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25號
CYDM,102,訴,425,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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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4號
                   102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龍
被   告 林福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86號、偵字第1030號、偵字第1453號、偵字
1454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毒偵字第571號
、偵字第3095號、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龍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又犯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刑;又犯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刑;又犯附表肆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驗後淨重貳點玖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柒個均沒收之。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八、附表參編號一、附表肆編號一至七,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與綽號「胖子」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部分,應與綽號「胖子」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胖子」之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與林福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應與林福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福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裝置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應與林福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裝置門號0九一二八四七六四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壹枚),應各與綽號「小胖」之成年人、林福亮連帶沒收。
林福亮犯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附表肆編號一至七,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應與林福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福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裝置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應與林福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裝置門號0九一二八



四七六四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壹枚),應與林福龍連帶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福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1年9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福龍猶 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林福龍於附表壹 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首接受審判。
二、林福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各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八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間、地點、代價、份量、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張捷智曾鉉鈞何瑞元顏聰修
三、林福龍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人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共同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份量、代價、分 工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捷智。四、林福龍林福亮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肆編號一至七 所示時間、地點、份量、代價、分工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聰修張捷智
五、嗣警方於102年12月20日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155號搜索 票前往嘉義縣竹崎鄉○○村○○0000號,扣得玻璃球吸食器 2組;102年1月30日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14號搜索票於 嘉義縣竹崎鄉○○村○○00○00號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餘總淨重0.087公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新臺幣1,200元;102年1 月31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嘉義縣竹崎 鄉內埔村溪州「福懋加油站」前拘提林福龍時,林福龍主動 交出其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6公



克,檢驗前淨重0.084公克,驗餘淨重0.075公克)扣案;10 2年5月1日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510號搜索票於嘉義縣竹 崎鄉○○村○○路0000號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前總 淨重2.885公克,驗餘總淨重2.827公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含SIM卡1枚)。
六、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於102年6月24日就被告林福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追加起訴,並於102年6月26日送達本院,此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嘉檢榮暑102偵3095字第14343 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102.6.26)及該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540號、第571號、偵字第3095號、第4197號追加起訴書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5號卷第2頁至第5頁), 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其他犯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福龍、被告林福亮暨其 二人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 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 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龍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號 卷第2頁至第5頁,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毒偵字第186號卷第7頁,毒偵字第571號卷第9頁,本院 訴字第374號卷第35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本院訴字第 425 號卷第29頁);
(一)附表壹編號一部分,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2年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787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 鑑定書1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11 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毒偵字第186號卷第16頁、 第18頁至第19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
(二)附表壹編號二部分,復有證人林福亮即被告林福龍之兄於警 詢中證稱:我租屋處2樓後方房屋平時是林福龍林順良使 用等語(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5日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 頁至第17頁、第20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犯行洵堪認定。
(三)附表壹編號三部分,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嘉義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現場照 片4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21日尿 液檢驗報告1份(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毒偵字第571號卷 第21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
(四)按Clarke's A 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 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 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 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故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



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期間為1至5天(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參照)」。查公訴意旨認附表壹編號一及二之施用時間分 別為102年1月31日凌晨3時許及102年2月4日下午10時許,兩 次施用時間相距時間為4天又19時許,已逾上開可檢出之日 數,且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25日及 同年3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觀之,102年2月25日報告顯示結果 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閾值:69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類閾值:78650ng/ml)、102年3月5日報告顯示結 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閾值:2560ng/ml;甲 基安非他命類閾值:34720ng/ml)雖有呈現數值下滑,然若 102年3月5日報告所顯示數值亦係102年1月31日所施用產生 ,數值應顯低於報告數值方與文獻資料相符,故應可認定被 告確有於102年2月4日晚間10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應可認定。
(五)再被告林福龍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1年9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 應依法追訴。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迭據被告林福龍於警詢(見嘉市 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32頁、第35頁)、偵訊(見偵 字第1030號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46頁至第247頁) 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374號卷第35頁背面)。 復有如下證據為憑:
(一)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捷智於偵 查之證述:101年12月16日下午5時23分、35分之監察譯文2 通,是我打給林福龍,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 約20、30分鐘到嘉義縣竹崎鄉內埔加油站,這次是以賒帳方 式跟林福龍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15」是指1, 500元、「便當菜色很差」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份量很少;101 年12月17日凌晨3時38分簡訊及51分監察譯文,是跟林福龍 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完後約20、30分鐘向林福龍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25公克;101年12月19日下午6時 12分監察譯文,通話完後1小時後,在我嘉義縣中埔鄉○○ 村○○00號居所附近,買1,000元安非他命,重量約0.25公 克等語(見偵字第1030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相符。此外,



