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
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者簽名」欄處偽簽「林峻弘」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確認欄處偽簽「林峻弘」之署名共參枚、「臺灣大哥大合約確認單」上之「用戶/代理人簽名」欄處偽簽「林峻弘」之署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者簽名」欄處偽簽「林峻弘」之署名共貳枚、「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確認欄處偽簽「林峻弘」之署名共參枚、「臺灣大哥大合約確認單」上之「用戶/代理人簽名」欄處偽簽「林峻弘」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吳振泰因曾積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哥大 公司)行動電話通話費用,致未能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遂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徵得當時之同事林峻弘之同 意,以林峻弘名義向臺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以下簡稱甲門號)供己使用。嗣於100年4月間,林峻 弘因知悉吳振泰有積欠甲門號通話費用情事,遂要求吳振泰 將甲門號辦理退租或更名,並同時交付國民身分證(以下簡 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簡稱健保卡)影本與吳 振泰作為辦理退租或更名事宜之用。詎吳振泰明知林峻弘所 交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僅限於辦理甲門號退租或更名 事宜,竟於收受上開證件影本後:
(一)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0年5月14日前數日,向群融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 融公司)之電話行銷人員表示欲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經該公司於100 年5月14日上午某許,透過宅配業者配送申請書1份、行動 電話1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乙門號)SIM卡1 張,至嘉義縣太保市民生路吳振泰住處,吳振泰即未經林 峻宏同意,接續在宅配業者所交付「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者簽名」欄處偽簽林峻弘 之署名共2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連同林峻弘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交付不知情之宅配業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或兒童),而冒林峻宏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 ,經宅配業者將上開資料轉送與群融公司、遠傳公司而行 使之(承辦人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 再由遠傳公司開通乙門號供吳振泰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 峻弘、群融公司及遠傳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1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1月)23日前數日,向臺灣開 運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開茶公司)之電話行銷人員表 示欲申辦臺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經該公司於101年2月23日 ,透過宅配業者配送申請書申請書1份、行動電話1具及門 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丙門號)SIM卡1張,至嘉義縣 太保市民生路吳振泰住處,吳振泰即未經林峻宏同意,接 續在宅配業者所交付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確認欄處偽簽林峻弘之署名共 3枚、「臺灣大哥大合約確認單」上之「用戶/代理人簽名 」欄處偽簽林峻弘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連同 林峻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付不知情之宅配業者(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而冒林峻宏名義向 臺哥大公司申辦門號,經宅配業者將上開資料轉送與臺開 茶公司、臺哥大公司而行使之(承辦人員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再由臺哥大公司開通丙門號供吳 振泰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峻弘、臺開茶公司及臺哥大公 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 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 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振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告訴人林峻宏名義申辦 乙、丙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伊申辦乙、丙門號均有經告訴人同意,伊係在嘉義頭橋工 業區告訴人下班途中等告訴人,與告訴人碰面後告知告訴人 要申辦門號,是因伊後來遲繳乙、丙門號電話費,告訴人不 高興才反悔提告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94年10月14日,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以告訴人名義向 臺哥大公司申辦甲門號供己使用,嗣於100年4月間,告訴 人因知悉被告有積欠甲門號通話費用情事,遂交付身分證 及健保卡影本與被告作為辦理退租或更名事宜之用。被告 收受上開證件影本後,於100年5月14日前數日,向群融公 司之電話行銷人員表示欲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經 該公司於100年5月14日上午某許,透過宅配業者配送申請 書1份、行動電話1具及乙門號SIM卡1張,至嘉義縣太保市 民生路被告住處,被告即在宅配業者所交付「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者簽名」欄處簽 告訴人之署名共2枚後,連同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交付宅配業者,經宅配業者將上開資料轉送與群融公司 、遠傳公司,再由遠傳公司開通乙門號供被告使用;被告 另於101年2月23日前數日,向臺開茶公司之電話行銷人員 表示欲申辦臺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經該公司於101年2月23 日,透過宅配業者配送申請書申請書1份、行動電話1具及 丙門號SIM卡1張,至嘉義縣太保市民生路被告住處,被告 即在宅配業者所交付「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確認欄處簽告訴人之署名共3枚 、「臺灣大哥大合約確認單」上之「用戶/代理人簽名」 欄處簽告訴人之署名1枚後,連同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交付宅配業者,經宅配業者將上開資料轉送與臺開 茶公司、臺哥大公司,再由臺哥大公司開通丙門號供被告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3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警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 乙門號之宅急便送貨單、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廣音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出件表單、丙門 號之臺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合約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 卷第21頁至第24頁),堪認無訛。至丙門號之申辦日期應 係101年2月23日,有臺哥大公司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及上 開臺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合
約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0 頁),起訴書記載為101年「1月」23日應屬誤載,應逕予 更正,附予敘明。
