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被 告 徐永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娟、徐永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淑娟與其配偶被告徐永政基於單一接續之共同犯意聯 絡,約自民國81年間起至101年7月10日17時50分許止,未經 核准即擅自在雲林縣斗南鎮及嘉義縣中埔鄉○○村○○○村 ○○○村 0鄰00號達天宮前廣場等處所,設攤將枸杞子、當 歸、川芎、白芍等中藥連同水鹿骨,放入鍋內熬煮製成偽藥 鹿骨膠,意圖供他人用於治療或減輕風濕症、關節炎、胃病 等病症,復將部分鹿骨膠成品交由他人加工製成丸狀。(二)渠等明知上開鹿骨膠、鹿骨膠丸係偽藥,竟意圖營利而基於 單一接續之共同犯意聯絡,約自81年間起,在前揭地點以每 台斤新臺幣3000元不等之價格,出賣予不特定顧客,並向顧 客宣稱可用於治療或減輕風濕症、關節炎、胃病等病症。嗣 於101年7月10日17時50分許,在上述達天宮前廣場遭嘉義縣 衛生局承辦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張 淑娟、徐永政共同涉犯藥事法第 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 、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 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 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 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 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淑娟、徐永政共同涉犯製造偽藥及販賣偽 藥罪嫌,係以被告張淑娟、徐永政於偵查中之供述、嘉義縣 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現場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嘉 義縣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中醫 藥委員會(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藥司)101年12月5日衛中會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為 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張淑娟、徐永政固坦承有於101年7 月10日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達天宮前廣場製造其所 稱之鹿骨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被 告徐永政、張淑娟均辯稱:除101年7月10日遭查獲這次有製 造鹿骨膠外,我們自81年起至101年7月10日以前並無製造鹿 骨膠之行為;我們也從未販賣鹿骨膠、鹿骨膠丸予任何人; 製造鹿骨膠是祖父傳下的,由徐進坤(徐永政之父)接著做, 鹿骨膠丸是徐進坤拿鹿骨膠交由連信中藥行製成的;宣傳單 上是單純引用本草綱目記載,我們是用食品的方式處理等語 。經查:
(一)被告張淑娟於偵查中自承:我嫁來嘉義,我婆婆就教我做鹿 骨膠,我做了二十幾年;之前都是在斗南、中埔鄉石弄、澐 水、同仁等地,我和我先生一起擺攤賣,賣了差不多二十幾 年等語(見他字卷第45、89頁),被告徐永政亦自承:我和我 太太從二十幾年前,就開始一起在雲林、嘉義等地熬煮鹿角 膠及鹿角膠丸等詞(見他字卷第89-90頁) ,然被告二人所自 承之內容,均僅係泛稱此為其家族事業,而除本次於101年7 月10日因嘉義縣政府衛生局稽查而扣得之卷內證物外,其餘 被告二人所述情節既無『偽藥』扣案可查,且陳述內容對各 該製造、販賣『鹿骨膠』偽藥之時、地,均未為任何說明, 則被告二人前所為之陳述,是否無瑕疵可指,非無探究餘地 ;且被告張淑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嫁給徐永政已經二十 幾年了,我嫁來的時候,公公、婆婆都在做了,所以偵查中 我才會說做了二十幾年;我沒有販賣鹿骨膠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背面) ,另被告徐永政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81年間 至本件被查獲前,我跟張淑娟沒有製造鹿骨膠,也沒有販賣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否認 有於81年間至101年7月10日以前有何製造或販賣鹿骨膠等偽 藥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偵查中之自白既存有上開瑕疵, 且卷內僅有前揭被告二人於101年7月10日遭查獲當日之相關 事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有於81年間至10 1年7月10日前有製造或販賣『鹿骨膠』偽藥情事,因此,公 訴意旨認被告徐永政、張淑娟自81年間起至101年7月10日遭 查獲前,有在上述地點,製造及販賣偽藥「鹿骨膠」、「鹿 骨膠丸」一節,依前揭說明,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有不足。(二)再查:
⒈被告徐永政、張淑娟共同於101年7月上旬開始在嘉義縣中埔 鄉達天宮前設攤以自備之材料在如附表所示扣案之鍋具內熬 煉膏狀物,嗣於同年月10日熬煉完成,並放置冷卻後呈現膠 塊狀,再以標示有「鹿骨膠」之紙盒分裝等情,業據被告徐 永政、張淑娟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嘉義縣衛 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現場紀錄表、嘉義縣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 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12-20、58-62頁) 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⒉被告二人均自承:以鹿骨、鹿茸、及枸杞子、當歸、川芎、 白芍等數十種中藥材,熬製 100小時,而於查獲當日製成等 語,而該扣案之「鹿骨膠」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檢驗,檢出枸杞子等藥材所含 Betaine成分,未檢出馬鹿及 梅花鹿之DNA,且未檢出 Betamethasone等8種西藥成分乙節 ,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1年8月28日FDA研字第 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頁) ,因此 被告二人雖自稱「鹿骨膠」內摻有鹿骨及鹿茸等成分,但與 前開檢驗報告不符,尚難採信,故被告二人在達天宮前所製 作之「鹿骨膠」並未含有鹿角、鹿茸等中藥材。 ⒊另扣案之「鹿骨膠丸」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 ,檢出含有水鹿(Cervus unicolor)之DNA、枸杞子等藥材所 含Betaine成分、當歸及川芎等藥材所含Ferulicacid成分、 白芍藥材所含 Paeoniflorin成分,且未檢出Betamethasone 等8種西藥成分乙節,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1年 8月2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附 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6頁) ,可見扣案之「鹿骨膠丸」與被 告二人於查獲現場經數日熬製後,於查獲當日甫製作完成「 鹿骨膠」所含之成分不同,難認被告二人係將查獲現場所熬 製之「鹿骨膠」成品,交由他人加工而成扣案之「鹿骨膠丸 」;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鹿骨膠丸是徐永政的
父親徐進坤拿鹿骨膠委託連信中藥行製造而成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 ,而證人即嘉義縣衛生局技正劉智魁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徐永政是沒有特別說是他送去的,我是依照當 時稽查現場紀錄表上連信中藥行製造藥材、藥方及製成成品 皆為連信中藥行,才會認定是徐永政拿去加工的等詞(見本 院卷第57頁) ,是依證人劉智魁所述,扣案之「鹿骨膠丸」 製成材料並無法確定係被告徐永政所提供;此外,被告二人 於101年7月10日遭查獲前,並無證據認定其等有何製造鹿骨 膠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二人所辯,並非無據,公訴 意旨認被告二人將部分「鹿骨膠」成品交由他人製成「鹿骨 膠丸」等情,其訴訟上之證明亦有不足。
(三)被告徐永政、張淑娟於101年7月10日在達天宮前製造之鹿骨 膠及陳列之鹿骨膠丸並非屬固有成方,亦非必然屬藥事法所 稱之『藥品』:
⒈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藥事法第 6條 第 1款定有明文;再者,固有典籍中國醫學大辭典、本草綱 目中並無關於「鹿骨膠」之記載,又中國醫學大辭典、本草 綱目中收載有「鹿角膠」、「鹿角膠丸」,其為「鹿角」之 中藥材所組成,屬固有成方,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國 醫學大辭典及本草綱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11、14頁) 。查本件扣案之「鹿骨膠」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檢驗,檢出枸杞子等藥材所含 Betaine成分,未檢出馬鹿及 梅花鹿之DNA,且未檢出 Betamethasone等8種西藥成分乙節 ,已如前述,故扣案之「鹿骨膠」並未含有鹿角、鹿茸等中 藥材,其成分即與固有成方中之「鹿角膠」有別。 ⒉至於扣案之「鹿骨膠丸」,送驗結果則含有水鹿(Cervus un icolor) 之DNA、枸杞子等藥材所含Betaine成分、當歸及川 芎等藥材所含Ferulicacid成分、白芍藥材所含Paeoniflori n成分,且未檢出 Betamethasone等8種西藥成分乙節,亦如 前述,雖本件「鹿骨膠丸」經檢驗結果含有水鹿 DNA,但扣 案外包裝及宣傳單,均標示其內含「鹿茸」,並未稱加入『 鹿角』,故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扣案之『鹿骨膠丸』成分 與「鹿角膠」之固有成方相同。
⒊又鹿茸、枸杞、當歸、川芎及白芍等均屬可供食品原料使用 之中藥材,此有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可考(見本院 卷第24-28頁),查本件之「鹿骨膠」、「鹿骨膠丸」經送驗 結果,除均屬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之鹿茸、枸杞、當歸、川芎 及白芍等成分外,並未驗出有何可視為藥品成分之其他藥材
成分,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1年12月5日 衛中會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68頁),亦回覆:依據 嘉義縣衛生局所送之資料(含扣案『鹿骨膠』、『鹿骨膠丸 』)尚無法據以認定其屬性,因此,本件扣案之「鹿骨膠」 、「鹿骨膠丸」並非當然屬藥品,而應受藥事法規範。(四)被告二人未將「鹿骨膠」、「鹿骨膠丸」作為診斷、治療、 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用:
