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仁其
葉宏明
陳慶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4427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撲克牌壹副及賭資共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 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 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 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 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仁其、葉宏明、陳慶樂等3人涉 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字第442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撲克牌 1副及被告蘇仁其賭資新臺幣(以下同)100元、被告葉宏明 賭資650元、被告陳慶樂賭資1,000元等物品,均係被告等人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等人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27號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1份附偵查卷可憑,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本院卷可稽。而扣案之 撲克牌1副及被告蘇仁其賭資100元、被告葉宏明賭資650元 、被告陳慶樂賭資1,000元等物品,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之財物,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
條第2項規定,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