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22號
CYDV,101,訴,322,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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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翁志強即翁条棟.翁条寬之繼承人
      翁玉女即翁条棟.翁条寬之繼承人
      翁榮二即翁条棟.翁条寬之繼承人
      蘇翁蓮蕉即翁条棟.翁条寬之繼承人
      黃翁玉對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翁振益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翁茂森即翁禎祥.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茂霖即翁禎祥.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金鳳即翁禎祥.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愛珠即翁禎祥.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金蓮即翁禎祥.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正富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金地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明賢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正和即翁慶章之繼承人
前列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銀來
被   告 徐再然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徐春淵
被   告 徐玉霜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徐玉昭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徐雅文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徐國隆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徐碧賢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鄭徐月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余徐雪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洪翠燕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洪翠鳳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洪綉欽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洪銘農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王李美惠即李智惠子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王榮宗即李榮宗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凃葱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蔡河壽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蔡文津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邱俊龍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邱寳慧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邱夕芙即邱美珠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邱惠灑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邱亭嫣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鄭蔡葉琴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蔡金城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蔡金庸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蔡其昌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蔡皆得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蔡泰山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蔡文海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蔡劍星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翁江進即翁禎祥.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雅萍即翁禎祥.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葶秝即翁雅燕即翁禎祥.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銀隆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銀輝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月嬌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秀華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嘉鈞即翁秀琴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秀蘭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鄭翁春英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陳文貴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陳清吉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陳沂名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陳惠湘即陳秋萍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陳佩君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蔡陳秀華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陳翁合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陳翁綢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陳玉環
      陳俊男
      陳永霖(即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泰
      陳翁月勤
前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翁賜文
      翁成財
      翁慶智
      翁春藤
      翁江湶
前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前列四人
共   同
複代理人  吳秋永律師
被   告 翁罔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志強、翁玉女、翁榮二、蘇翁蓮蕉應就被繼承人翁条棟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八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五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八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四十分之一等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翁志強、翁玉女、翁榮二、蘇翁蓮蕉、黃翁玉對、翁振益、徐再然、徐玉霜、徐玉昭、徐雅文、徐國隆、徐碧賢、鄭徐月、余徐雪、洪翠燕、洪翠鳳、洪綉欽、洪銘農、王李美惠即李智惠子、王榮宗即李榮宗、凃葱、蔡河壽、蔡文津、邱俊龍、邱寳慧、邱夕芙即邱美珠、邱惠灑、邱亭嫣、鄭蔡葉琴、蔡金城、蔡金庸、蔡其昌、蔡皆得、蔡泰山、蔡文海、蔡劍星應就被繼承人翁条寬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八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五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八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四十分之一等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翁江進、翁茂森、翁茂霖、翁金鳳、翁愛珠、翁金蓮、翁雅萍、翁葶秝即翁雅燕應就被繼承人翁禎祥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八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00分之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翁江進、翁茂森、翁茂霖、翁金鳳、翁愛珠、翁金蓮、翁雅萍、翁葶秝即翁雅燕、翁銀隆、翁銀輝、翁正富、翁金地、翁月嬌、翁明賢、翁秀華、翁嘉鈞即翁秀琴、翁秀蘭、鄭翁春英、陳文貴、陳清吉、陳沂名、陳惠湘即陳秋萍、陳佩君、蔡陳秀華、陳翁合、陳翁綢應就被繼承人翁閙䊅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八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00分之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



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五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Α部分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Β部分面積六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罔認取得;C部分面積五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玉環、陳俊男、陳永霖、陳明泰、陳翁月勤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二三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振益取得;E部分面積二三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正和取得;F部分面積二三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志強、翁玉女、翁榮二、蘇翁蓮蕉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G部分面積四三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明賢取得;H部分面積二二