蓋其提出之土地謄本所載日據時代「嘉義 市堀川町22號」(並非22番地),建物是「嘉義市堀川町 22番」土地與門牌號碼編號不同,均為「嘉義神社」所有 。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嘉義市堀川町22地號,輾 轉分割出同段22-3地號、22 -83地號,屬嘉義縣政府所有 ,足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屬嘉義神社土地,其上並無王 明清或王笑成之建物。而地籍謄本之「建物敷地」乃係指 建物基地之面積。再參閱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戶籍謄本,當 時戶主是王明清即王笑成之父,門牌號碼係嘉義廳嘉義西 堡嘉義街土名南門內 118番地,而王笑成全家曾遷往臺中 州彰化郡彰化街北門外38番地,於昭和 6年(即民國20年 ) 8月16日始遷回嘉義廳王明清住所居留,而王明清日據 時代始終居住於同一住所,足證並無隨王笑成變遷。而被 告所提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門牌號碼臺南州嘉義市堀川町 22番地非建於堀川町22號土地上,然因堀川段22號土地於 日據時期是嘉義神社土地,不可任人民建築房屋。縱認定 該系爭房屋於日據時代便建於嘉義市堀川22號上,因王笑 成和其父王明清並不同戶,亦非王明清所建。又縱系王明 清所建,其去世後亦由王笑成繼承住用,仍為王笑成所有 。故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王笑成之父所建,顯無可採。 3、系爭 424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依99年課稅明細表所 示,房屋稅課稅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王笑成,代納人係王葉 昌(王笑成之子)。系爭 424號房屋設籍資料係於44年訪 查設籍起課房屋稅,依查訪結果該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 為王笑成,持分全部,由繼承人代納房屋稅,加註代納人 王葉昌,復於99年 8月19日由其繼承人王葉富申請房屋納 稅義務人加註為「王笑成現住人王葉富」,並由此可證該 課稅資料係王笑成之繼承人所申報,知悉該系爭房屋為王 笑成所建造,然王笑成於39年 6月15日死亡未辦繼承與分 割登記,仍記載其為納稅義務人,由繼承人代納房屋稅, 故加註代納人王葉昌。準此而言,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 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 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此為 公文書,對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足以推定納稅義務人王
笑成為房屋建造人即所有權人。王笑成死後由繼承人及使 用人即王笑成之子王葉昌代繳,其後縱有修建,因土地為 房屋所有權人占用,其後修建無所有權登記,亦無變更納 稅義務人,仍為原所有人之房屋,被告之抗辯自無理由。 4、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抗辯不能以 納稅義務人推定為所有人,然該判例意旨略稱:「本件上 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 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而本件並非依據納稅義務人變更而認 定為所有人,案情不同,自不能援引適用。再依嘉義市稅 務局函說明二部分,44年初次訪查時有竹造房屋17.3平方 公尺,雜木造房屋45.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 E所示部分房 屋面積雖有增加,此係繼承人之擴建及修建;而擴建部分 如廁所、浴室等均係附屬建物,依民法第68條規定,主物 之處分及於從物。而修建部分依民法第 811條規定,建材 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 有權,故全體繼承人繼承王笑成之房屋並占有全部土地, 故請求全部繼承人拆除並交還全部土地。
(六)聲明:
1、被告等應將座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面積142平方公 尺,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000號即如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102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5平方公尺與D部分 13.5平方公尺木造塑膠板涼棚, E部分77平方公尺一層木 造房屋拆除,連同其餘全部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王國雄、王國聯、王麗萍等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 街000號即如上開土地測量圖所示B部分21.5平方公尺二層 木造鐵皮屋拆除。
3、被告王林賽風應將上開土地測量圖所示A部分8平方公尺一 層木造鐵皮屋拆除。
4、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使用補償金 557,35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每年111,47 0元計算,連帶給付使用補償金。
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王林賽風部分:
1、被告王林賽風及其子女,於被繼承人王葉昌死亡後 2個月 內辦理拋棄繼承,自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 王林賽風於其配偶王葉昌死亡後繼續居住於原住地,為單
純之事實狀態,無法律關係之變動,故不影響拋棄繼承之 效力,與行使繼承權與否無關。
