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93號
CHDV,88,簡上,93,200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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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癸○
        卯○○
  上 訴 人 丁○○
        甲○○
  訴訟代理人 辰○
        乙○○
  上 訴 人 己○
        丑○○
        壬○○
  被上訴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巳○○
  被上訴人  午○○
        寅○○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庚○○
        林彥君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本院北斗簡
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七三─三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六一公頃土地及同右段七三─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0六九公頃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方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0‧00五七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午○○、戊○、寅○○共同取得,並按午○○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戊○、寅○○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0‧00三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壬○○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子○○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0二六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丑○○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0二六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己○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供作道路使用;編號I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壬○○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辛○○部分: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案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七三─三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六 一公頃土地及同右段七三─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0六九公頃土地,請 准予合併分割。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㈠原審判決分割作道路使用之面積過大,上訴人辛○○主張按照現有巷道(即附圖 編號H部分)之寬度留設道路即可,上訴人辛○○請求將附圖編號I部分(即原 審判決附圖一編號8部分)之空地分割給上訴人辛○○壬○○共有。上訴人辛 ○○、壬○○願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請求依據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 割系爭二筆土地。
㈡被上訴人午○○、戊○、寅○○對於系爭土地雖有持分,但渠等對系爭土地後面 (南邊)之土地即二水鄉○○○段七四地號土地並無持分,被上訴人三人對系爭 土地東邊之鄰地即二水鄉○○○段七三─三一地號土地才與上訴人辛○○、壬○ ○有共有,該筆土地之北端即有面臨倡和路,被上訴人如嫌其在七三─三一地號 土地之房屋,利用系爭七三─三二地號土地之巷道太窄,則儘可訴請七三─三一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強制分割,即可解決出路之問題,不必為被上訴人三人之出入 問題而特別留設八公尺寬之路地供其通行,足見原審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有欠 允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件及現場照 片四張為證。
貳、上訴人丁○○甲○○方面:
一、上訴人丁○○部分:
㈠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適當分割系爭土地。 ㈡陳述:原審判決分割方案不合理,亦不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保留房 屋現狀。本件應將系爭七三─三二、七三─三三地號土地與同段七三─一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
二、上訴人甲○○部分:
㈠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適當分割系爭土地。 ㈡陳述:原審判決分割方案不合理,原審所採取的分割方案對於系爭土地所留設的 道路過寬,不同意原審的分割方案。請求保留房屋現狀。又上訴人甲○○是向上 訴人子○○購買土地一百多坪後,上訴人甲○○再分一半給丑○○,後來上訴人 甲○○丑○○二人一起蓋房子,而上訴人甲○○丑○○實際是購買在二水鄉 ○○○段第七三之一地號土地,系爭七三之三二及七三之三三地號土地,上訴人 甲○○丑○○不應該有土地的持分,系爭七三之三二及七三之三三地號土地的 土地登記謄本應該是登記錯誤。
參、上訴人子○○丑○○壬○○方面:




一、上訴人子○○部分:
上訴人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適當分割系爭土地。 ㈡陳述:原審判決分割方案不合理。
二、上訴人丑○○部分:
上訴人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適當分割系爭土地。 ㈡陳述:原審判決分割方案不合理,請求保留房屋現狀。三、上訴人壬○○部分:
上訴人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適當分割系爭土地。 ㈡陳述:原審判決分割方案不合理。上訴人壬○○辛○○願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 共有,同意依據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肆、上訴人己○方面:
上訴人己○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原審判決分割方案合理,請求維持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依上訴人辛○○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其照片所示即被上訴人午○○等人所賴以出入之巷道,該巷道並非 與外圍道路(即倡和路)直接接攘,有一道磚牆阻隔,致被上訴人等人出入該處 均必須繞過磚牆,方能到達道路,被上訴人等人出入甚感不便,且磚牆限制巷道 之曲度與寬度,使該巷道僅能通行機車或腳踏車,汽車無法直接進入,是故若發 生緊急事故,救援車輛如救護車等,均無法直接進入內部,而須停在磚牆處。至 於該磚牆所以存在,即係上訴人辛○○等占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二水鄉○○○段 七三─三一地號靠近倡和路邊部分之土地建屋使用,而上訴人辛○○為擴大其占 用範圍,使土地連成一氣,增加價值,故建圍牆使用系爭空地部分,此舉造成通 行巷道之被上訴人嚴重不便,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辛○○拆除圍牆,上訴人辛○ ○均置之不理。原審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案將系爭空地(即附圖編號I部分)與原 有巷道維持共有以供通行之用,實屬正確。又被上訴人三人願意於分割後繼續保 持共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及現場照片二張為 證。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告方面雖僅由上訴人辛○○提出上訴,其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其他共同被告子○○丁○○壬○○甲○○、己 ○、丑○○,亦視為已提起上訴,應依法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子○○丑○○壬○○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七三─三二地號、地目建、面積 0.0一六一公頃土地及同右段七三─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0六九公 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二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均如附表所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 無法協議為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求為適當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二筆土地係 由同一地號分割而形成,為能增加土地之使用,應以合併分割為宜等語。三、上訴人辛○○壬○○辯稱: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留設道路使用之面積過大 ,上訴人辛○○壬○○主張按照現有巷道(即附圖編號H部分)之寬度留設道 路即可,上訴人辛○○壬○○請求將附圖編號I部分之空地分割給上訴人辛○ ○、壬○○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丁○○甲○○子○○丑○○則辯 稱:不同意原審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己○未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書、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 場屬實,復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二筆土地既 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七三─三三地號土地係由系爭七三─三二地號 土地分割出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憑,足認系爭二筆土地係源自同一筆土 地分割而來,共有人應係以成立一個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其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相同,為能增加土地之效用,應以合併分割為宜。五、原審經依當事人之主張,測製三種分割方案,惟最後採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之複丈成果圖方案甲之方法而為分割。原審依該分割方法判 決後,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即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除己 ○未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上訴人均主張原審所採取之分割方法不適當,惟僅有 上訴人辛○○壬○○提出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依該方案分割,其 餘上訴人則未提出分割方案。故就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及本判決所採之分割 方法優劣加以比較分析,其餘分割方法既為全體共有人所不再主張,因此不再說 明所以不採之理由。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係呈東邊窄西邊寬之不規則形狀,地目



均係「建」,經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其四 周僅北側臨寬約十四公尺道路(倡和路),現由西而東依序有訴外人陳樹杞、上 訴人子○○、訴外人鄭來和、李來得所有之磚造平房、鐵架造二層樓房或磚造三 層樓房坐落其上,東側則有寬四公尺餘之部分土地作為巷道使用(即附圖編號H 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屬實,分別製有 勘驗筆錄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前揭地上建物, 均未經合法申請建造,亦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且部分非屬共有人所有,殊 無遷就保留而為分割之必要,上訴人子○○丁○○丑○○於原審及本院各請 求保留建物,自無可採。又因系爭二筆土地占盡臨路之利,該現有巷道可作為系 爭二筆土地南側之土地通往道路(倡和路)之用,故有留設既成巷道之必要,有 爭執者為,上訴人辛○○壬○○請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現況係空地) 分歸彼等取得,被上訴人則主張依原審所採取之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H、I部分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供作道路使用。六、原審雖以其分割方案,因系爭二筆土地占盡臨路之利,該現有巷道可作為系爭二 筆土地南側之廣大土地通往道路(倡和路)之用,被上訴人午○○、戊○、寅○ ○亦係利用該巷道出入,故有留設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甲編號H部分所示之巷 道(面寬八公尺,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I部分),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之 必要。惟分割共有物,宜儘量依使用現狀分割,減少共有人因分割所受之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系爭土地既然已有現有巷道(即本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H部分)供通行之用,系爭土地南側之土地縱使利用系爭土地通往道路 (倡和路),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擴大現有巷道之面積供南側土地通行使用 之義務。