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19號
CYDM,102,訴,319,2013081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利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湘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支票各壹張,均沒收。偽造之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支票各壹張,關於偽造謝承芬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添利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 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0年1 月20日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月12日,址設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之冠璟 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冠璟公司)設立,陳添利之妹陳惠 芬為登記負責人,陳添利則為實際負責人,於99年1月間, 陳添利之女友謝承芬至冠璟公司擔任會計,於99年10月7日 ,謝承芬登記為負責人。謝承芬平日至冠璟公司上下班,皆 由陳添利開車接送,遂將其個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100年6月7日所請領之AS 0000000號至AS0000000號之支票25張及印章1枚,放置於陳 添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100年7 月27日,謝承芬陳添利因故發生爭執而離職,2人並於同 日分手。
陳添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 在未徵得謝承芬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自100年7月初某日 起至同年9月初某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冠璟公 司,自行在如附表一編號1、3、4、13、14所示之5張支票, 或指示不知情之陳惠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如附表一編號2、5至12、15-25所示之20張支票,填載如 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金額,並於填載後隨即由陳添利盜用 謝承芬之印章,在發票人欄盜蓋謝承芬之印文1枚,復在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支票金額欄盜蓋謝承芬之印文1枚, 以謝承芬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支票25張,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3至6部分,各次係接續偽造謝承芬之支票。陳添利並 在如附表一編號1、3、4、7至17、19、20、22至25所示偽造 之20張支票背面背書後,於發票日前,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24所示之24張支票,至址設嘉義縣六腳鄉○○村00000 號之永信當鋪,或同時交付其中數張支票,或分開交付支票 ,向不知情之當鋪負責人蘇建和調借現金;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支票1張,則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成年業務員支付保費,致其等誤認上開支票係謝 承芬所簽發,而交付借款或同意陳添利支付保費。二、案經謝承芬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添利於101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於102年3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偽造告訴人謝承芬之支票,且 被告於偵查時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並無中斷,採一問一答 方式,被告聲音自然語氣平和、神情正常,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檢察官訊問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詢 問及訊問之情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錄影光碟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1份、偵查譯文3份在卷足考(見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3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67、70-88頁),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問:你在偵查時所述是出於你的自 由意志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被告 於偵查時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供述,是被告此 部分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告訴人、證人陳惠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件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 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 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由其或證人陳惠芬簽發告訴人 之支票25張並行使,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辯稱:謝承芬99年1月份到公司任職後,就提供她個人的支 票給公司使用,一直到99年10月份,她當負責人後,才又申 請冠璟公司支票,申請公司支票後,她個人的支票還有提供 公司使用支付貨款,她的私人票還有摻雜使用於公司。謝承 芬於公司任職時,有授權公司可以使用她申請的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民雄分行支票,冠璟公司的支票剛好開完了,伊認為 是概括授權的情形下,才去開這個支票。謝承芬從100年7月 27日就沒有去冠璟公司上班,她一直到變更負責人後才請伊 還她的支票、印章,她叫伊還的隔天,應該是9月20幾號左 右,伊把謝承芬的支票、印章宅配寄還給她,那時候男女朋 友感情的關係還沒有正式結束,我們約11月份左右分手,不 是100年7月27日分手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1年度他字第1581號卷-下稱他 卷,第12-13、27、66-68頁;102年度偵字第342號卷-下稱 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7-163頁),且被告請證人陳惠 芬簽發告訴人支票之事實,並經證人陳惠芬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2-14 6頁),被告復於偵查時對於偽造告訴人支票之犯行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27-28、67-68頁、偵卷第14頁),另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1份、101年11月8日101 民雄字第224號函附支票影本25張、102年6月3日102民雄字 第57號函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6月 1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附經濟部99年1月12日經 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1月12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99年1月4日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9年10月7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10月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9 年9月28日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0年8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 00000000號函、100年8月19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8 月15日股東同意書、101年10月8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02年6月27日102民雄字第65號函 、102年7月9日102民雄字第70號函、102年7月25日102民雄 字第72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9之1、37-62頁、