復有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嘉 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70頁至第74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 (張捷智)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張捷智)(見本院訴字第374號卷第49 頁至5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 捷智指認林福龍)(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 69頁),足認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附表貳編號四至編號七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鉉鈞於偵 查中證稱:101年12月18日上午9時43分至50分的監察譯文, 是要跟林福龍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 台塑加油站,我給他300元現金;102年2月22日下午6時51分 、11時4分監察譯文,是要跟林福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元 ,通話後半小時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溪州台塑加油站交易 ;102年3月27日下午8時通訊監察譯文,是要跟林福龍買甲 基安非他命400元,通話後半小時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溪 州台塑加油站交易;102年3月29日中午12時23分至下午4時 27 分通訊監察譯文,是要跟林福龍買甲基安非他命200元, 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溪州台塑加油站交易等語(見偵字第 1030號卷第160頁背面,偵字第3095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此外,復有附表貳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22頁至第25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25日尿液檢 驗報告1份(曾鉉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 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曾鉉鈞)、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鉉鈞指認林福龍)1份(見 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81頁,偵字第1030號卷 第289頁至290頁),足認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證 人曾鉉鈞雖先於偵查中證稱:係向林福龍購買愷他命等語( 見偵字第1030號卷第160頁),然又改稱:係向林福龍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030號卷第228頁至第229頁) 雖有前後矛盾,然證人曾鉉鈞證稱其改口原因為:因為一時 恐懼受觀勒之處分等語(見偵字第1030號卷第228頁背面) ,且證人曾鉉鈞於102年1月31日因另案採尿送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02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應認證人曾鉉鈞證 稱:係向被告林福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較為可信,附 此敘明。
(三)附表貳編號八至九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瑞元於偵查中 證稱:101年12月27日下午8點31分至下午9時14分22秒監察



譯文2通,通話後半小時後,我到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附近 的萬里香土雞城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02年2月2日下 午2時1分至下午3時6分通訊監察譯文,是要向林福龍買甲基 安非他命,通話後約2小時,在嘉義縣番路鄉觸口阿里山公 路牛埔仔農場,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03 0號卷第184頁背面,偵字第3095號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 。此外,復有附表貳編號八至編號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91頁至第92頁, 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16頁至第21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1 份(何瑞元)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何瑞元)(見偵字第1030號卷第67- 1頁至第67-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何瑞元指認林福龍)1份(見偵字第1030號卷第173頁) ,足認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附表貳編號十至十八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顏聰修於偵查 中證稱:102年2月3日下午3點5分至下午5時16分監察譯文, 通話後半小時後,我到嘉義市垂楊路與新榮路交叉路口縣買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蛋捲」是指甲基安非他 命;102年2月22日下午8時20分至下午10時46分監察譯文5通 電話,是我和林福龍的通話,通話結束後約5分鐘,林福龍 到嘉義市垂楊路與新榮路交叉路口,菸酒公賣局附近,我交 付林福龍2,000元現金,他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片 CD」是指2,000元份量甲基安非他命,「蛋捲」是指真正的 蛋捲,「菸酒」是指菸酒公賣局;102年3月6日下午6時52分 至下午10時監察譯文3通電話,是我要向林福龍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通話後約1小時,到嘉義市垂楊路與新榮路交叉路 口,菸酒公賣局附近,我交付林福龍1,000元他給我1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102年3月7日中午12時4分至下午4時40分3通譯 文,是我和林福龍的通話,要向林福龍買甲基安非他命,通 話結束約10分鐘,林福龍到嘉義市垂楊路與新榮路交叉路口 ,菸酒公賣局附近,我交付1,000元給林福龍,他給我一小 包甲基安非他命;102年3月8日下午5時1分至下午9時19分3 通譯文,是我和林福龍的通話,通話後約15分鐘,在嘉義市 大雅路聖馬爾定醫院前的7-11超商,我交付林福龍1,000元 現金,他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02年3月9日凌晨0時28 分、0時36分、0時40分、下午9時17分監察譯文4通電話,是 我和林福龍的通話,當天下午9時40分在嘉義市大雅路聖馬 爾定醫院前7-11超商,我交付1,000元現金,他給我1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102年3月10日下午8時55分至下午10時9分監察



