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
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案紀錄補充如下:「郭志欽曾因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二五○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執行 完畢,復因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 第八八○、九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六月,並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㈡、㈢所定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及八月先後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 獄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至一百年八月十七日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論。」、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十三行被害 人「伍美慧」均更正為「武美慧」。
二、證據欄補充:「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開戶印鑑卡一張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 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匯款工具,應為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武美慧、陳美君施用 詐術,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犯行,係想像競合犯, 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曾因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 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 九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六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 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㈡、㈢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
八月先後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 管束,所餘刑期至一百年八月十七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 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酌受騙金額,被告 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