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71號
CYDM,102,易,371,2013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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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堉
被   告 黃正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黃正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勝堉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 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確定,其中有期徒 刑1年2月部分嗣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與減得之有 期徒刑7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於97年11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正山於9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所 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黃勝堉黃正山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由黃 勝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正山,前往 址設嘉義縣竹崎鄉○○村○○○0號之12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中興苗圃,黃 勝堉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小鐮刀(未扣案),黃正山則手持客觀上亦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農用鏟草 刀(未扣案),共同剷起上開由林炳昆鄭麗茹負責監管之 苗圃內之牛樟樹苗,並裝入渠等所攜帶之布袋中,以此方式 共同竊取牛樟樹苗共約600株,並以前揭汽車載運下山。嗣 於102年5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黃勝堉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村00號住處執行搜 索,扣有上開遭竊之牛樟樹苗17株及不知情之童宗信所提出 之上開遭竊牛樟樹苗2株(業已發還林炳昆);警另於同日 晚間9時2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拘票,至黃正山位在嘉義縣番路鄉○○村○○○000號之1



居處拘提黃正山黃正山並提出上開所竊得之牛樟樹苗共計 568株供警扣押,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勝堉黃正山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 黃勝堉黃正山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6-9 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黃勝堉黃正山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13-17頁,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麗茹林炳昆、 童宗信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所長郭良榮職務報告、勤務分 配表、嘉義縣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2張及刑案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黃勝堉黃正山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黃勝堉黃正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勝堉黃正山持 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小鐮刀、剷草刀1支雖均未扣案,惟據 被告黃正山供稱,小鐮刀及農用剷刀是我與黃勝堉各帶壹支 等語(見警卷第16頁),經觀諸現場照片,發現失竊之牛樟 樹苗有被剷刀剷起之痕跡,且被告2人用以竊取上開牛樟樹 苗之小鐮刀及農用鏟草刀雖未扣案,然上開刀器既為鐵製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互核,足 證被告黃勝堉黃正山所持工具確係足以造成危害生命或身 體安全之物,應堪認定。是被告黃勝堉黃正山犯本案時持



用之小鐮刀、剷草刀應均屬兇器至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黃勝堉黃正山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黃勝堉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 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確定,其中有期徒 刑1年2月部分嗣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與減得之有 期徒刑7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於97年11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正山於9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黃勝堉黃正山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勝堉黃正山有前科素行,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參以黃勝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一子、務農;被告黃正山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四子 、現賣水果、作粗工維生;被告二人四肢健全且屬壯年,竟 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行竊,有害社會治安 ,被告二人以兇器竊取牛樟樹苗之犯罪手段,未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小鐮刀、剷草刀均未據扣案,而被 告黃正山黃勝堉亦無法說明小鐮刀、剷草刀之去處,是本 院無從認定尚未滅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支(含SIM卡一張)亦無證據證明黃勝堉有 以上開電話聯絡本件竊盜事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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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