(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乙、丙門號之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伊並不知道被告有申辦乙、 丙門號,伊並沒有同意被告申辦乙、丙門號,申辦書上並 不是伊簽名,伊係收到電話帳單才知道伊名下有乙、丙門 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被告雖辯稱:伊 係經過告訴人同意才申辦乙、丙門號云云,然據告訴人證 稱:伊之前有幫被告申辦甲門號,後來因被告未繳費,臺 哥大公司向伊催繳,伊便向被告表示不想再讓被告使用伊 名義之門號,被告表示要將甲門號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友人 ,並向伊索取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利辦理,伊將身分證 及健保卡影本交給被告後,就再也沒有被告消息,係後來 伊又收到乙、丙門號的帳單,才知道被告又以伊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去申辦新門號;係伊到臺哥大繳清甲門號積欠 之費用,被告亦未給伊代墊甲門號費用之款項,故伊不可 能再同意被告以伊名義申辦新門號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32頁正反面)。被告亦供承:伊因工作關係,常常會 遲繳甲門號電話費,告訴人對此常常有意見,告訴人亦曾 將甲門號辦理停話,伊才會將甲門號變更成別人名義,告 訴人係要伊去辦理甲門號停話、更名,才將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交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足認告訴人交付證件影本給被告,係為讓被告辦理甲門 號退租或更名事宜,並非同意讓被告申辦新門號,且告訴 人確係因被告時常遲繳甲門號費用而心生不悅,不願再讓 被告使用告訴人名義之門號,始要求被告將甲門號變更至 他人名下,則告訴人既已不願讓被告繼續使用登記於告訴 人名下之甲門號,要求被告變更登記名義人,被告對此亦 知之甚詳,告訴人豈有再同意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新申辦其 他門號使用之理。而被告一方面表示告訴人不同意被告繼 續使用甲門號,另方面又辯稱告訴人同意再以告訴人名義 新申辦乙、丙門號,顯不符常理,實難憑採。
(三)況被告關於究係於何時?何地?徵得告訴人同意申辦乙、 丙門號乙節,於偵查中先供稱:當時遠傳公司小姐打電話 問伊是否要再申辦新門號,伊說好,伊就打電話問告訴人 ,表示依因工作上需要,可否用告訴人名義再申辦新門號 ,告訴人說好云云(見偵卷第11頁),後改稱:伊申辦新 門號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伊係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 時間不記得,但有告訴告訴人伊需要再辦新門號云云(見
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改口稱:伊係 某日在嘉義頭橋工業區路上等告訴人下班,碰面後徵得告 訴人同意申辦新門號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時 而稱係打電話徵得告訴人同意,或稱係前往告訴人住處徵 得告訴人同意,又稱係在告訴人下班路上徵得告訴人同意 云云,前後顯然矛盾,所述確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乙節已難 憑採。且據告訴人證稱:伊在交付證件影本給被告辦理甲 門號更名後,就再也聯絡不到被告,伊並未同意被告以伊 名義再申辦新門號,被告從未向伊表示要申辦新門號之事 ,亦無被告所述碰面此事,且伊近幾年之工作地點,上下 班途中均不會經過頭橋工業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 反面至第33頁),益證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證件影 本後,就未再與告訴人聯繫,何來徵得告訴人同意申辦新 門號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 採,堪認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乙、丙門號,確實未事先 徵得告訴人同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名義向群融、臺開茶、遠 傳、臺哥大公司申辦乙、丙門號,致告訴人無端遭冒用名義 及上開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受到影響,是被告所 為顯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公司無誤。核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接續偽造「林竣弘」簽名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 情之宅配業者,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所上 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上開乙門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上「客戶基本資料」之「姓名/公司名」欄及丙門號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 申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欄處所填寫 告訴人之姓名,應係僅在識別申辦各該電話之客戶為何人而 已,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 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不同意被告以告訴人名義 申辦新門號使用,仍冒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之犯罪動機、目的 ;利用電信公司電話行銷之機會,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乙、 丙門號之犯罪手段;已婚但分居中,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 、妹妹,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前有因案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冒告
訴人名義申辦新門號後,未按時繳納門號費用,致告訴人屢 遭電信公司催繳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未見有何悔意,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之態度未佳;檢察官建議 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所處之宣告刑均 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 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按偽造之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 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諭知沒收。而本件被告偽造之乙門號「行動電話/第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丙門號「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合約確認單 」等私文書,既均已向電信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就該等文書諭知沒收,僅乙門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者簽名」欄處偽簽林峻弘之署名 共2枚、丙門號「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申請人確認欄處偽簽林峻弘之署名共3枚、「臺灣 大哥大合約確認單」上之「用戶/代理人簽名」欄處偽簽林 峻弘之署名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申辦乙門號之「宅配通送貨單」上 亦有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並將偽造之「宅配通送貨單」私文 書一同交付與宅配業者,涉犯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然查公訴意旨所指即警卷所附之宅 急便收據上,並無告訴人之署押,僅於收件人欄位(包括「 電話」、「手機」、「地址」、「姓名」等空白處需要填寫 相關資料)之「姓名」處,有填寫告訴人之名,惟此處所填 寫之告訴人姓名,應係由寄件人填寫,非被告填寫,且僅在 識別所寄貨物之收件人為何人而已,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 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又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未見 被告確有於100年5月14日申辦乙門號時及101年2月23日申辦
丙門號時之宅配送貨單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0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終不能達被告此部分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 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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