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5
3號、第4720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新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3罪並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民國101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並無釣魚捲線器可販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臉書 (Facebook)之「釣魚」社團上,刊登販賣捲線器之訊息, 供不特定人士瀏覽訂購,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打電話聯繫甲○○,向其訂購捲線器,並 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依甲○○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3,500元至甲○○不知情未成年女兒吳○○所有之嘉義縣東 石鄉農會東石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嗣 因乙○○匯款後,未收到捲線器,又無法聯繫甲○○,始發 覺受騙。
㈡、因欠缺代步交通工具,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2年3月27日下午7時許,徒步行經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丙○○所管領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置於外放型置物架內,認有 機可趁,乃逕持該鑰匙發動引擎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警 方於102年4月3日在嘉義縣東石鄉○○村○○路000號前尋獲 該機車後,主觀懷疑轄區內竊車慣犯甲○○涉有犯嫌進而詢 問甲○○時,甲○○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客觀 事證可合理懷疑其前開竊盜機車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派出所警員蔡瑞賢告知其竊盜情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1至3頁、警卷㈡1至4頁,偵卷㈠20至 21頁、偵卷㈡14至15頁,本院卷56頁),並經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㈠4至6頁、警卷㈡5 至6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甲○○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戶口名簿、嘉義縣東石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查詢、 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嘉義 縣警察局102年5月3日嘉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嘉168線與台61 線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見警卷㈠7至17頁、警 卷㈡7至16頁)。由上足資證明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以不同 手法犯前開兩罪,侵害不同被害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9至11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尋獲 機車僅主觀懷疑而尚無確切客觀跡證合理可疑其涉有犯嫌前 ,主動向警供出其前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竊車犯行,經警依 其供述調取竊車後逃逸路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及採集機 車內安全帽指紋送驗,進而佐實其自白之真實可信一情,有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警員蔡瑞賢職務報告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堪認被 告就該竊盜機車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侵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多 項前科犯行,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 其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僅因經濟負擔即設局 詐取他人財物且因欠缺代步工具而任意行竊機車,毫無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詐欺及竊取 之財物價值,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所受之損害,所 竊機車業經尋獲而據被害人丙○○領回,損失程度尚微,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 ○損失金額,暨其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5歲、11歲,現由社會局安置中 ),父親已逝,母親自幼離家,其曾從事機車行,領有乙級 證照,經濟非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乙○○請求本件刑 度從重及被害人丙○○對刑度並無特別意見表示(見本院卷 18頁、38頁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