⒈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二、 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 藥品,藥事法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基於考量傳統民情, 一般民眾以藥膳保健養生之觀念,已融入日常生活飲食習慣 中,故衛生福利部公告「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 該等中藥材雖為藥品本質,惟可作為食品使用,但不得宣稱 醫療效能,若有宣稱醫療效能之情事,即應受藥事法之規範 ,而上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1年12月5日衛中會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68頁),亦稱:扣案之『 鹿骨膠』、『鹿骨膠丸』倘經查明涉案產品確係用於診斷、 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者,而應以藥品管理,並究其來 源,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核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 之『偽藥』。因此,扣案之『鹿骨膠』、『鹿骨膠丸』是否 係藥事法第20條所稱『偽藥』,尚應探究被告二人是否對其 宣稱療效。
⒉觀諸本件①宣傳單上記載有「鹿骨膠藥膳」、「本草綱目記 載:陽萎早洩、調肝補血、填精補髓、產前產後、病後欠補 、風濕症、婦女白帶、各種胃病、強心壯腎、先天不足、後 天失調、腰膝酸痛、四肢無力、精力減退、關節炎、小孩夜 尿等」、「製做成份:臺灣新鮮大水鹿骨(整隻)鹿茸與72種 高貴純漢藥材料等再搭配青草秘方、遵古法熬煮4天3夜煉製 成膠、鹿骨膠丸經送合格藥廠煉製成丸、絕無添加任何防腐 劑,無加任何西藥、可安心食用、無後遺症」、「食用方式 :鹿骨膠⒈燉煮:肉+老薑+四物(風味更加)+可搭配薑母 鴨、燒酒雞食用風味絕佳,一塊膠、米酒少許+水(4~6碗) +少許調味料。⒉沖泡:沖熱開水或沖泡溫牛奶皆可。鹿膠 丸:⒈早晚各8至10粒(飯前飯後皆可食用)」等文字(見他字 卷第3頁);②鹿骨膠之外包裝紙盒上記載有「鹿骨膠、藥膳 食品、臺灣新鮮大水鹿骨(整隻)鹿茸與72種高貴純漢藥材料 等再搭配青草秘方、遵古法熬煮4天3夜煉製成膠、鹿骨膠丸 經送合格藥廠煉製成丸、絕無添加任何防腐劑,無加任何西 藥、可安心食用、無後遺症」:③裝有鹿骨膠丸塑膠罐外貼 紙上記載有「純高貴72種漢藥青草、配合本土大水鹿骨、鹿
茸、經72小時,遵古煉製─成膠在經合格藥廠、煉製成丸」 ;④名片上印有「祖傳鹿骨膠、純高貴漢藥配合青草秘方遵 古煉製高級鹿茸、鹿鞭、徐進坤、祝您健康」,以及住址、 聯絡電話等文字(見他字卷第3、59-60頁),是依被告二人上 開用於推銷、販賣鹿骨膠、鹿骨膠丸之宣傳單上以「食用方 式」說明其用法,外包裝盒上亦明確標明「食品」之性質, 至於宣傳單上雖有記載風濕症、胃病及關節炎等病症,但無 任何關於鹿骨膠、鹿骨膠丸可減輕、改善或醫治該等病症之 文字,故難認被告二人有宣稱醫療效能,或用於診斷、治療 、減輕、預防人類疾病之情。
⒊雖被告張淑娟於偵查中陳稱:我跟客人介紹時有說生骨刺吃 完後有改善,還有五十肩、視力模糊、抽筋等都有改善等語 (見他字卷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客人詢問我鹿 骨膠有何益處,我都回答是固骨頭,我有煮小鍋的排骨湯給 客人試喝,如果客人吃了有效果,會來跟我說,比如骨刺、 五十肩、視力模糊、抽筋等情形有改善,若有其他客人來問 我,我就會跟他說可以去問之前是用過有效果的客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然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淑 娟於81年至101年7月10日前,有製造或販賣『鹿骨膠』偽藥 之犯行,已如前述,且上述被告張淑娟之供述,對於究竟係 親自向顧客宣稱鹿骨膠、鹿骨膠丸具有治療、減輕骨刺等疾 病之功效,抑或是僅向顧客表示可以向試用過的人詢問效果 等節,其所述又非一致;加以被告張淑娟上開所稱可改善骨 刺、五十肩、視力模糊及抽筋等症狀,均與上開宣傳單、外 包裝紙盒上之記載不同,故被告張淑娟偵查所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容有疑義;況且檢察官亦未舉出相關人證以證明被告 張淑娟、徐永政有向該人宣稱鹿骨膠、鹿骨膠丸可作為診斷 、治療、減輕、預防人類疾病之用,因此尚難逕以前揭被告 張淑娟偵查中之供述,而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 ⒋又上述衛生福利部中藥司101年12月5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 0000號函以本件宣傳單之內容,未標示鹿骨膠、鹿骨膠丸之 用途;復依前揭檢驗報告,「鹿骨膠丸」檢出含有水鹿(Cer vus unicolor) 之DNA、枸杞子等藥材所含Betaine成分、當 歸及川芎等藥材所含Ferulicacid成分、白芍藥材所含Paeon iflorin成分,「鹿骨膠」檢出枸杞子等藥材所含Betaine成 分,上述資料尚無法據以認定其屬性,已如前述,從而,本 件扣案之「鹿骨膠」、「鹿骨膠丸」並無證據證明其成分與 固有成方「鹿角膠」、「鹿角膠丸」之成分相同,而依產品 之外包裝、宣傳單等,復無從查悉有何宣稱醫療效用之情, 自難認被告張淑娟、徐永政製造、販賣之「鹿骨膠」、「鹿
骨膠丸」應以藥品管理。
⒌雖證人劉智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認定他們未經許可擅 自製造「鹿骨膠」之偽藥,就是因為他們改變劑型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惟查:
⑴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 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製造」之藥品,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 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方或指示治療疾病之藥品, 而「調劑」藥品,則在改變原有藥品之劑型或二種以上之 藥品混合交與特定病患服用之情形,然無論如何改變劑型 ,所謂偽藥或禁藥,其仍須符合藥事法所定『藥品』。 ⑵查本件被告二人雖有將中藥材枸杞,以熬煮之方式將該等 藥材煉製為膠狀之「鹿骨膠」,以及在攤位擺放經他人加 工改變劑型為丸狀之「鹿骨膠丸」,但該「鹿骨膠」、「 鹿骨膠丸」所含之中藥材成分為鹿茸、枸杞、白芍、當歸 及川芎等,均為可供食品使用原料,而被告二人復查無就 「鹿骨膠」、「鹿骨膠丸」有對何人宣稱醫療效用之情事 ,因此,本件「鹿骨膠」、「鹿骨膠丸」即非屬藥事法所 規範之藥品,則被告二人對枸杞中藥材為改變劑型而成「 鹿骨膠」之行為,尚難謂符合藥事法『偽藥』之要件。