本院卷第45-61、90-103、116、214頁),足認被告確有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問:你 有經過她〈指告訴人〉的同意用嗎?)沒有。」「(問:所 以你有承認拿她的票去使用嗎?)對。」「(問:所以偽造 文書認罪嗎?)(點頭)。」等語,有偵查譯文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問:是這樣的?嗯,所以,偽造文書認罪 嗎?)(微點頭)。」「(問:就是前開犯行,認罪?)( 點頭)。」等語,有偵查譯文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6 頁),足見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偽造告訴人支票之犯行,是 被告於本院始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所辯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
⒉對於告訴人有無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支票供冠 璟公司使用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公司沒 有支票,被告都會向伊借用支票,伊是自己簽發的,沒有委 託別人。自從公司有去辦理支票後,就都使用公司的票,伊 沒有開個人的票用於冠璟公司。有公司票後被告就沒有跟伊 借支票了,但是被告還是有跟伊借款,當時伊都是領現金給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5頁),且被告於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有申請公司票之後,你就沒有 用,你就沒有開過她,謝承芬私人的票嗎?)是。」等語, 有偵查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而冠璟公司 係於100年1月10日開戶,並於同日請領支票50張乙節,有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02年6月27日102民雄字第65號函 、102年7月25日102民雄字第7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3、214頁),堪信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冠璟公司申 請支票後,即未曾簽發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之支票 供冠璟公司使用。是被告辯稱:申請公司支票後,告訴人個 人的支票還有提供公司使用支付貨款,她的私人票還有摻雜 使用於公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就告訴人有無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 分行之支票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 你離職前,被告有跟你說他要開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 行個人票嗎?)沒有。」「(問:不管你和被告之間是借款 或合夥,在你離職前,你都沒有同意被告或授權他可以開立 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的支票嗎?)對。」「(問: 你離職後,有授權被告去使用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 支票、印章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6、16



1-162頁),足認告訴人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可以使用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之支票,是被告在告訴人離職前或 離職後,均不得簽發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之支 票甚明。故被告辯稱:謝承芬於公司任職時,她就有授權公 司可以使用她申請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支票云云, 顯係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⒋對於告訴人是否為冠璟公司合夥人乙節,證人陳惠芬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謝承芬之前跟被告是男女朋友,在冠璟公司 公司有合夥關係,她是擔任合夥的負責人,包含兼任會計, 帳目都是她在處理。伊知道她有拿部分的錢出來投資,實際 金額她沒有告訴伊,他們的合夥關係伊不會過問太多。當時 我們在環保局有一些案件,謝承芬對外宣稱是冠璟公司的合 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4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伊不是合夥人,伊是借款給被告,伊沒有說要當 合夥人。伊有拿2百多萬元借給被告,伊從頭到尾都是借他 幫他忙,伊沒有要投資冠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62 頁),2人之證述不一致,然縱認告訴人確係冠璟公司之合 夥人,其並無提供個人支票供冠璟公司使用之義務,且不得 以其係冠璟公司之合夥人,即認可在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 之情況下,簽發其個人之支票使用。
⒌被告與告訴人係100年7月27日分手乙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告訴人說伊在100年7月27日叫她不要再去公 司上班,時間上應該是對,但是是因為感情問題,她自己不 要來的,伊有去載她,她說她不要去上班,我們也是差不多 在那個時候分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始辯稱:伊和謝承芬約11月份左右分手云云,已難令 人採信。衡以不論被告與告訴人係何時分手,被告均不得在 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簽發告訴人之支票, 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⒍就為何簽發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支票使用乙節 ,證人陳惠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請你開謝 承芬票的時候,你是認為應該是冠璟公司的票已經用完了, 被告才請你開謝承芬的票嗎?)我們知道公司的票用完了, 才會開謝承芬的票。」「(問:你開謝承芬票的時候,你如 何知道公司的票已經用完了?)謝承芬當時突然就沒有來公 司了,當時就由我接手開冠璟公司的票。」「(問:為何你 先前回答你以為冠璟公司的票用完了,所以你才開謝承芬的 票?)當時被告要請我寫的時候,有跟我說公司的票用完了 ,才會開個人的票。」「(問:你如何知道你開的是謝承芬



