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2年度,220號
CYDM,102,朴簡,220,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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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妙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1年10月5 日晚上9時30分許」及證據補充:「告訴人即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之認罪表示、朴子派出所警員陳永 隆出具之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02年5月31日嘉縣警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檔、行政 院衛生署朴子醫院102年6月5日朴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被告庭呈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10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前開110報案錄音 檔勘驗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本係友人,其因不堪告訴人前夫電話騷擾,不思 尋求和平理性手段溝通,竟率然遷怒告訴人,進而出手毆打 告訴人成傷,所為實過衝動而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並非至重,被告犯後雖語多避責,且未能尋得告訴人 諒解,惟終能坦然面對過錯之態度尚可,另斟酌其並無任何 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卷 第3頁),素行尚稱良好,自陳:曾擔任工廠作業員,目前 從事導遊工作,離婚,3名子女與前配偶同住,其目前工作 並非穩定,跑車日薪新臺幣1,000元,同居人吳木坤偶爾資 助生活所需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罹有子宮頸原位癌,甫手術 結束身體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
現居嘉義縣朴子市○○里○○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具告訴)與乙○○前有糾紛 ,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晚間9時 4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路000號處,徒手毆打 將乙○○,致乙○○受有前額挫傷、兩側臉頰挫傷、右側大 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生 爭執,並有揮打被告甲○○手部等情,惟矢口否認係故意毆 打,並辯稱「我不知道她傷為何如此嚴重」等語。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次指訴綦詳,且 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許遭被告毆打受傷後,旋於同日前往 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就診,傷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此有 該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衡量上述所受傷 害情形,亦與告訴人指訴情形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表



示自己有錯乙情,苟非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自知理虧,衡 情被告當無於偵查中自認有錯之理。堪認本件告訴人所指應 屬非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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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