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正富取得;I部分面積三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志強、翁玉女、翁榮二、蘇翁蓮蕉、黃翁玉對、翁振益、徐再然、徐玉霜、徐玉昭、徐雅文、徐國隆、徐碧賢、鄭徐月、余徐雪、洪翠燕、洪翠鳳、洪綉欽、洪銘農、王李美惠即李智惠子、王榮宗即李榮宗、凃葱、蔡河壽、蔡文津、邱俊龍、邱寳慧、邱夕芙即邱美珠、邱惠灑、邱亭嫣、鄭蔡葉琴、蔡金城、蔡金庸、蔡其昌、蔡皆得、蔡泰山、蔡文海、蔡劍星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J部份面積三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江進取得;K部份面積三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江進、翁茂森、翁茂霖、翁金鳳、翁愛珠、翁金蓮、翁雅萍、翁葶秝即翁雅燕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L部份面積二四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江進、翁茂森、翁茂霖、翁金鳳、翁愛珠、翁金蓮、翁雅萍、翁葶秝即翁雅燕、翁銀隆、翁銀輝、翁正富、翁金地、翁月嬌、翁明賢、翁秀華、翁嘉鈞即翁秀琴、翁秀蘭、鄭翁春英、陳文貴、陳清吉、陳沂名、陳惠湘即陳秋萍、陳佩君、蔡陳秀華、陳翁合、陳翁綢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M部份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金地取得;N部份面積一五九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賜文、翁成財、翁慶智、翁春藤、翁江湶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O部份面積一二0點一八平方公尺為道路,由除原告、被告翁罔認、陳玉環、陳俊男、陳永霖、陳明泰、陳翁月勤、翁江進、翁茂森、翁茂霖、翁金鳳、翁愛珠、翁金蓮、翁雅萍、翁葶秝即翁雅燕、翁銀隆、翁銀輝、翁正富、翁金地、翁月嬌、翁明賢、翁秀華、翁嘉鈞即翁秀琴、翁秀蘭、鄭翁春英、陳文貴、陳清吉、陳沂名、陳惠湘即陳秋萍、陳佩君、蔡陳秀華、陳翁合、陳翁綢、翁賜文、翁成財、翁慶智、翁春藤、翁江湶等人外之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保持共有。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玉霜、徐玉昭、徐雅文、鄭徐月、余徐雪、洪翠燕、 洪翠鳳、洪綉欽、洪銘農、王李美惠即李智惠子、王榮宗、 凃葱、蔡河壽、蔡文津、邱俊龍、邱寳慧、邱夕芙即邱美珠 、邱惠灑、邱亭嫣、鄭蔡葉琴、蔡金城、蔡金庸、蔡其昌、 蔡皆得、蔡泰山、蔡文海、蔡劍星、翁雅萍、翁葶秝即翁雅 燕、翁銀隆、翁銀輝、翁月嬌、翁嘉鈞、翁秀蘭、鄭翁春英 、陳文貴、陳清吉、陳沂名、陳惠湘、陳佩君、蔡陳秀華、 陳翁合、陳翁綢、翁志強、翁玉女、翁榮二、蘇翁蓮蕉、黃 翁玉對、翁振益、翁金鳳、翁愛珠、翁金蓮、翁正富、翁金 地、翁正和、徐再然、徐國隆、徐碧賢、翁江進、翁秀華、 翁罔認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其繼承人 或有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 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陳俊卿、翁慶章為 本件被告,嗣因陳俊卿於本件審理期間民國102 年2 月7 日 死亡,其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000 ○000 ○000 地 號等三筆土地均為40分之1 之持分業經其子即被告陳永霖辦 畢繼承登記,乃於102 年4 月30日具狀聲明由陳俊卿繼承人 陳永霖承受訴訟;另翁慶章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00 0 ○000 ○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別為80分之3 、80分之3 、200 分之6 之持分業經其子即被告翁正和於101 年8 月10 日以繼承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完畢,乃於102 年1 月28日具 狀撤回關於被告翁慶章部份之訴,並聲明由其繼承人翁正和 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 稽;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六項為「坐落嘉義縣義竹鄉○○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翁 䊅』應更正為『翁閙䊅』」 ,嗣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6 月19日朴地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表示該姓名更正登記乙案業已登記完竣,有 原告提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憑,原告乃於101 年6 月22日撤回該項聲明,經核於法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又於102 年8 月15日當庭更正其102