譯文2通是我和林福龍通話,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在嘉義市 仁愛路與民族路交叉路口,我交付林福龍1,000元,他給我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02年3月11日下午6時至8時25分監察譯 文4通,是我和林福龍的對話,通話後馬上在嘉義市大雅路 嘉年華KTV旁7-11超商,我交付林福龍1,000元現金,他給我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02年3月14日下午5時10分監察譯文, 是我和林福龍的通話,通話結束20分鐘後見面,在嘉義市垂 楊路和新榮路口,我交付2,000元現金,他給我1小包甲基安 非他命,通話中「三包蛋捲」是指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但後來林福龍只有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 3095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相符。此外,復有附表貳編號十 至十八部分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 第0000000000號第91頁至第9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偵 字第1030號卷第67-3頁至第67-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顏聰修指認林福龍)(見嘉市警刑大 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頁),足認此部分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迭據被告林福龍於偵訊(見偵字 第1030號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第374號卷第36頁、第71頁至第72頁)。復有如下 證據為憑:
(一)附表參編號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捷智於偵查之證述 :101年12月29日上午7時40分至9時45分之監察譯文,是我 要跟林福龍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就看到一個胖子, 在我提過的加油站(按: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加油 站),我給胖子3,000元,重約0.45公克等語(見偵字第103 0號卷第127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 73 頁至第7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 2 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張捷智)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張捷智) (見本院訴字第374號卷第49頁至5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捷智指認林福龍)(見嘉市警 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69頁),足認此部分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林福龍雖於本院陳稱:販賣克數約0.6 公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74號卷第36頁)與證人張捷智上 開所稱:0.45公克等語不一致,應從有利被告之0.45公克認 定,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林福龍自承:通話中「3個便當」是指買3,0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一個胖子」指我朋友,當時我是開車載綽號 「胖子」的人去,在通話結束後,是胖子把甲基安非他命交 給張捷智張捷智即當面交付3,000元給胖子,胖子再將3 , 000元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030號卷第246頁)與證人張捷 智上開證稱相符(見偵字第1030號卷第127頁),且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亦有「一個胖子」的描述,足認被告林福龍負責 接聽電話,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 人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以此行為分擔之方式,而為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迭據被告林福龍於偵訊(見偵字 第1030號卷第238頁至第248頁)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第374號卷第36頁)及被告林福亮於偵訊(見偵字 第1030號卷第241頁至第249頁至第254頁)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374號卷第36頁、第81頁至第82頁) 。復有如下證據為憑:
(一)附表肆編號一至編號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顏聰修於偵 查之證述:101年12月4日中午12時42分至同日下午14時52分 監察譯文是我跟林福龍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下 午1點23分47秒譯文是林福亮接聽,他是林福龍之哥哥,監 聽譯文中的「2」是指林福龍有2,000元份量的安非他命、「 都給你了」是指林福龍要把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都賣給我、 「猴仔」應是指大仔是稱呼我、「賣餅」是指我在福義軒旁 賣餅;101年12月25日下午8時32分許、同日下午9時7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第1通是我和林福亮通話,目的是要向林福亮 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通下午9時7分13秒是林福龍接的,打 這通目的是要問林福亮出來了嗎?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林 福亮就開車過來,我們是約在嘉義市垂楊路和新榮路口,我 拿2,000元現金給林福亮林福亮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後 離開,下午8點32分24秒之譯文中「一樣加滷蛋」是林福亮 問我是不是一樣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下午9點7分13 秒之譯文「他」指林福亮;101年12月29日下午4時6分至下 午9時5分之監察譯文,第一通是林福龍打給我,問我是否買 甲基安非他命,我叫他晚上6、7點再到嘉義市,第2通我就 打給林福龍問他出來了嗎?,第3通是我打給林福龍,但是 是林福亮接的,林福亮說他正在修車要晚一點才出來,通話 結束約30分鐘,林福亮開車來,約在嘉義市垂楊路及西門街 口,我拿1,000元給林福亮林福亮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譯 文中「黑油」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030號卷第 94頁背面至第97頁)相符。此外,復有附表肆編號一至編號



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 0000號第1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 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顏聰修)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顏聰修)( 見偵字第1030號卷第67-1頁至第67-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顏聰修指認林福龍林福亮)( 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60頁至第61頁),足 認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附表肆編號四至編號七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捷智於偵 查之證述:101年12月14日上午7時58分至同日下午5時29分 監察譯文5通,第1通是林福龍跟我的通話,我要向他買甲基 安非他命,第2通是林福亮打給我的,跟我說林福龍去三界 埔,時間會晚一點,第3通是林福龍打給我,跟我說是否要 買安非他命,第4通是我打給林福龍,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 ,第5通是我打給林福龍,跟他說我到了,約過20至30分鐘 ,林福龍騎車或開車到我住處前,我給林龍現金1,000元, 跟他買2,000元份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他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重約0.35公克;101年12月18日凌晨5時34分至上午6 時之監察譯文3通,都是我打給林福龍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 命,但這1次拿毒品給我的是他哥哥林福亮,通話過了20至 30分鐘後我開車到嘉義縣竹崎鄉內埔的加油站跟林福亮見面 ,我給林福亮現金1,000元,林福亮給我1包安非他命,重約 0.25公克;101年12月22日下午7時26分至下午10時59分監察 譯文,第1、2通是林福亮打給我的,目的是要賣我甲基安非 他命,第3通是我要找林福亮,但是林福龍接的,第4通是林 福亮打給我說他已經到了,通話結束後約5分鐘林福亮就到 住處前路邊,我給林福亮1,000元,林福亮給我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重約0.25公克;101年12月26日下午5時50分至下 午6時43分之監聽譯文4通,第1、2、3通是我打給林福龍, 也是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第4通是林福亮打給我目的是 要交付安非他命給我,通話結束5分鐘林福亮開車到我住處 路邊,我交給林福亮現金1,000元,跟他買2,000元份量的甲 基安非他命,我跟林福龍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欠他 1,000元,林福亮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35公克等語 (見偵字第1030號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相符。此外,復有 附表肆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嘉市警 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15頁至第22頁)、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張 捷智)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1份(張捷智)(見本院訴字第374號卷第49頁至



