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一○二年度嘉簡字第八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烽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烽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之「毒品及數量」、「外包裝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毒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毒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之「包裝袋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烽桓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為供自己 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八 德路與北安路路口某處,以新臺幣八千元之價格,一次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及含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神仙水 二瓶,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二、迨高烽桓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與王瀞毅(起訴書誤載為王「 靜」毅)、蕭資龍、陳志昇、張筠韋、范雅崴、邱珮玉(起 訴書誤載為邱「佩」玉)、王璟瑜(起訴書誤載為王「景」 瑜)、少年陳○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等人聚集在嘉義市○區○○路○段○○○號「御花 園汽車旅館」二一五號房間內時,高烽桓復另基於轉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單一犯意,以將少許愷他命自其上開購得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取出,放置在該房間桌上盤內,任由王 瀞毅、蕭資龍、陳志昇、張筠韋、范雅崴、邱珮玉、王璟瑜 、少年陳○靜等人自行取用捲入香菸內之方式,無償提供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瀞毅、蕭資龍、陳志昇、張筠韋、范雅 崴、邱珮玉、王璟瑜、少年陳○靜等人施用(無證據證明轉 讓之重量已達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三、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臨檢上址房間當場查
獲,並扣得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神仙水二瓶(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以及殘留在上 開房間桌上盤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一包(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 定追訴審判之;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 者,應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現役軍人犯罪及發 覺均在任職服役前者,即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仍應由普 通法院審判。次按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 六九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高烽桓之犯罪時間係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凌晨三時許,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係於同日 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御花園汽車旅館二一五號房 內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 警一偵字第○○○○○○○○○○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 可稽,可知,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警方已有確切之根 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自屬犯罪已經發覺。又被 告係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營服役,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三○頁),並有臺南市一○二年第e○○○ 三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被告個人兵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四一頁、本院卷第一二頁) 。則被告犯罪及發覺時既均係在其任職服役前,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尚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三頁,偵卷第七頁、第三三頁,本院卷第 二一頁反面),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二)證人王瀞毅、蕭資龍、張筠韋、范雅崴、邱珮玉、王璟瑜 、少年陳○靜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及證人陳志昇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七至三六頁,偵卷第一七 至一九頁、第二七至三四頁、第四六至四七頁)。(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檢查現場紀錄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一份,及現場暨蒐證二十一張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三
七頁、第三九至四二頁、第四四至五四頁)。
(四)證人王瀞毅、蕭資龍、陳志昇、張筠韋、范雅崴、邱珮玉 、王璟瑜、少年陳○靜等人,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為 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有其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八份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四九至五八頁、第六三至六六頁,本院卷第一五至一 六頁)。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各為二六點八七○五公克、一點七一五八公克;純質 淨重各為二五點一三○一公克、一點六六九四公克),有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一○二○四○○三一 三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六九頁),加總計算,上 開愷他命之驗餘總淨重為二八點五八六三公克,純質總淨 重為二六點七九九五公克。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物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微量氟硝西泮成分(驗餘淨重各為五點一九八 七公克、四點○一三四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號鑑驗書在卷足佐( 見偵卷第七十頁)。
(七)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吸收犯之成立須被吸收之罪其不法內涵得由他罪所涵蓋 者作為基礎,故轉讓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 供該次轉讓所持有之毒品為限,尚非可任意擴張至所持有 之其餘大量毒品。倘若遽認一次轉讓毒品行為竟可吸收全 部持有毒品行為,就行為人持有其餘毒品之舉對於法秩序 可能生之侵害而言,即有評價不足之缺失。若行為人轉讓 愷他命後所剩餘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之標準,自應就其轉讓及持有之行 為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毒品罪 、同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故核被告高烽桓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 命二包(分別淨重二六點九○五九公克、一點七四八一公 克)、第三級毒品神仙水二瓶(分別淨重七點二五二七公 克、六點○六三四公克)」等語,應認聲請人已就此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逕予論究(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九十五條踐行權利告知之程序),併此敘明。(三)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保護法益,主要重在社會法益之維 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社會法益為準,因此被告以一 個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瀞毅、蕭資龍、陳 志昇、張筠韋、范雅崴、邱珮玉、王璟瑜、少年陳○靜等 人施用,縱然被告轉讓供施用者計有數人,仍僅成立單純 一罪,要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 一○○年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於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三三頁、本 院卷第二二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尚乏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已達淨重二十公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有轉讓第三 級毒品予少年陳○靜施用,惟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 日出生,於行為時仍未滿二十歲,並非成年人,自無庸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達數十公克,除欲供己施用外,並轉讓予他人施用,助 長毒品流通,漠視法令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屬非 是,惟念被告年紀甚輕、思慮難免未周,犯後復能坦承全 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時間不及 一日即遭警方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另斟酌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一包,及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之淡黃色液體二瓶,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已如前述,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包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夾鍊袋一只、棕色瓶罐二瓶(前揭第 三級毒品既得鑑驗出淨重,堪認上開外包裝與前揭第三級 毒品均得分析剝離),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受潮之功 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七 一五八公克),經送鑑定結果亦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 前述,為被告所有無償轉讓予證人王瀞毅等人施用所剩餘 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於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包裝上開白色粉末之夾鍊袋一只(前揭第三級毒品 既得鑑驗出淨重,堪認上開外包裝與前揭第三級毒品得分 析剝離),為警方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而 該等物品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毒品及數量 │外包裝數量│
├──┼────┼───────────┼─────┤
│ 一 │白色結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夾鍊袋一只│
│ │一包 │淨重二六點九○五九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二五點一│ │
│ │ │三○一公克,驗餘淨重二│ │
│ │ │六點八七○五公克) │ │
├──┼────┼───────────┼─────┤
│ 二 │白色粉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警方所有之│
│ │一包 │淨重一點七四八一公克,│夾鍊袋一只│
│ │ │驗前純質淨重一點六六九│ │
│ │ │四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七│ │
│ │ │一五八公克) │ │
├──┼────┼───────────┼─────┤
│ 三 │淡黃色液│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棕色瓶罐一│
│ │體一瓶 │氧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瓶 │
│ │ │西泮(驗前淨重七點二五│ │
│ │ │二七公克,驗餘淨重五點│ │
│ │ │一九八七公克) │ │
├──┼────┼───────────┼─────┤
│ 四 │淡黃色液│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棕色瓶罐一│
│ │體一瓶 │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瓶 │
│ │ │甲西泮(驗前淨重六點○│ │
│ │ │六三四公克,驗餘淨重四│ │
│ │ │點○一三四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