2、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笑成(即被告王林賽風之公公 )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而於其上建有系爭422、4 24號2戶未保存登記建物云云;然系爭2棟未保存登記建物 均非王笑成興建,系爭 424號房屋雖於王笑成生前已存在 ,但非由其起造,僅係於此居住,亦可由王笑成戶籍謄本 知其父輩王明清以前即已居住在「嘉義市堀川町二十二番 地」,王笑成並於昭和15年11月11日前戶長死亡相續。此 系爭土地「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55年4月 23日自「嘉義市○○段0000地號」分割轉載而來;而「嘉 義市○○段0000地號」,係於53年7月7日自「嘉義市○○ 段00地號」分割轉載而來;「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 係原告於36年間自「嘉義神社」接管而來,該地號土地於 日據時代即係「嘉義市堀川町二十二番地」,自大正七年 「嘉義神社」受贈以來即屬「嘉義神社」所有,其上本即 存有系爭建物,故地籍謄本上稱之「建物敷地」,因此, 王笑成之父輩王明清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王笑成僅承繼 先輩繼續居住於此而已,並無法因此認定係由王笑成所建 築。而系爭 422號房屋係王笑成之五子王葉彰於其去世後 始興建供家人居住,此可由臺電公司102年2月18日函表示 系爭422號房屋係於58年1月裝表供電,現戶名為王葉彰等 資料可茲證明。故王笑成皆非系爭 2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繼承人即被 告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原告應就其此部份之主張負舉 證之責。
3、原告雖以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9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為證, 據以證明系爭 2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歸被告 之被繼承人王笑成所有等云云,然依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 第3760號判例意旨,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 繳納房屋稅之證明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且依房屋 稅條例第 4條之規定,所有權人、典權人、管理人、承租 人等均可為房屋稅捐徵收之相對人,依此可知房屋稅稅籍 證明僅作課稅之用,尚不足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唯 一證明。況由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9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上 所列卡序AO之竹造建物,折舊年數僅33年,顯係於王笑成 死後所興建之建物,是原告主張以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 權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再依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2年1月 24日函表示,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納稅 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有關房屋產權歸
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準此而言,原告不 得僅因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笑成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人 ,即認其為原始建造人,主張其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亦與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不合。 4、附圖編號C、D所示部分之涼棚亦非被告或其他被繼承人所 搭建。綜上,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笑成並非系爭2棟建物之 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其繼承人即被告則無拆 除系爭建物之權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 爭土地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等均無理由。
5、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王笻文、王建宏、王瓊珍、王葉生、王黃富美、王葉 俊、王瓊惠、王建源、王志龍、王瓊貞、王瓊娟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渠先前到庭陳述為: 1、對於拆屋還地部分沒有意見,渠等不要系爭土地地上物之 權利,但不同意連帶給付使用補償金。
2、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被告李春美部分:
1、伊不要系爭土地上建物的權利,因伊並未住在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且伊完全不瞭解。
2、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被告侯淑慧部分:
1、伊並不知悉被繼承人王笑成生前留有系爭兩棟房屋,亦從 未占有使用該系爭房屋,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被告無意見,亦不便表示意 見。但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從未占用,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亦未獲取任何利益,此與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2、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黃武義部分:
1、伊從未居住在系爭房地上,何來繳納補償金,且伊亦無錢 繳納。
2、聲明:對於拆屋還地部分沒有意見,然不同意連帶給付使 用補償金。
