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99號
CYDM,102,易,199,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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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喜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喜修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楊喜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游威宏(前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認涉寄藏贓物罪嫌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3日晚間9時45分許稍早,攜帶客 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人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等兇器, 前至閔玠琳黎夢秋位在嘉義縣大林鎮○○里○○路000號 住處,從屋後藉木梯攀爬踰越均具防閑作用之一樓鐵皮屋頂 及翻過二樓陽台女兒牆,進而推開陽台紗門擅自侵入該址供 閔玠琳黎夢秋日常生活作息之住宅內,於當日晚間9時45 分許,先徒手破壞屋內裝置之監視設備,嗣以上開螺絲起子 及尖嘴鉗破壞防閑用之屋內房門鎖,另撬開移動式保險箱鎖 頭,竊取閔玠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萬元、項鍊 1條、戒指5枚、手鍊2條、金戒指4枚及黃金項鍊1條;黎夢 秋所有之現金6萬元,鑽戒1枚、白金項鍊1條及黃金手鍊2條 得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 證據能力,提示兩造當事人均未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 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喜修詳述始末而自白不諱,並陳明一度 為不實辯解之動機與目的,就其坦承之情節,以及所為不利 游威宏諸如:涉案0000000000號手機原係游威宏持用暨相關



通聯狀況、相關贓物均由游威宏提出或自其住處起獲扣押、 游威宏涉入尋人頂替事宜等內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閔玠琳黎夢秋之指述;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大林分駐所所長陳永崇 之證述、擬頂替被告犯行之何昌懏之供述大致相符,而證人 游威宏亦指證被告係本案下手行竊之人無誤。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具體而詳盡,並揭露其與游威宏間就本件竊案之謀議 過程,以及其作案手法,與客觀事證勾稽吻合,呈現了本案 犯罪事實內容之特殊個性與現象,此等唯實際參與之人始能 體驗之秘密性情節,足徵係真實之自白。此外,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地查訪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贓物照片 、贓物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承辦官警職務報告及通聯 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 年臺上字第2489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等判例)。其次, 同條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 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0年院字第61 0號解釋);「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啟門入 室非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是推 門入屋行竊,其行為不能認係超越或越進(司法院﹙73﹚廳 刑一字第718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又不論透天或大樓公 寓式住宅或建物,陽台女兒牆屬屋體之一部,除防墜之功能 外,主要目的在於房屋內外之區隔與阻絕,其屬性當係牆垣 無誤。再者,「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住宅或建物屋內諸門 ,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7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屋頂兼具隔絕防閑作用,亦應認係安全 設備(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75年度臺上字第64 06號等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4號、6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6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末者,將房屋木櫃內珠寶箱鑿壞,尚與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 )。故而,桌子、衣櫥或移動式保險箱附加之鎖,不能認係 「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77號法律問 題研究意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



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二樓陽台女兒牆)與毀越安全設備 (踰越屋頂、毀壞屋內房門鎖)、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 旨漏未慮及被告行竊除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外,尚有攀爬一 樓鐵皮屋頂、翻越二樓陽台女兒牆、破壞屋內房門鎖等使具 防閑之安全設備失效之踰越或破壞等情形,起訴所論列之罪 名,尚有未洽,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被害人財物 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 ,對之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所計劃之事項 ,已構成犯罪行為之內容,直接干與犯罪之人,不過履行該 項計劃之分擔而已,其擔任計劃行為者,與加工於犯罪之實 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 0號判例參照)。被告本件犯行,乃依游威宏之策劃下手行 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4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項罪刑接續執行後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99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智識,曾從事業務、受雇擔任機 車出租店長之經歷,年輕力盛,素行不端,自陳沉迷賭博性 電玩負欠鉅額債務,以致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危害社會治 安,未能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甚而於審理過程中積極為不實 之抵辯,誤導調查方向,妨礙真實之發現,犯後態度不佳, 姑念其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和盤托出全案始末,並對不 當耗費司法資源,表達慚悔之意,並陳稱心餘力絀,以致無 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併斟酌兩造關於刑度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訊據被告陳 稱作案後業已丟棄在現場附近之排水圳溝內(見審卷第204 頁),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別無被告現仍執有之事證, 自難認有基於防衛社會安全而予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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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