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769號
CYDM,102,聲,769,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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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許寬裕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許寬裕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880號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939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在案,為利於受刑人累 進處遇之計算,請求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亦定 有明文。
三、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依法應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自行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人逕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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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