5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捷智 指認林福龍)(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69 頁),足認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林福龍及被告林福亮所坦承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顏聰修張捷智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福龍於 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1年12月4日、101年12月25日、101 年12月29日與林福亮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顏聰修,101 年12月14日、101年12月18日、101年12月22日、101年12月 26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捷智,被告林福亮有時幫我 接聽電話,有時林福亮會負責交付毒品,如果林福亮去交付 毒品時,我會給他2、300元,如果單純接聽電話就沒有給錢 等語(見偵字第1030號卷第248頁至第249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福亮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1年12月4日、101 年 12月25日、101年12月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顏聰修,林 福龍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叫我去送貨,有時我會幫忙接 聽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030號卷第255頁)、與證人顏聰修 及證人張捷智上開證詞(見偵字第1030號卷第94頁背面至第 9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相符,足認被告林福龍與被告林 福亮分以負責接聽電話或交付毒品收取金錢,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擔,而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復參以被告林福龍於審理中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捷智等人,賣300元可以賺10元至20元、賣1,000元可以賺到 600元、賣1,500元賺500元、賣2,000元賺400元、賣3,000元 賺700元之利潤,販賣毒品之動機是因為認識的朋友會跟我 拿,交保之後我會再繼續賣是因為有剩下的安非他命,再加 上我發生車禍要賠償150萬元,但我還沒有賠償對方任何錢 ,但是我有繳信貸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74號卷第35頁背面 至第36頁、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本院訴字第425號卷第29 頁)及被告林福亮證稱:我販賣毒品之動機是因為林福龍發 生車禍要賠150萬元,不想讓父母親負擔,所以鋌而走險, 林福龍也知道我販賣毒品是因為我要幫林福龍賠償150萬元 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74號卷第83頁),足證被告林福龍及 被告林福亮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目的至明。再甲基 安非他命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 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 是被告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或自購入 毒品數量中拿取部分以作自己施用,是其從中賺取買賣之差 價或取得量差之利益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是被 告林福龍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附表貳



編號一至十八犯行、與綽號「小胖」之人附表參編號一犯行 及與被告林福亮共同犯附表肆編號一至七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林福龍於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貳編號一至 編號十八、附表參編號一、附表肆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福 亮附表肆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福龍施用前、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林福龍及被告林福亮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八至 十八、附表參編號一、附表肆編號一至七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林福龍於附表貳編號七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 不另論罪。被告林福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人於附表參編號一所為及與被告林福亮於附表肆編號 一至七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福龍及被告林福亮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林福龍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犯 行,雖均係扣得毒品或吸食器後,被告林福龍才坦承犯行, 然於附表壹編號一係被告林福龍交出毒品時同時坦承施用毒 品犯行、附表壹編號二警方係於101年12月20日扣得吸食器 ,然並無法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林福龍於102年2月4日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被告林福龍於附表 壹編號一、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 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首接受審 判,有警詢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可考(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2頁、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 至第3頁),是被告所為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 件相符,均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林福龍於附表壹編號三所 示犯行係警方持本院102年4月30日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5 月1日扣得安非他命,警方於102年4月30日即知悉被告林福 龍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故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六、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福 龍及被告林福亮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十八 、附表參編號一、附表肆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等 情業如上述,揆之上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七、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 料審酌(見本院訴字卷第8頁至第13頁、第82頁至第83頁)



:被告林福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先前從事工 廠作業員工作之生活狀況、前有1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林福亮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前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林福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 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 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被告林福龍及林 福亮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危害均非輕,被告 林福龍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為4人共18次,販賣金額共 計18,200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為2人共8次,販賣金 額共計12,000元、被告林福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2人 共7次,販賣金額9,000元,並兼衡被告林福龍及被告林福亮 犯後坦承犯行、兩人分工情形、被告林福龍為籌措車禍賠償 金及信貸及被告林福亮為幫被告林福龍籌措車禍賠償金而販 賣毒品之動機,被告林福龍曾提供具體上游來源,然尚未查 獲之犯後態度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被告林福龍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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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