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65號
CYDM,102,易,465,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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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一
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豐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俊豐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 一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六月確定;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 度易緝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 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前往徐文志位於嘉義市○區○○里 ○○街○○巷○○號之住處,以攀爬踰越該屋車庫旁未上鎖 窗戶之方式侵入徐文志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徐文志所有置於 屋內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 現場,並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將竊得之財物丟棄 或變現花用殆盡,迨徐文志發現上址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由 員警採集竊嫌遺留屋內之指紋鑑定結果,與王俊豐之右食指 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嗣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 時許,經警徵得王俊豐同意,搜索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三界 埔七○七號住處,尋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業已 發還徐文志)。
二、案經徐文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俊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俊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三至六頁、第九至一三頁 、第一五至一七頁、交查卷第六至八頁,本院卷第三八頁 、第四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文志於警詢中指述之情 節,及證人即金玉美銀樓經營業者涂國章、證人即和美珠 寶銀樓職員張家維各於警詢、偵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二○至二二頁、第三二至三三頁、第三八 至三九頁、四一至四二頁,交查卷第八至九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一○一二七八七號鑑定書、金 玉美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和美珠寶銀樓之金飾買 入登記簿影本、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 詢單、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告訴 人所提出遭竊十八K金項鍊之手繪圖稿影本一紙、起獲贓 物照片十一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五至五三頁、第 五五至六四頁,交查卷第一九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上揭兩次竊盜犯行均係以「翻牆」爬 窗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 否認有何翻越牆垣竊盜之舉措,辯稱:當時告訴人上址住 處車庫旁窗戶未上鎖,伊僅係翻越窗戶入內行竊,並未翻 越牆垣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 行,衡情實無必要再就行竊過程之細節故為虛偽陳述,況



觀諸告訴人上址住處車庫建築外觀,並未築有牆垣區分內 外,被告進入該車庫,本無需以攀爬牆垣方式為之,有告 訴人上址住處車庫照片七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至 三三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翻越牆垣之行 為,是認被告就此所辯,尚非無據,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 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 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 上字第三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犯侵入住宅已經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犯行中,毋庸再論 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俊豐兩次攀爬翻越設置於告訴 人上址住處車庫旁之窗戶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內竊盜,核 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一款、第 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兩次竊盜犯行,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事由,然同一竊盜犯行 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 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或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 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亦已告知前開加重事由( 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自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併此敘 明。
(三)被告前揭所犯二次加重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且於九 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 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俱 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 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勤勉上進,再為本 案竊盜犯行,甚為不該,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審判、執行結 果,徹底悔悟自身犯行,復斟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 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即恣意 侵入他人家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住家、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家庭狀況、智識 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雖於一○二年一月 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惟本案並 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三、關於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 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 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 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 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 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 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有多次侵入住宅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 悔改,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甚 鉅,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 分等語,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後,迄至一○一年十月十三日止,除因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一次 外,即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諸被告供承:(一○二年入監服 刑前)有開過工廠,也和友人一起銷售魚貨等語(見本院 卷第四五頁),足徵被告非無從事正當職業力圖振作、憑



藉工作以維持生計之認知。被告嗣於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 日止,固又為四次加重竊盜犯行(其中兩次經本院以一○ 二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確 定,另兩次即係本案上述加重竊盜犯行),然考之被告自 承:係因失業無工作,積欠銀行卡債無力償還,始生犯意 行竊等語(見警卷第六頁),顯見被告所為係因遭逢失業 、需款孔急而生之偶發性犯罪,雖對被害人之住家安全及 財產權益有所侵犯,仍尚不足據此,逕認其有犯罪之習慣 、或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另審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悟之心,兼衡本案 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於本案刑之諭知後, 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況改正被告竊盜 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 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予以長期且嚴格之 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 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
│編號│ 時間 │ 竊得財物 │ 尋獲物品/竊得物品去向 │
├──┼─────┼───────────┼─────────────┤
│ 一 │一○一年十│⒈手錶五支(IWC廠牌│經警尋獲IWC廠牌、CAR│




