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5號
CYDM,102,訴,85,20130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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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旭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75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旭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 ,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 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 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 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 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 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 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 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 ,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 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黃新旭因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 被告於警緝獲過程中有意圖抗拒、逃跑之事實,依一般人面



臨重刑處罰,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曾對本件之告 訴人曾國銘曾王麗吟為傷害之犯行,並有對告訴人 2人恫 稱要殺光其全家等情,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 6月1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羈押期間至102年8月16日屆滿。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係罪證明確,且被告所犯為最輕 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前揭事實之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再者,經本院送被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為精神鑑定,該院於102年6月3日以中總嘉精字第00000 0000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認被告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見本院卷第334-340頁)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 且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是應認 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茲本院以 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非得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 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促使被告規律就醫、按時服藥,以 預防被告再犯,及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此外 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事由,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予以具保停止羈押均無 理由,併予說明。故本院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2年8月17日起,予 以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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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