(六)其餘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及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有興建 有系爭422號、424號房屋及如附圖編號C、D所示涼棚;系 爭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依99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 載納稅義務人為王笑成,代納人係王葉昌(王笑成之子) 。而王笑成已於39年 6月1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輾轉繼承 ,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分別為王笑成之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系爭 424號房屋現在實際住用人為被告王林賽 風、王葉富,系爭 422號房屋則為被告王國雄占用等情, 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99年 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壹第10頁、第11頁)、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壹第12頁至第91頁、第 144頁 至第 150頁)等為證,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建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節,則為被告王林賽風所均予否認,而就原告所主 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其他到庭被 告所否認,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被告等是否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2、原告得否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
3、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二)經查:
1、被告等是否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⑴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 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系爭424號房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424號房屋為被告之被 繼承人王笑成所興建,而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等語,並提出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9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壹第12頁至第91頁、第144 頁 至第 150頁)等為佐。然此為被告王林賽風所否認。查系 爭424號房屋之門牌號碼係於73年7月1日由宣信街306號整 編而來;宣信街306號則於57年5月1日由宣信街115號整編 而來;宣信街115號係於43年 2月10日由宣信街106號整編 而來等情,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102年5月3日嘉市○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貳第 120頁)在卷可 稽。觀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9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載
系爭 424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王笑成、代納人為王葉昌( 見本院卷壹第11頁);而系爭 424號房屋係於44年訪查設 籍,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王笑成,持分全部,由繼承人代納 房屋稅,加註代納人王葉昌係於99年 8月19日王葉昌之繼 承人王葉富申請房屋納稅義務人加註為「王笑成現住人王 葉富」等情,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2年1月24日嘉市稅房 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壹第237頁至第243頁 )在卷可憑。而依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上開函文所提供之房 屋稅籍調查校正紀錄表(見本院卷壹第 238頁)所載系爭 424 號房屋(當時門牌為宣信街115號)之產權取得原因 及時間欄為「民20」,足見系爭 424號房屋於44年間稅務 機關為房屋稅籍調查時即依當時調查結果記載該房屋於20 年間即已存在。對照王笑成係於35年10月 1日初次設籍登 記為戶長,當時門牌號碼為宣信街 106號等情,此有王笑 成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壹第16頁)。是由上開房屋稅 籍、戶籍設立資料及門牌號碼整編沿革交互參照以觀,足 認原告主張系爭 424號房屋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笑成所興 建並非無據,應可採信。被告王林賽風固抗辯系爭 424號 房屋並非王笑成所興建,其僅係於該房屋居住,並舉王笑 成戶籍謄本為佐,抗辯王笑成之父王明清以前即已居住在 「嘉義市堀川町二十二番地」云云。然日治時期戶籍資料 所登載之住址與臺灣光復後之門牌號碼並無相對應關係等 情,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102年5月3日嘉市○○○○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貳第 120頁)在卷可稽,故 尚難由被告王林賽風所提出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番 地」(門牌號碼)即確認該日治時期戶籍地址與系爭 424 號房屋位置同一。