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685號
CYDM,102,聲,685,201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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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2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俊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 生效。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核本件受刑人均係於刑法50條修正後犯毒品防制 條例等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50條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02年7月18日聲請就10 2年度執字第2383號、2384 號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定執行刑, 有受刑人書立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 之罪 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及 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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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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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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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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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3月30日凌晨0時│102年03月30日凌晨1時│
│ │許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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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60號 │字第4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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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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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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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52號 │ 102年度訴字第352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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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年06月18日 │ 102年0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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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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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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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52號 │ 102年度訴字第352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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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07月04日 │ 102年07月0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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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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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