私人的票?)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5 頁),表示係因被告告知冠璟公司之支票使用完畢,才會簽 發告訴人之支票。
⑴對於請領冠璟公司支票之程序乙節,證人陳惠芬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問:依照回函稱你有去領過2次冠璟公司的 支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去領時是帶什 麼證件?)公司大、小章,當時我忘記我在銀行等多久才領 到支票,約10、20分鐘。」「(問:領支票要填什麼資料? )1張領支票的單子,就蓋公司大、小章,不需要身分證件 。」「(問:若按照你所述,你當負責人之後去銀行請領支 票是很快速的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 ,足見被告於冠璟公司支票使用完畢後,可儘速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民雄分行請領新的支票使用。再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問:依你所述,同時開立的數張支票,是你 有需要時才會拿去行使借款嗎?)是,先開好,有需要再拿 去,一般我去都會同時拿好幾張去行使,最少3張、最多10 幾張,但是這裏面還有包含冠璟公司的票。」「(問:所以 你和陳惠芬支票開完之後,你就馬上蓋章,等有需要拿去用 時,再拿去行使嗎?)是,每次行使的張數不一定。」「( 問:你或陳惠芬開立謝承芬個人支票後,你何時把這些支票 拿去行使?)何時拿去行使或一次行使幾張我忘記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顯見被告並無使用支票之急 迫情事存在,而係於簽發後視有需要時才提出行使,是依常 理判斷,其在冠璟公司之支票請領前,並無簽發告訴人支票 之必要。
⑵查本分行客戶謝承芬帳號00000000000支票存戶,支票號碼A S0000000號至AS0000000號之支票25張,於100年6月7日由謝 承芬請領。另冠璟公司帳號00000000000支票存戶,於100年 1月10日開戶,自開戶日起至100年12月底,分別由謝承芬請 領3次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各50張,由陳惠芬請領2次支票,支票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50張,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02年6月27日102民雄字第65號函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又謝承芬請領支票日期為100年 1月10日、同年4月13日、同年8月12日,陳惠芬請領日期為 100年10月17日、同年12月21日,另冠璟公司自100年7月1日 至同年8月11日,欲請領支票因當時票信正常故無不能請領 之事由乙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02年7月25日10 2民雄字第72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是冠 璟公司自10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1日,既無不能請領支票之



事由,被告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請領支票,反而 自100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簽發告訴人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所為顯與常情不符。況且,冠璟公 司100年8月12日之支票50張係被告請領乙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是衡諸常情,被 告於100年8月12日請領冠璟公司支票後,簽發冠璟公司之支 票使用即可,何須再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簽發告 訴人之支票。故被告辯稱:冠璟公司的支票剛好開完了云云 ,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⒎告訴人係何時請求被告返還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支 票及印章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平常是被告 接送的,100年7月27日伊要去上班,被告說到今天就不用上 班了。當天伊有請他將伊個人支票、印鑑章還給伊,他說會 還,但是1、2個月後才用宅急便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 2-153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100年7月27日即已分手,依 常理判斷,告訴人當無可能遲至100年9月才請求被告返還支 票及印章,足證告訴人確於100年7月27日即要求被告返還支 票及印章。再者,冠璟公司於100年8月19日檢送100年8月15 日股東同意書同意由原股東謝承芬全部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整,轉讓由陳惠芬承受,改推陳惠芬為董事,並 修改公司章程,經本室100年8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核准所營事業、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並修改公司 章程變更登記。目前該公司仍為陳惠芬為董事,有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102年6月1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經濟 部100年8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19 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8月15日股東同意書各1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97-100頁),是告訴人自100年8月 19日起已非冠璟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卻仍於100年9月初簽 發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支票,所為顯然悖於常情。 故被告辯稱:謝承芬一直到變更負責人後才請伊還她的支票 、印章,她叫伊還的隔天,伊馬上就用宅配寄給她,伊應該 是9月20幾號左右,把謝承芬的支票、印章寄還給她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尚難令人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所辯顯 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 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 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持偽造之支票,用以調借現金或支付保費,均係在取 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應不另成立詐欺罪。核被告25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陳惠芬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5至12、15-25所示之20張 支票,以便調借現金或支付保費,為間接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支票,被告各次行 為均係在同一地點,自行或利用證人陳惠芬簽發數張支票, 並自行在支票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支票,係就同一犯罪構 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向蘇建和行使數張偽造之告訴人支票以借款,係單純一 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6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參以其偽造之支票數量多達25張,偽造 之金額合計2,072,790元,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在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各次偽造支票之金額、案發後 已支付支票款項等情狀,均供量刑之參考,與其犯罪情狀堪 予憫恕,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之情有別,應併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 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所獲之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及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現仍在冠璟公司工作,家中有父母 、就讀國中一年級、國小三年級的小孩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1月25日施行,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院 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併敘明。