又被告王林賽風雖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 期之地號為「嘉義市堀川町二十二番」與上開日治時期戶 籍所載「番地」一致為由抗辯:王笑成之父輩王明清即居 住於系爭土地上,王笑成僅承繼先輩繼續居住於此而已, 並無法因此認定係由王笑成所建築云云。然日治時期地政 謄本所載之「地番」為現今之地號,至日治時期戶籍資料 所載「番地」相當於現之門牌等情,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2年7月3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貳第2 65頁)在卷可憑,是縱使其「番地」與「地番」適均「二 十二」號仍尚難逕認二者具有必然之對應關係,被告王林 賽風就此對應關係亦未能提出證據為佐。且依被告王林賽 風所提出之日治時期地號「嘉義市堀川町二十二番」土地 謄本(見本院卷貳第181頁、第182頁)以觀,該土地面積 為玖分陸厘陸糸,約為9317平方公尺等情,此亦有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 102年7月3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貳第265頁)可考;而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42平方公 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壹第10頁 ),足見系爭土地面積僅佔日治時期「嘉義市堀川町二十 二番」土地面積約1.5%,該「嘉義市堀川町二十二番」土 地面積遼闊,更難由被告王林賽風所提出之日治時期戶籍 謄本所載「嘉義市堀川町二十二番地」(見本院卷貳第17 6頁)即逕認王笑成之父王明清係設籍於系爭424號房屋。 況縱如被告王林賽風所主張,系爭 424號房屋為王笑成之 父王明清所興建並設籍該處,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日治時期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壹第14頁、第15頁)記載,王明清死 亡後,除王笑成外亦無其他同時存在之子女作為繼承人, 益徵原告主張系爭 424號房屋先前之所有權人為王笑成無 誤。又被告王林賽風先前曾抗辯99年度課稅明細表上所載 經歷年數為33年,系爭 424號房屋不可能為王笑成所興建 云云,惟課稅明細表所載經歷年數係為課稅折舊年數,非 指房屋起造總年數等情,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102年5月9 日嘉市稅房字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貳第124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王林賽風上開抗辯容有誤解,並不 可採。而被繼承人王笑成於39年 6月15日死亡時,其次子 王葉昌為繼承人之一,惟王葉昌已於77年 1月31日死亡, 其三子王葉華為其繼承人;王葉昌之其餘繼承人被告王林 賽風、王葉富及訴外人王秀雲、王秀蘭、王秀香、王秀美 均拋棄繼承等情,業如上述。被告王林賽風、王葉富既已 拋棄繼承,是渠等即已非系爭 424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至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451號判例意旨,被 告王林賽風、王葉富拋棄繼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其 拋棄繼承不生效力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係指繼承人 於拋棄繼承前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之情形,而 本件尚乏被告王林賽風、王葉富於拋棄繼承前已因承受遺 產取得權利之證據,核與上開判例意旨所載情形不同,故 渠等是否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應與渠等拋棄繼承效力無涉,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至被告侯俊臣、侯淑慧、侯淑芬 、侯姵瑀、侯加恩、黃武雄、邱黃明美、黃武義、陳順發 、陳奕捷、陳巧琳等人則分別為王黃素珠之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係因王笑成之配偶王黃素珠於王笑成死亡後改嫁 黃丁全而繼承王黃素珠所遺對於系爭 424號房屋之權利, 此觀繼承系統表即明(見本院卷壹第 145頁)。準此,堪 認系爭 424號房屋為被告王葉華、王志銘、王志偉、王黃 富美、王志龍、王葉生、王瓊貞、王瓊珍、王葉俊、王瓊
惠、王瓊娟、王建源、王建宏、王笻文、王國聯、王麗萍 、王國雄、吳玉梅、王稔慈、王稔翔、李金象、李春美、 李維達、李春琴、李維進、李維發、侯俊臣、侯淑慧、侯 淑芬、侯姵瑀、侯加恩、黃武雄、邱黃明美、黃武義、陳 順發、陳奕捷、陳巧琳所公同共有。原告就系爭 424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部分,於上開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其餘 部分則不可採。
⑶系爭422號房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422號房屋,即附圖編 號 B所示部分二層木造鐵皮屋為王葉彰所建,故為王葉彰 之繼承人王國雄、王國聯、王麗萍所公同共有等語。而系 爭 422號房屋所裝設電錶號為00000000號等情,此據本院 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壹第22 6頁、第230頁)在卷可憑。對照系爭422號房屋(電號00- 00-0000-00 -0)係於58年1月裝表供電,戶名為王葉彰等 情,有臺電公司102年2月18日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見 本院卷壹第 369頁);參以本院勘驗時訴外人王凱威即被 告王國雄之子(被告王國雄為王葉彰之長子)亦表示系爭 422 號房屋為二、三十年前由其祖父王葉彰興建等情,亦 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壹第 226頁)可佐,足見原告主張 系爭 422號房屋為王葉彰所建,應屬可信。而王葉彰之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