上訴人辛○○於本院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亦僅就原審之分割 方法就留設巷道之部分予以合理之調整而已,修正之結果,非但於各自取得之位 置無礙,且使雙方取得之土地面積擴大,減少原審所採分割方法留設巷道部分之 面積,有利於雙方土地之利用,本院認為較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為優。亦即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現況為空地)分歸上訴人壬○○辛○○共同取得,以便 該部分仍然能夠由共有人使用,以免造成使用上之浪費。較諸原審分割方法,應 認為上訴人辛○○所提出如本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法,對雙方之損失較輕,故為本 院所採取。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使用土地之現狀,及社會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倡和路,得充分有效利用,認以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允當可採,除編號H部分土地留作私設道路使用,仍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及上訴人辛○○壬○○表示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 共有,另被上訴人午○○、戊○、寅○○亦表示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爰依 其意願,使上訴人辛○○壬○○所分得之編號B、I部分土地,由其二人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被上訴人午○○、戊○、寅○○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 土地,由其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均單獨取得土地。七、上訴人丁○○另主張:本件應將系爭二筆土地與同段七三─一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 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同段七三─一地號土地並未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判決分割之範圍之內,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二筆土地與同段七三─一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不儘相同,是上訴人丁○○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八、又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甲○○丑○○實際是購買在二水鄉○○○段第七 三之一地號土地,上訴人甲○○丑○○不應該有系爭二筆土地的持分,系爭二 筆土地的土地謄本應該是登記錯誤等語。惟查,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均未提出上開辯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上開辯解,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 論時,不得主張之,且上訴人甲○○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甲○ ○此部分之辯解尚難予採取。
九、又請求分割共有物,為終止共有關係之方法,法院准以原物分割,應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兩造取得,以消滅原來之共有關係,始為合 法,非徵得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將分歸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仍保持共有 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 四九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子○○丁○○於 準備程序終結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始具狀表示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惟 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改稱於分割後不同意繼續與上 訴人子○○保持共有等語,是本件未經共有人即上訴人丁○○之同意,自不能將 渠等應分得之部分分歸為共有,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始為妥 洽,原審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法尚有未儘妥適之處,上訴人辛○○指摘原判決分 割方法不妥,求予廢棄改判,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而為分割。
十一、另兩造既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則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主張分割方法 自係防禦權利所必須,爰併命被上訴人負擔部份訴訟費用,又兩造之應有部分 既有不同,自宜命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併此敘 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 端 季
~B   法 官 陳 秋 錦
~B   法 官 胡 文 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F0
~T32
附表:彰化縣二水鄉○○○段七三─三二、七三─三三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
┌──┬───────┬───────┬─────────┐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一 │ 午 ○ ○ │八分之一   │ 同 上 │
├──┼───────┼───────┼─────────┤
│二 │ 戊 ○ │一六分之一  │ 同 上 │
├──┼───────┼───────┼─────────┤
│三 │ 寅 ○ ○  │一六分之一  │ 同 上 │
├──┼───────┼───────┼─────────┤
│四 │ 子 ○ ○  │四八0分之八九│ 同 上 │
├──┼───────┼───────┼─────────┤
│五 │ 丁 ○ ○  │四八0之三七 │ 同 上 │
├──┼───────┼───────┼─────────┤
│六 │ 甲 ○ ○  │四八0分之五七│ 同 上 │
├──┼───────┼───────┼─────────┤
│七 │ 己 ○  │一六分之一  │ 同 上 │
├──┼───────┼───────┼─────────┤
│八 │ 丑 ○ ○  │四八0分之五七│ 同 上 │
├──┼───────┼───────┼─────────┤
│九 │ 壬 ○ ○  │三二分之三  │ 同 上 │
├──┼───────┼───────┼─────────┤
│十 │ 辛 ○ ○  │三二分之三  │ 同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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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