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70號
CYDM,102,撤緩,70,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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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風禾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1182、1292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風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風禾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82 、1292(聲請書誤載為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 刑4年,於102年1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 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58 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1月,爰依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82、1292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於102年1月22日確定。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2月20日間,故意犯竊盜罪,共2罪, 因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 35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於102年7月8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2頁、第15頁 、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聲 請人為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2年7月8日受 刑人撤回上訴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自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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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