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2年度,212號
CYDM,102,朴簡,212,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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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通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7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通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翁通利於民國101年6月25日8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號內,欲向廖金鳳商借乙炔1 組,經廖金鳳拒絕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廖金鳳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廖金鳳所有之乙炔(含管線及噴頭)1 組(價 值約新台幣〈下同〉3,500 元),得手後,旋於同日10許攜 帶該乙炔前往坐落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 之鋼鐵造自用農舍,持該乙炔竊取該農舍之鐵柱未遂(業經 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朴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遭查獲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通利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廖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8-1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後壁分駐所扣押書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2 張附 卷可查(見警卷第11-13 頁;偵卷第24-25 頁)。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已有多次竊盜、贓物犯行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警惕 ,而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僅因一己之慾 及貪圖便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價值約3,500 元),實 屬不該,非但缺乏法治觀念,且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監督權 與管領力,惟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告訴人亦表示被竊之乙炔已經取回,對案件沒有意見,刑 度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42 號卷第38頁),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平時與母親同住,之前從事消防設備工作 ,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42 號卷第45頁反面),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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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