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明達於民國 102年2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 ,在嘉義縣布袋鎮○○里○○○路 000號前,見李林森所有 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犯意,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委 請不知情之嘉義縣布袋鎮○○路 000號鎖店之鎖匠李良偉製 作機車鑰匙後,再持該機車鑰匙至上揭機車旁,持該鑰匙發 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該機車置放在嘉義縣布袋鎮○ ○里○○路○段00巷0弄0號家中,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機車(已發還李林森)。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李林森、 證人李良偉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嘉義 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李良偉指認
照片 1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明達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李林森與綽號「阿宏」的男子間有債務糾紛,李 林森、阿宏都是我的同事,阿宏請我幫忙調解,我是基於調 解債務的立場,才幫阿宏聯絡鎖匠複製上開機車的鑰匙;且 小雅練歌場就在我家旁邊,有監視器,我和李林森彼此也都 熟識,我沒有要偷車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以500元之代價委請證人李良偉複製機車鑰匙,而於102 年2月2日中午 12時12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路000號 (小雅練歌場)前,持該複製之機車鑰匙發動李林森所用之上 開機車後,騎乘離去,至其住處附近停放等情,業據證人李 林森、李良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9 頁、本院卷第64-7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為被告所自承,是前開事實 ,已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而言。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將李林森所使用之機 車騎乘至他處停放之行為,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
1、被告就關於騎乘上開機車之動機,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要叫 李林森還我朋友錢等語;於偵查中亦陳述:因為李林森欠人 家5000元不還,我幫他調解債務等詞;嗣於本院審理時猶表 示:案發前李林森到餐廳消費,因沒錢繳納,有向阿宏借50 00元;當天阿宏來我家找我喝酒,叫我幫他調解這筆債務, 我才會到住處附近的小雅練歌場把李林森的機車騎回家的, 他們間實際的債務內容我並不瞭解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 第18-19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30、64、69頁背面頁) ,再 參以證人李林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被告、阿宏都 是同事;102年 2月1日晚上我有和阿宏及其他同事一起去小 雅練歌場喝酒,共花費 4千多元,由阿宏付帳,我因為有喝 酒就把機車停在小雅練歌場外面,阿宏也知道我機車停在那 裡;阿宏於同年月2日上午打電話向我要這 5000元的酒錢, 我說要等月底領錢才能給他,而且應該是一人一半;當天晚 上我到小雅練歌場發現被告將機車騎走,我就去李明達家, 看到阿宏也在裡面,被告說有牽走我的機車,過程中有談到 這筆5000元的酒錢,並說要我付5000元機車才要還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5-69頁),是以告訴人李林森與阿宏間確存有債 務糾紛,阿宏曾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果,因被告與告訴人、 阿宏等皆為同事關係,而委請被告協調,被告在未瞭解告訴
人與阿宏間債務糾紛之實際情形下,因知悉告訴人之機車停 放在小雅練歌場外,遂萌生藉移置該部機車以使告訴人出面 處裡債務之意思,並向前來要求返還機車之告訴人表示需還 錢才要還車等情,應足認定。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有據, 本件尚不能僅以被告擅自移置機車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必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
2、又證人李良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叫我去開鎖時,是跟我說 那輛機車是朋友的因鑰匙遺失叫我複製一支鑰匙等語;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說機車是朋友的,前一晚朋友喝醉了 ,沒有騎走,他說晚一點朋友會來把機車騎走;我小雅練歌 場時,只有看到被告及一部機車等詞(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 第71、73頁) ,是以若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應係向證人李 良偉表示該部機車為其所有,以降低證人李良偉起疑之可能 性,藉此掩飾竊盜之犯行,又豈會向證人李良偉表示該車為 他人所有;再者,被告係在嘉義縣布袋鎮○○里○○○路00 0 號之小雅練歌場前發動該部機車後騎乘回住所,而被告之 住所在嘉義縣布袋鎮○○里○○路 0段00巷0弄0號,兩地同 為嘉義縣布袋鎮光復里,又依證人李良偉證述:我在現場複 製鑰匙需要時間,被告不想空等,他說他家在附近,叫我載 他回去,他在家裡等,我複製好再去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 ,可見被告住處距離小雅練歌場甚近;且被告在小雅 練歌場前騎乘該部機車之時間為中午12時12分,方式為僱請 鎖匠在現場複製鑰匙,且被告騎乘機車當時係赤裸上半身, 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由此等時間、地點及手段等情狀以觀,均與一般行竊者對於 行竊之過程盡可能保持隱密之行為迥異;此外,告訴人於當 日晚上8時20分報案機車失竊,警方隨即於當日晚上9時40分 許,在嘉義縣布袋鎮○○里○○路0段00巷0號(被告住處附 近)廣場前尋獲,此有警詢筆錄可依(見警卷第3-4頁),則被 告僅將該部機車由小雅練歌場移動至附近之廣場停放,未見 有將機車視為己物駛用或處分之情,此與一般竊嫌行竊得手 後,無不迅將竊得之物帶離行竊地點妥為藏匿,再視情況供 己使用或變賣得款花用,顯有差異。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竊 盜之犯意。是被告上開置辯,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為調解告訴人與阿宏間之債務糾紛, 而僱請鎖匠複製鑰匙移動該部機車,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在當時已有竊盜之犯意,自難因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推認 被告於僱請鎖匠移動該部機車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 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犯罪自屬 不能證明,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既無從說明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