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堉
被 告 黃正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黃正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勝堉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 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確定,其中有期徒 刑1年2月部分嗣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與減得之有 期徒刑7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於97年11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正山於9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所 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黃勝堉及黃正山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由黃 勝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正山,前往 址設嘉義縣竹崎鄉○○村○○○0號之12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中興苗圃,黃 勝堉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小鐮刀(未扣案),黃正山則手持客觀上亦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農用鏟草 刀(未扣案),共同剷起上開由林炳昆及鄭麗茹負責監管之 苗圃內之牛樟樹苗,並裝入渠等所攜帶之布袋中,以此方式 共同竊取牛樟樹苗共約600株,並以前揭汽車載運下山。嗣 於102年5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黃勝堉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村00號住處執行搜 索,扣有上開遭竊之牛樟樹苗17株及不知情之童宗信所提出 之上開遭竊牛樟樹苗2株(業已發還林炳昆);警另於同日 晚間9時2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拘票,至黃正山位在嘉義縣番路鄉○○村○○○000號之1
居處拘提黃正山,黃正山並提出上開所竊得之牛樟樹苗共計 568株供警扣押,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勝堉及黃正山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 黃勝堉及黃正山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6-9 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黃勝堉、黃正山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13-17頁,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麗茹、林炳昆、 童宗信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所長郭良榮職務報告、勤務分 配表、嘉義縣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2張及刑案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黃勝堉、 黃正山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黃勝堉、黃正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勝堉、黃正山持 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小鐮刀、剷草刀1支雖均未扣案,惟據 被告黃正山供稱,小鐮刀及農用剷刀是我與黃勝堉各帶壹支 等語(見警卷第16頁),經觀諸現場照片,發現失竊之牛樟 樹苗有被剷刀剷起之痕跡,且被告2人用以竊取上開牛樟樹 苗之小鐮刀及農用鏟草刀雖未扣案,然上開刀器既為鐵製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互核,足 證被告黃勝堉、黃正山所持工具確係足以造成危害生命或身 體安全之物,應堪認定。是被告黃勝堉、黃正山犯本案時持
用之小鐮刀、剷草刀應均屬兇器至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黃勝堉、黃正山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黃勝堉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 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確定,其中有期徒 刑1年2月部分嗣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與減得之有 期徒刑7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於97年11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正山於9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黃勝堉 、黃正山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勝堉、黃正山有前科素行,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參以黃勝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一子、務農;被告黃正山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四子 、現賣水果、作粗工維生;被告二人四肢健全且屬壯年,竟 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行竊,有害社會治安 ,被告二人以兇器竊取牛樟樹苗之犯罪手段,未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小鐮刀、剷草刀均未據扣案,而被 告黃正山、黃勝堉亦無法說明小鐮刀、剷草刀之去處,是本 院無從認定尚未滅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支(含SIM卡一張)亦無證據證明黃勝堉有 以上開電話聯絡本件竊盜事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