㈤如附表一編號2、5、6、18、21所示偽造之AS0000000號、AS 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支票 各1張,合計5張支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 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 編號1、3、4、7至17、19、20、22至25所示偽造之AS000000 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 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 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 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 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支票各1張 ,合計20張支票,僅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為 背書人部分為真正,故支票雖經偽造,就背書人部分仍屬有 效之票據,被告仍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負背書人之 責任,故不得將該紙支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55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就 關於偽造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侼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發票金額│ 提示日期 │ 填載人 │背書│
│號│ │ │ │ │ │ │
├─┼───────┼─────┼────┼───────┼────┼──┤
│1 │100年7月20日 │AS0000000 │67,300 │100年7月20日 │陳添利 │ 有 │
├─┼───────┼─────┼────┼───────┼────┼──┤
│2 │100年8月20日 │AS0000000 │23,000 │100年8月22日 │陳惠芬 │ 無 │
├─┼───────┼─────┼────┼───────┼────┼──┤
│3 │100年7月31日 │AS0000000 │67,000 │100年7月31日 │陳添利 │ 有 │
├─┼───────┼─────┼────┼───────┼────┼──┤
│4 │100年8月31日 │AS0000000 │63,000 │100年8月31日 │陳添利 │ 有 │
├─┼───────┼─────┼────┼───────┼────┼──┤
│5 │100年9月20日 │AS0000000 │28,990 │100年9月20日 │陳惠芬 │ 無 │
├─┼───────┼─────┼────┼───────┼────┼──┤
│6 │100年10月22日 │AS0000000 │189,000 │100年10月24日 │陳惠芬 │ 無 │
├─┼───────┼─────┼────┼───────┼────┼──┤
│7 │100年9月1日 │AS0000000 │53,000 │100年9月1日 │陳惠芬 │ 有 │
├─┼───────┼─────┼────┼───────┼────┼──┤
│8 │100年10月1日 │AS0000000 │48,000 │100年10月3日 │陳惠芬 │ 有 │
├─┼───────┼─────┼────┼───────┼────┼──┤
│9 │100年9月15日 │AS0000000 │53,000 │100年9月15日 │陳惠芬 │ 有 │
├─┼───────┼─────┼────┼───────┼────┼──┤
│10│100年10月15日 │AS0000000 │48,000 │100年10月17日 │陳惠芬 │ 有 │
├─┼───────┼─────┼────┼───────┼────┼──┤
│11│100年9月10日 │AS0000000 │23,000 │100年9月13日 │陳惠芬 │ 有 │
├─┼───────┼─────┼────┼───────┼────┼──┤
│12│100年9月26日 │AS0000000 │36,000 │100年9月26日 │陳惠芬 │ 有 │
├─┼───────┼─────┼────┼───────┼────┼──┤
│13│100年9月31日 │AS0000000 │28,000 │100年9月30日 │陳添利 │ 有 │
├─┼───────┼─────┼────┼───────┼────┼──┤
│14│100年10月8日 │AS0000000 │18,000 │100年10月11日 │陳添利 │ 有 │
├─┼───────┼─────┼────┼───────┼────┼──┤
│15│100年11月1日 │AS0000000 │43,000 │100年11月1日 │陳惠芬 │ 有 │
├─┼───────┼─────┼────┼───────┼────┼──┤
│16│100年10月16日 │AS0000000 │86,000 │100年10月17日 │陳惠芬 │ 有 │
├─┼───────┼─────┼────┼───────┼────┼──┤
│17│100年11月1日 │AS0000000 │73,000 │100年11月1日 │陳惠芬 │ 有 │