年5 月2 日更正聲明狀第12頁第1 行「102 年4 月3 日」更 正為「102 年6 月13日」; 第13頁第11行「翁閙䊅」更正「 翁江進、翁茂森、翁茂霖、翁金鳳、翁愛珠、翁金蓮、翁雅 萍、翁葶秝即翁雅燕、翁銀隆、翁銀輝、翁正富、翁金地、 翁月嬌、翁明賢、翁秀華、翁嘉鈞即翁秀琴、翁秀蘭、鄭翁 春英、陳文貴、陳清吉、陳沂名、陳惠湘即陳秋萍、陳佩君 、蔡陳秀華、陳翁合、陳翁綢等人。」,核其所為,僅係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81平 方公尺及同段152地號、地目建、面積461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151、系爭152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翁条 棟.翁条寬及被告陳玉環、陳俊男、陳永霖、陳明泰、翁 江湶、翁賜文、翁成財、翁振益、翁慶智、翁春藤、翁正 富、翁金地、翁明賢、翁江進、翁茂森、翁茂霖、翁罔認 、陳翁月勤、翁正和等22人所共有;嘉義縣義竹鄉○○段 000地號、地目建、面積9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53 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翁条棟.翁条寬、翁禎祥、 翁閙䊅及被告陳玉環、陳俊男、陳永霖、陳明泰、翁江湶 、翁賜文、翁成財、翁振益、翁慶智、翁春藤、翁正富、 翁金地、翁明賢、翁罔認、陳翁月勤、翁正和等21人所共 有,各共有人應有部份分別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乃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二)查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均大致相同,採合併分 割得以合併使用,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而本件共有人中 被告翁茂森、翁茂霖二人之持分面積僅為10.71平方公尺 ,且未表示與其他共有人合併,如強行依其持分面積分出 土地,土地將會過於細小,其二人無法建築利用,故關於 其等之持分面積與未依持分面積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 補償之,至於被告翁志強、翁玉女、翁榮二、蘇翁蓮蕉、 黃翁玉對、翁振益、翁茂森、翁茂霖、翁金鳳、翁愛珠、 翁金蓮、翁正富、翁金地、翁明賢、翁正和等人提出之分 割方案(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3日朴測土字第25900號 複丈成果圖),因翁条棟.翁条寬、翁禎祥、翁閙䊅均已 死亡,並無全體繼承人同意該分割方案,無法依該分割方 案進行分割,為此,求為將系爭三筆土地判決分割如附圖 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至於鑑價結果,原告認該找補金額過低,對於鑑定部份 請求由鈞院審酌。
(三)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訴外人翁条棟已於66年7 月8 日死亡、 翁条寬已於昭和11年5 月7 日死亡、翁禎祥已於92年8 月 21日死亡、翁閙䊅於51年3 月7 日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翁志強、翁玉女、翁榮二、蘇翁蓮蕉應先就繼承被 繼承人翁条棟所有系爭151 、152 及153 地號等三筆土地 應有部份各40分之1 ;被告翁志強、翁玉女、翁榮二、蘇 翁蓮蕉、黃翁玉對、翁振益、徐再然、徐玉霜、徐玉昭、 徐雅文、徐國隆、徐碧賢、鄭徐月、余徐雪、洪翠燕、洪 翠鳳、洪綉欽、洪銘農、王李美惠即李智惠子、王榮宗即 李榮宗、凃葱、蔡河壽、蔡文津、邱俊龍、邱寳慧、邱夕 芙即邱美珠、邱惠灑、邱亭嫣、鄭蔡葉琴、蔡金城、蔡金 庸、蔡其昌、蔡皆得、蔡泰山、蔡文海、蔡劍星應先就繼 承被繼承人翁条寬所有系爭151 、152 及153 地號等三筆 土地應有部份各40分之1 ;被告翁江進、翁茂森、翁茂霖 、翁金鳳、翁愛珠、翁金蓮、翁雅萍、翁葶秝即翁雅燕應 先就繼承被繼承人翁禎祥所有系爭153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 200 分之6 ;被告翁江進、翁茂森、翁茂霖、翁金鳳、翁 愛珠、翁金蓮、翁雅萍、翁葶秝即翁雅燕、翁銀隆、翁銀 輝、翁正富、翁金地、翁月嬌、翁明賢、翁秀華、翁嘉鈞 即翁秀琴、翁秀蘭、鄭翁春英、陳文貴、陳清吉、陳沂名 、陳惠湘即陳秋萍、陳佩君、蔡陳秀華、陳翁合、陳翁綢 應先就被繼承人翁閙䊅所有系爭153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 200 分之6 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為原物分割等 語。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志強、翁玉女、翁榮二、蘇翁蓮蕉、黃翁玉對、翁 振益、翁茂霖、翁金鳳、翁愛珠、翁金蓮、翁正富、翁金 地、翁正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及先 前到庭陳述及被告翁茂霖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但不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一即朴子地政事務所101 年 10月5 日複丈成果圖(現況圖)所示編號A 北側有被告翁 振益現居住使用之房屋,應予保留,至於編號E 北側翁明 賢之紅瓦厝因無人居住且殘舊不堪使用,無經濟價值,若 將之拆除無損害被告翁明賢,另被告翁振益之父親與共有 人翁条棟、翁条寬係親兄弟,彼三人之土地無欲單獨分割 ,希望翁閙䊅之繼承人能夠分在一起,且依原告分割方案 ,被告是分到編號D 、F 、I 部份,但系爭土地從編號D



到N 部份都是由我自己使用,並無其他人使用,若分到內 部土地無法居住,希望可以分到有出路可使用的位置,不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請求分割為如附圖三即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102 年4 月3 日朴測土字第25900 號複丈成果圖 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被告陳玉環、陳俊男、陳永霖、陳明泰、陳翁月勤、翁明 賢、翁茂森: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亦同意鑑 價後之價格相互找補。