│ │月十四日晚│ 、CARTIER廠牌│TIER廠牌手錶二支(業已│
│ │間七時許 │ 、TIME MOVE│發還徐文志),其餘三支手錶│
│ │ │ R廠牌、OI THE│遭王俊豐認已損壞而丟棄。 │
│ │ │ ONE廠牌、MERR│ │
│ │ │ EILLE SWIS│ │
│ │ │ SI廠牌各一支)。 │ │
│ │ ├───────────┼─────────────┤
│ │ │⒉純金紀念牌一面、純金│⒈經警尋獲墜飾項鍊一條、吉│
│ │ │ 徽章六個、十八K金項│ 字項鍊一條(業已發還徐文│
│ │ │ │ 志)。 │
│ │ │ │⒉將K金項鍊一條賣與嘉義市│
│ │ │ │ 東市場某銀樓業者,得款一│
│ │ │ │ 千五百元;另一條K金項鍊│
│ │ │ │ 則遭王俊豐認無價值丟棄。│
│ │ │ │⒊將其中數目不詳之金飾賣與│
│ │ │ │ 不知情之涂國章(所涉故買│
│ │ │ │ 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
│ │ │ │ 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址設│
│ │ │ │ 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一七六│
│ │ │ │ 號之「金玉美銀樓」,得款│
│ │ │ │ 三萬八百四十四元。 │
│ │ ├───────────┼─────────────┤
│ │ │⒊人民幣三萬元、英鎊約│⒈經警尋獲圓桌教育基金會紀│
│ │ │ 一千多元、美金一千元│ 一枚、新加坡幣硬枚、馬來│
│ │ │ 、澳幣八百五十元、日│ 西亞幣紙張、馬來西亞幣硬│
│ │ │ 幣一萬一千元、泰幣一│ 一枚、港幣紙鈔一港幣硬幣│
│ │ │ 千二百八十元、歐元一│ 四枚、義幣紙鈔一張、義大│
│ │ │ 百七十五元(起訴書漏│ 硬幣一枚、加拿大幣九枚、│
│ │ │ 載其中關於澳幣、日幣│ 英鎊二十五枚(業已發還徐│
│ │ │ 、泰幣、歐元部分)。│ 文志)。 │
│ │ │⒋圓桌教育基金會紀念幣│⒉將其中竊得之人民幣一萬四│
│ │ │ 一枚、新加坡幣硬幣四│ 百一十三元、英鎊一千三百│
│ │ │ 枚、馬來西亞幣紙鈔五│ 四十元、美金九百七十一元│
│ │ │ 張、馬來西亞幣硬幣十│ 、澳幣八百五十元、日幣一│
│ │ │ 一枚、港幣紙鈔一張、│ 萬一千元、泰幣一千二百八│
│ │ │ 港幣硬幣四枚、義大利│ 十元、歐元一百七十五元攜│
│ │ │ 幣紙鈔一張、義大利幣│ 往址設嘉義市中山路三○六│
│ │ │ 硬幣一枚、加拿大幣硬│ 號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向│
│ │ │ 幣九枚(此部分起訴書│ 該行行員兌換成新臺幣後,│
│ │ │ 均漏未記載)。 │ 供己花用殆盡。 │




│ │ ├───────────┼─────────────┤
│ │ │⒌家樂福賣場禮券五千五│均已兌換物品用罄 │
│ │ │ 百元、新光三越百貨公│ │
│ │ │ 司禮券二千五百元。 │ │
├──┼─────┼───────────┼─────────────┤
│ 二 │一○一年十│日幣二十二萬元。 │將左開竊得之日幣全數攜往經│
│ │一月十日晚│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為│
│ │間七時許 │ │外幣收兌處所、址設嘉義市西│
│ │ │ │區中山路四二九號之「和美珠│
│ │ │ │寶銀樓」,向不知情之職員張│
│ │ │ │家維(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
│ │ │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兌換成新臺幣後,供己花用殆│
│ │ │ │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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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