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2 號案
件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4527、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於第 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 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 照)。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2 號被告竊盜案件,本院於民 國102 年8 月9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2 年8 月23日宣判, 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查。而檢察官於102 年8 月8 日 追加起訴,並於102 年8 月19日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19日嘉檢榮月102 偵45 27字第18767 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乙枚在卷可稽。是 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02 年度易字 第492 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 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