(三)被告翁賜文、翁成財、翁慶智、翁春藤、翁江湶:同意分 割,因被告在系爭151地號東南角建有一鐵皮屋使用多年 ,朴子地政事務所漏未複丈標示,請求按朴子地政事務所 102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將被告五人分配在該地,另 因被告五人之權利範圍係同一繼承關係繼承而來,為方便 土地之利用,提高經濟價值,請求於合併分割後由被告五 人保持共有。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二即朴子地政事務所 102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四)被告徐再然、徐國隆、徐碧賢、翁江進、翁秀華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書狀陳述意見略以: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徐國隆表示希望 能分在路邊。
(五)被告翁罔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陳述意見略 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六)被告徐玉霜、徐玉昭、徐雅文、鄭徐月、余徐雪、洪翠燕 、洪翠鳳、洪綉欽、洪銘農、王李美惠即李智惠子、王榮 宗、凃葱、蔡河壽、蔡文津、邱俊龍、邱寳慧、邱夕芙即 邱美珠、邱惠灑、邱亭嫣、鄭蔡葉琴、蔡金城、蔡金庸、 蔡其昌、蔡皆得、蔡泰山、蔡文海、蔡劍星、翁雅萍、翁 葶秝即翁雅燕、翁銀隆、翁銀輝、翁月嬌、翁嘉鈞、翁秀 蘭、鄭翁春英、陳文貴、陳清吉、陳沂名、陳惠湘、陳佩 君、蔡陳秀華、陳翁合、陳翁綢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 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翁条棟、翁条寬、翁禎祥、翁閙䊅死亡,被告翁志強、翁 玉女、翁榮二、蘇翁蓮蕉為翁条棟之繼承人;被告翁志強、 翁玉女、翁榮二、蘇翁蓮蕉、黃翁玉對、翁振益、徐再然、 徐玉霜、徐玉昭、徐雅文、徐國隆、徐碧賢、鄭徐月、余徐 雪、洪翠燕、洪翠鳳、洪綉欽、洪銘農、王李美惠即李智惠 子、王榮宗即李榮宗、凃葱、蔡河壽、蔡文津、邱俊龍、邱 寳慧、邱夕芙即邱美珠、邱惠灑、邱亭嫣、鄭蔡葉琴、蔡金 城、蔡金庸、蔡其昌、蔡皆得、蔡泰山、蔡文海、蔡劍星為 翁条寬之繼承人;被告翁江進、翁茂森、翁茂霖、翁金鳳、 翁愛珠、翁金蓮、翁雅萍、翁葶秝即翁雅燕為翁禎祥之繼承 人;被告翁江進、翁茂森、翁茂霖、翁金鳳、翁愛珠、翁金 蓮、翁雅萍、翁葶秝即翁雅燕、翁銀隆、翁銀輝、翁正富、 翁金地、翁月嬌、翁明賢、翁秀華、翁嘉鈞即翁秀琴、翁秀 蘭、鄭翁春英、陳文貴、陳清吉、陳沂名、陳惠湘即陳秋萍 、陳佩君、蔡陳秀華、陳翁合、陳翁綢為翁閙䊅之繼承人, 迄今均尚未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堪信 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翁志強、翁玉女、翁榮二 、蘇翁蓮蕉應先就被繼承人翁条棟所有系爭151、152 及153 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份各40分之1 ;被告翁志強、翁玉女 、翁榮二、蘇翁蓮蕉、黃翁玉對、翁振益、徐再然、徐玉霜 、徐玉昭、徐雅文、徐國隆、徐碧賢、鄭徐月、余徐雪、洪 翠燕、洪翠鳳、洪綉欽、洪銘農、王李美惠即李智惠子、王 榮宗即李榮宗、凃葱、蔡河壽、蔡文津、邱俊龍、邱寳慧、 邱夕芙即邱美珠、邱惠灑、邱亭嫣、鄭蔡葉琴、蔡金城、蔡 金庸、蔡其昌、蔡皆得、蔡泰山、蔡文海、蔡劍星應先就被 繼承人翁条寬所有系爭151 、152 及153 地號等三筆土地應 有部份各40分之1 ;被告翁江進、翁茂森、翁茂霖、翁金鳳 、翁愛珠、翁金蓮、翁雅萍、翁葶秝即翁雅燕應先就被繼承 人翁禎祥所有系爭153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200 分之6 ;被告 翁江進、翁茂森、翁茂霖、翁金鳳、翁愛珠、翁金蓮、翁雅 萍、翁葶秝即翁雅燕、翁銀隆、翁銀輝、翁正富、翁金地、 翁月嬌、翁明賢、翁秀華、翁嘉鈞即翁秀琴、翁秀蘭、鄭翁



春英、陳文貴、陳清吉、陳沂名、陳惠湘即陳秋萍、陳佩君 、蔡陳秀華、陳翁合、陳翁綢應先就被繼承人翁閙䊅所有系 爭15 3地號土地應有部份200 分之6 ,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三筆土地北側及東側各有八米之計畫道路,東側現為 四米之柏油路,其上有如現況圖所示之地上物等情,業據 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101年10月5日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
(二)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102 年6 月13日複丈成果圖),符合共有人意願 未予細分,除被告翁茂森、翁茂霖二人之持分面積僅為10 .7 1平方公尺,且未表示與其他共有人合併,如強行依其 持分面積分出土地,土地將會過於細小而無法建築利用外 ,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屬方正,有利整體規劃使用,且 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使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 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且被告陳玉環、陳俊男、陳永霖、 陳明泰、陳翁月勤、翁明賢、翁茂森、翁賜文、翁成財、 翁慶智、翁春藤、翁江湶均亦認同此方案,反觀被告翁志 強、翁玉女、翁榮二、蘇翁蓮蕉、黃翁玉對、翁振益、翁 茂霖、翁金鳳、翁愛珠、翁金蓮、翁正富、翁金地、翁正 和等人提出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位置與面 積雖與原告所提方案大致相同,然將編號D 分歸被告翁振 益、翁正和、翁明賢、翁正富、翁江進、翁金地、翁茂森 、翁茂霖與土地所有人翁条棟、翁条寬、翁禎祥、翁閙䊅 共同取得保持共有部份,未取得各共有人之同意,該方案 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 採。
