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92號
CYDM,102,訴,292,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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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5892、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盧毓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盧毓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翁志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為後列行為:㈠翁志偉 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均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價 格、數量,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人,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㈡翁志偉與女 友盧毓芳(另案偵查且經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翁志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由盧毓芳交付海洛因之 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人,所得500元。㈢翁志偉基於幫助陳家麒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友人陳家麒所請,代陳家麒 ,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 子,以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旋於民 國101年5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廟附近 ,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陳家麒陳家麒並返 還翁志偉代墊之500元款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亦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志偉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至 22、55、61頁),並供稱:從買回來的毒品,賺一些自己施 用的部分;上開於101年7月17日販賣海洛因予林書全那一次 ,是伊叫盧毓芳把毒品拿去給林書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並各經證人孫文隆(見他字卷第20至21、62至64、111 頁)、林書全(見警卷第48至52頁;偵字第5892號卷第55至 56頁)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陳家麒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8 至39、74頁),且證人林書全並證稱:於101年7月17日上午 某時,伊確有在嘉義縣大林鎮某產業道路旁魚池附近,交付 500元給翁志偉女友購得海洛因1包等語,另案被告盧毓芳亦 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翁志偉買回毒品後除供自己施用外有將 毒品再販賣給不知姓名之不特定人等語(見警卷第21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0、60、64頁)、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9頁)、通訊監察(監察號碼000 0000000號)譯文(見警卷第70至74、76至78、93、95至96 、97、98頁)、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聲拘卷第2至5頁 )附卷可考;就證人孫文隆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 陳家麒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有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 9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5892號卷第32至33、45頁);而就被告翁志偉自己亦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亦有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101年9 月5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 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4、115、116頁、偵字第5892號卷 第32至33頁),堪認被告翁志偉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主觀上



均各具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甚為明顯。至另案被告盧毓芳雖 供稱:伊買回毒品後都是伊自己在施用云云(見警卷第21頁 ),然顯與上開被告翁志偉供述(見本院卷第21至22、55、 61頁)以及證人林書全證述(見偵字第5892號卷第55至56頁 )有所不符,且另案被告盧毓芳於偵查中遭通緝,有臺灣高 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參酌上 開事證,應屬畏罪卸責之詞,被告翁志偉與另案被告盧毓芳 顯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 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 綜上,堪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翁志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
㈠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 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禁藥(參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翁志偉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核被告翁志偉上開犯罪事 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翁志偉各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翁志偉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翁志偉上揭5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與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翁志偉與另案被告盧毓芳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翁志偉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21至22、55、61頁 ;偵字第5892號卷第20至22、29、35、36至37、54、60至61 頁),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又被告翁志偉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 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 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 無牴觸。本件被告翁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所得 金額各為1,000元或500元,販賣之對象僅二人,衡其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並衡以 其犯後坦承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幼子及家庭、經濟狀況未佳等 一切情狀,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 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翁志偉另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之最低刑度 非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為無期徒刑,參酌一切情狀,衡情 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顯可憫恕,難認對 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就被告翁志偉幫助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 敘明。是就被告翁志偉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其刑。再另案被告郭憲仁經警監聽而查獲,係 在被告翁志偉到案之前,業經被告翁志偉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17頁),且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又另案被告王聰裕所涉販毒犯行,亦係於查獲被告翁志偉前 已為檢警監聽而查獲,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 9日嘉檢榮昃101偵6669字第1532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10 2年7月4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2、53頁),則另案被告郭憲仁王聰裕均非因被告翁志偉之供出而查獲,是均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翁志偉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又為上 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使 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



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兼衡其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 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 幼子及家庭、經濟狀況未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翁志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 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 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 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 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翁志偉經本院分別判處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上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由被告翁志偉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是僅就被告翁志偉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5),定其 應執行之刑。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 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 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 ,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 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 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數人共同實 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



