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二年度速偵字第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志清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日晚間六時許,在其位於嘉義 縣東石鄉○○村○○○路○○巷○○號三樓之居處,飲用啤 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七時某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 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境內之台六一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欲載運生蚵前往嘉義縣掌潭村白水湖地區交貨。嗣於同 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境內之台 六一線省道南下外側車道二六四點七公里處時,因遭同向後 方由蘇富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 自後追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黃志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三至五頁,偵卷第六至七頁),核與證人蘇 富順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一 情(見警卷第六至八頁),及證人即經過車輛之駕駛林育新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與證人蘇富順二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停在路邊一節(見警卷第一○至一一頁)若節相符,並有嘉 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 二至一四頁、第一九至二一頁、第二三頁、第二五至三一頁 ,本院卷第六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且無照駕駛 ,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 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於本案中幸亦未 釀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另斟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非高,暨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