六、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 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足供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 82 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 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並經最高法院著 有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如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或有減少分配、或有增加分配之情形 ,且被告翁茂森、翁茂霖就其所有系爭151 、152 地號土地 應有部份未分配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 要。本院囑託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經鑑定 人針對堪估標的進行現場勘估,並依一般估價原則(供需原 則、變動原則、競爭原則、預測原則等)、調整因素(情況 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等)及各分 割方案之特性進行評估,認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計 算如附表三所示,有該事務所102 年7 月1 日(102 )嘉豪 字第012 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上開鑑定 結果可資採憑。原告主張找補金額過低云云,委無足取,爰 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 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 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一:
┌─────┬───────────┬────┬────┬────┐
│登記所有人│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 │(繼承人) │(151) │(152) │(153) │
├─────┼───────────┼────┼────┼────┤




│翁条棟 │翁志強、翁玉女、翁榮二│ 1/40 │ 1/40 │ 1/40 │
│ │、蘇翁蓮蕉 │ │ │ │
├─────┼───────────┼────┼────┼────┤
│翁条寬 │翁志強、翁玉女、翁榮二│ 1/40 │ 1/40 │ 1/40 │
│ │、蘇翁蓮蕉、黃翁玉對、│ │ │ │
│ │翁振益、徐再然、徐玉霜│ │ │ │
│ │、徐玉昭、徐雅文、徐國│ │ │ │
│ │隆、徐碧賢、鄭徐月、余│ │ │ │
│ │徐雪、洪翠燕、洪翠鳳、│ │ │ │
│ │洪綉欽、洪銘農、王李美│ │ │ │
│ │惠即李智惠子、王榮宗即│ │ │ │
│ │李榮宗、凃葱、蔡河壽、│ │ │ │
│ │蔡文津、邱俊龍、邱寳慧│ │ │ │
│ │、邱夕芙即邱美珠、邱惠│ │ │ │
│ │灑、邱亭嫣、鄭蔡葉琴、│ │ │ │
│ │蔡金城、蔡金庸、蔡其昌│ │ │ │
│ │、蔡皆得、蔡泰山、蔡文│ │ │ │
│ │海、蔡劍星 │ │ │ │
├─────┼───────────┼────┼────┼────┤
│陳玉環 │同左 │ 1/10 │ 1/10 │ 1/10 │
├─────┼───────────┼────┼────┼────┤
│陳俊男 │同左 │ 1/40 │ 1/40 │ 1/40 │
├─────┼───────────┼────┼────┼────┤
│陳永霖 │同左 │ 1/40 │ 1/40 │ 1/40 │
├─────┼───────────┼────┼────┼────┤
│陳明泰 │同左 │ 1/40 │ 1/40 │ 1/40 │
├─────┼───────────┼────┼────┼────┤
│翁江湶 │同左 │ 3/160 │ 3/160 │ 3/160 │
├─────┼───────────┼────┼────┼────┤
│翁賜文 │同左 │ 3/160 │ 3/160 │ 3/160 │
├─────┼───────────┼────┼────┼────┤
│翁成財 │同左 │ 3/160 │ 3/160 │ 3/160 │
├─────┼───────────┼────┼────┼────┤
│翁振益 │同左 │ 1/40 │ 1/40 │ 1/40 │
├─────┼───────────┼────┼────┼────┤
│翁慶智 │同左 │ 3/320 │ 3/320 │ 3/320 │
├─────┼───────────┼────┼────┼────┤
│翁春藤 │同左 │ 3/320 │ 3/320 │ 3/320 │
├─────┼───────────┼────┼────┼────┤
│翁正富 │同左 │ 3/160 │ 3/160 │ 3/200 │




├─────┼───────────┼────┼────┼────┤
│翁金地 │ 同左 │ 3/160 │ 3/160 │ 3/200 │
├─────┼───────────┼────┼────┼────┤
│翁明賢 │ 同左 │ 3/80 │ 3/80 │ 6/200 │
├─────┼───────────┼────┼────┼────┤
│翁江進 │ 同左 │ 3/160 │ 3/160 │ │
├─────┼───────────┼────┼────┼────┤
│翁茂森 │ 同左 │ 3/320 │ 3/320 │ │
├─────┼───────────┼────┼────┼────┤
│翁茂霖 │ 同左 │ 3/320 │ 3/320 │ │
├─────┼───────────┼────┼────┼────┤
│翁罔認 │ 同左 │ 5/14 │ 5/14 │ 5/14 │
├─────┼───────────┼────┼────┼────┤
│陳翁月勤 │ 同左 │ 1/40 │ 1/40 │ 1/40 │
├─────┼───────────┼────┼────┼────┤
陳怡婷 │ 同左 │ 2/14 │ 2/14 │ 2/14 │
├─────┼───────────┼────┼────┼────┤
│翁正和 │ 同左 │ 3/80 │ 3/80 │ 6/200 │
├─────┼───────────┼────┼────┼────┤
│翁禎祥 │翁江進、翁茂森、翁茂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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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