├─┼───────┼─────┼────┼───────┼────┼──┤
│18│100年9月27日 │AS0000000 │162,000 │100年9月27日 │陳惠芬 │ 無 │
├─┼───────┼─────┼────┼───────┼────┼──┤
│19│100年10月16日 │AS0000000 │83,500 │100年10月17日 │陳惠芬 │ 有 │
├─┼───────┼─────┼────┼───────┼────┼──┤
│20│100年10月26日 │AS0000000 │86,000 │100年10月26日 │陳惠芬 │ 有 │
├─┼───────┼─────┼────┼───────┼────┼──┤
│21│100年11月12日 │AS0000000 │210,000 │100年11月14日 │陳惠芬 │ 無 │
├─┼───────┼─────┼────┼───────┼────┼──┤
│22│100年11月26日 │AS0000000 │96,000 │100年11月28日 │陳惠芬 │ 有 │
├─┼───────┼─────┼────┼───────┼────┼──┤
│23│100年12月1日 │AS0000000 │93,000 │100年12月1日 │陳惠芬 │ 有 │
├─┼───────┼─────┼────┼───────┼────┼──┤
│24│100年12月10日 │AS0000000 │212,000 │100年12月12日 │陳惠芬 │ 有 │
├─┼───────┼─────┼────┼───────┼────┼──┤
│25│100年12月20日 │AS0000000 │183,000 │100年12月20日 │陳惠芬 │ 有 │
├─┴───────┴─────┴────┴───────┴────┴──┤
│ 合計2,072,790元 │
└────────────────────────────────────┘
附表二:
┌─┬──────┬───────┬─────────────────┐
│編│偽造支票日期│偽造之支票及金│ 所處之刑 │
│號│ │額 │ │
├─┼──────┼───────┼─────────────────┤
│1 │100年7月初某│附表一編號1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日 ├───────┤偽造之AS0000000號支票壹張,關於偽 │
│ │ │ 67,300元 │造謝承芬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
├─┼──────┼───────┼─────────────────┤
│2 │100年7月初某│附表一編號2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日 ├───────┤偽造之AS0000000號支票壹張沒收。 │
│ │ │ 23,000元 │ │
├─┼──────┼───────┼─────────────────┤
│3 │100年7月初某│附表一編號3、4│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日 ├───────┤偽造之AS0000000號、AS0000000號支票│
│ │ │ 130,000元 │各壹張,關於偽造謝承芬為發票人部分│
│ │ │ │,均沒收。 │
├─┼──────┼───────┼─────────────────┤
│4 │100年8月10日│附表一編號5至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
│ │ │12 │月。偽造之AS0000000號、AS0000000號│
│ │ ├───────┤支票各壹張,均沒收。偽造之AS041133│




│ │ │ 478,990元 │2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
│ │ │ │411335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
│ │ │ │支票各壹張,關於偽造謝承芬為發票人│
│ │ │ │部分,均沒收。 │
├─┼──────┼───────┼─────────────────┤
│5 │100年8月11日│附表一編號13、│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至同年8月18 │14 │偽造之AS0000000號、AS0000000號支票│
│ │日之某日 ├───────┤各壹張,關於偽造謝承芬為發票人部分│
│ │ │ 46,000元 │,均沒收。 │
├─┼──────┼───────┼─────────────────┤
│6 │100年9月初某│附表一編號15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 │日 │25 │月。偽造之AS0000000號、AS0000000號│
│ │ ├───────┤支票各壹張,均沒收。偽造之AS041134│
│ │ │ 1,327,500元 │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
│ │ │ │411344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
│ │ │ │、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411│
│ │ │ │350號支票各壹張,關於偽造謝承芬為 │
│ │ │ │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
└─┴──────┴───────┴─────────────────┘

1/1頁


參考資料
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