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3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素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葉素敏原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嘉 興收費處區主任,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管理下屬,為 從事保險業務之人。緣葉素敏因販賣投資型保單遭遇金融風 暴,遂向地下錢莊借款來賠償客戶,導致積欠地下錢莊鉅額 債務,而迭遭地下錢莊催討,需錢孔急,竟欲利用平日從事 招攬保險業務,客戶對於其所推銷之保險契約,相信「其真 有招攬保險契約之真意、其所交付之保險契約書為真正、其 會將所交付之保險費繳回該公司」之機會,欲向他人虛偽招 攬保險,再偽造保險契約並交付給客戶後,向該客戶收取約 定之保險費,再以該保險費清償自己所積欠之地下錢莊債務 ;明知其並無招攬保險契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素敏於民國99年 4月30日前某日,向李麗顏佯稱欲銷售新 光人壽保險云云,致李麗顏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葉素敏遂 在嘉義市不詳地點,先影印印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總經理印文之「新光人壽威力多福保險」保險契約, 再偽造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後;於99年 4月30日某時,前往李麗顏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李麗顏住處)內;葉素敏以 其配偶「謝榮誠」為業務員並當場簽上「謝榮誠」之署押、 接著偽造「新光人壽要保書(新契約編號:AP0000-00000-0 000」、保險單主契約號碼:000000 0000),並填寫李麗顏 之各項資料後,交給李麗顏簽名,致使李麗顏陷於錯誤,誤 信伊已經與新光人壽公司締結該保險契約;再持前開偽造之 保險契約書交付給李麗顏而行使之,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 同)260萬元之保險費,葉素敏遂以上開方法,向李麗顏詐得 現金2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李麗顏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契 約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並未將上開保險費繳回公司,反
而用以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㈡葉素敏於100年8月11日前某日,向李麗顏佯稱欲銷售新光人 壽保險云云,致李麗顏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葉素敏遂在嘉 義市不詳地點,先影印印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總經理印文之「新光人壽威力多福保險」保險契約,再將 保單號碼塗改為0000000000號;於100年8月11日某時,前往 李麗顏住處內;葉素敏先以配偶「謝榮誠」名義為該保險契 約之業務員,偽造「新光人壽要保書(新契約編號:AP0000 -00000-0000」、保險單主契約號碼:0000000000),並填 寫李麗顏之各項資料後,交給李麗顏簽名,致使李麗顏陷於 錯誤,誤信伊已經與新光人壽公司締結該保險契約;再持前 開偽造之保險契約書交付給李麗顏而行使之,並當場收取 100萬元之保險費,葉素敏遂以上開方法,向李麗顏詐得現 金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李麗顏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契約 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並未將上開保險費繳回公司,反而 用以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二、案經李麗顏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刑法第216、210條之偽造行使私文書罪及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素敏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李麗顏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李麗顏提 供之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新光人 壽威力多福保險」保單契約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4月12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2 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或未經他人授權,而以他人之 名義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私文書,乃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查
被告葉素敏雖提供新光人壽所發行之「美麗人生」保險單影 本,但私自竄改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2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2年7月2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 卷可稽,使告訴人李麗顏誤信該兩份保險契約為真,而與被 告葉素敏締結保險契約,是被告葉素敏未經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授權,而向李麗顏行使私自竄改之保單號碼為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則該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無訛。
㈡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 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 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 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 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 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 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 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如先以詐欺之方法取得他人之物,其 自始並非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者,僅成立詐欺罪,並無成立侵 占罪之可能。查被告葉素敏自始無招攬保險之真意,其與告 訴人李麗顏締結上開保險契約,僅是為取得告訴人李麗顏信 任所施用之詐術,故告訴人交付現金260萬元、100萬元時, 形式上觀之雖在交付保險費,實際上係受被告施用詐術,陷 於錯誤而所為之財產給付,而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意招攬保 險,締結上開保險契約,自無替公司收取約定保險費之意思 ,核其犯意係為自己獲取該不法利益,係為自己持有,揆諸 前揭說明,僅成立詐欺罪,縱然被告事後將該360萬元保險 費用以清償債務,亦不另成立業務侵占罪,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未 受明顯刺激;其利用受告訴人李麗顏之信任而加以犯罪之手 段;依其陳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一個未成子 女,目前沒有工作等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及犯 後承認犯行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清償損害完畢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就主文之刑及 應執行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查卷附新光人壽所發行之「美麗 人生」保險單影本上之「吳東進、潘柏錚」印文,係被告影 印其當時所保管之作廢新光人壽所發行之「美麗人生」保險 單而得,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依據上開判例意旨 ,自無從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