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4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慶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仲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列「確定 」後應增列「,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沙簡 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