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旂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具 保 人 張振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建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提出
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張振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建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嘉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民國102年4月7日由具保人張振能繳納後,將被告 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381號案件審理,並定102年6月21日9時50分進行準備程序, 經向被告住所地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送達傳票, 於102年6月13日,送達予其弟媳,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前揭 準備程序期日到案,再經本院另定於102年6月28日10時續行 準備程序,經向被告上述住所地送達傳票,於102年6月25日 送達予其兄陳霖達,被告經合法傳喚,復未於指定期日到庭 ,本院並通知具保人請於指定期日(102年6月28日10時)或 庭期前偕同被告到庭,並函告前揭沒入保證金之效果,該通 知於102年6月25日送達,由具保人之母收受,具保人未於指 定期日或庭期前偕同被告到場,且具保人告知辯護人,因一 直無法聯絡到被告,前往被告住處詢問,被告之兄亦表示無 法聯繫被告,因之無法偕同被告到庭(見本院卷第28頁), 經囑託拘提,亦因被拘提人已不知去向,未能拘獲等情,有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通知書、本院核發之拘票、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102年8月1日函及所附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 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