四、至於被告徐永政、張淑娟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曾稱:查獲當天 所製造之「鹿骨膠」,及所陳列之「鹿骨膠丸」都是偽藥等 語,然被告二人並非醫事管理人員,對於何謂『偽藥』難認 有明確之認識,故其等雖曾為上開陳述,尚難以此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何況,被告二人一再陳稱宣傳單上已標明作為 『食品』使用,而本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 徐永政、張淑娟製造、陳列之「鹿骨膠」、「鹿骨膠丸」成 分與「鹿角膠」之固有成方相同而得視為藥品,亦無法證明 被告二人有宣稱醫療效用行為而使之屬藥事法規範之藥物, 故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能 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徐永政、 張淑娟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徐永政、張淑娟製造、販賣偽藥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應為被告徐永政、張淑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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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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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鹿骨膠 │3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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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鹿骨膠丸 │7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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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鹿骨膠丸 │3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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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鹿骨膠藥膳湯│2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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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鹿骨膠 │55盒 │由被告張淑娟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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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桶裝瓦斯 │1桶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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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瓦斯爐頭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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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瓦斯爐座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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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大鍋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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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不鏽鋼大桶 │2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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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不鏽鋼小桶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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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不鏽鋼杓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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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宣傳單 │1張 │他字卷第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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