,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 知,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惟就實際執行觀點而言, 若犯罪所得業經扣押時,因本得直接執行沒收,無諭知連帶 沒收之必要。至於犯罪所得如「未經扣押」,仍應以可得確 定而屬於犯罪所得本身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逕行執行 沒收,此際,該犯罪所得因仍屬「可得確定之物」,亦「無 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而,在正犯實行犯罪而其所得為 替代物且未經扣押,亦「非屬可得確定之物」時,既不能逕 對正犯所有之一般財產直接執行沒收,為避免對正犯間之財 產重複執行,始「有諭知連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 。
⒉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上揭事證, 係被告翁志偉用以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5)之物,且為被告翁志偉所 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80頁;偵字第5892號卷第 35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譯文 (見警卷第70至74、76至78、93、95至96、97、98頁)附卷 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屬可得確定之物, 無諭知與共犯連帶沒收之必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主文項下,向被告翁志偉追徵其價額 ,於附表一編號5之主文項下,向被告翁志偉與共同正犯即 另案被告盧毓芳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500元、500元、500 元(合計2,500元),各係被告翁志偉販毒所得,爰各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4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翁 志偉之財產抵償之。再未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500元,係被告翁志偉與共同正犯即另案被告盧毓 芳之販毒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在附表一編號5之主文項下,宣告與另案被告盧毓芳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翁志偉與另案被告盧 毓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對象 │主文 │
│號│ │ │、交易金│ │ │
│ │ │ │額、使用│ │ │
│ │ │ │工具 │ │ │
├─┼───┼───┼────┼───┼─────────┤
│1.│101年5│嘉義縣│以1,000 │孫文隆翁志偉販賣第一級毒│
│ │月24日│民雄鄉│元價格販│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上午9 │豐收村│售第一級│ │柒月。未扣案行動電│
│ │時許 │大學路│毒品海洛│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2段346│因1小包 │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0號附 │(約0.2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近巷弄│公克)。│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翁志偉使│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
│ │ │ │用098585│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3788號行│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動電話門│ │其財產抵償之。 │
│ │ │ │號;孫文│ │ │
│ │ │ │隆使用09│ │ │
│ │ │ │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 │ │
│ │ │ │話門號。│ │ │
├─┼───┼───┼────┼───┼─────────┤




│2.│101年5│嘉義縣│以500元 │孫文隆翁志偉販賣第一級毒│
│ │月31日│民雄鄉│價格販售│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晚間9 │豐收村│第一級毒│ │柒月。未扣案行動電│
│ │時許 │大學路│品海洛因│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2段346│1小包( │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0號附 │約0.1公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近巷弄│克)。 │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翁志偉使│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
│ │ │ │用098585│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3788號行│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動電話門│ │其財產抵償之。 │
│ │ │ │號;孫文│ │ │
│ │ │ │隆使用09│ │ │
│ │ │ │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 │ │
│ │ │ │話門號。│ │ │
├─┼───┼───┼────┼───┼─────────┤
│3 │101年6│嘉義縣│以1,000 │孫文隆翁志偉販賣第一級毒│
│ │月3日 │民雄鄉│元(賒帳│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晚間6 │豐收村│500元) │ │柒月。未扣案行動電│
│ │時50分│大學路│價格販售│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許 │2段346│第一級毒│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0號附 │品海洛因│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近某大│1小包( │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眾爺廟│約0.2公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後方 │克)。 │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翁志偉使│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用098585│ │其財產抵償之。 │
│ │ │ │3788號行│ │ │
│ │ │ │動電話門│ │ │
│ │ │ │號;孫文│ │ │
│ │ │ │隆使用門│ │ │
│ │ │ │號098899│ │ │
│ │ │ │2605號行│ │ │
│ │ │ │動電話門│ │ │
│ │ │ │號。 │ │ │
├─┼───┼───┼────┼───┼─────────┤
│4 │101年6│嘉162 │以500元 │林書全翁志偉販賣第一級毒│




│ │月間某│線公路│價格販售│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 │與南二│第一級毒│ │柒月。未扣案行動電│
│ │ │高梅山│品海洛因│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交流道│1小包( │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交岔口│約0.1公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附近 │克)。 │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翁志偉使│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
│ │ │ │用098585│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3788號行│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動電話門│ │其財產抵償之。 │
│ │ │ │號;林書│ │ │
│ │ │ │全使用09│ │ │
│ │ │ │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 │ │
│ │ │ │話門號。│ │ │
├─┼───┼───┼────┼───┼─────────┤
│5 │101年7│嘉義縣│以500元 │林書全翁志偉共同販賣第一│
│ │月17日│大林鎮│價格交付│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上午某│某產業│第一級毒│ │柒年柒月。未扣案行│
│ │時 │道路旁│品海洛因│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魚池附│1小包(約│ │88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近 │0.1公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盧毓芳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翁志偉使│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用098585│ │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3788號行│ │元與盧毓芳連帶沒收│
│ │ │ │動電話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號;林書│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全使用09│ │連帶抵償之。 │
│ │ │ │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 │ │
│ │ │ │話門號。│ │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 │主文 │
├──────┼────────────────┤
│犯罪事實一㈢│翁志偉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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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