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溪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
度偵緝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溪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魏溪 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如下竊盜 行為:(一)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騎乘腳踏車進入嘉義縣水上鄉○○村○○段○○○地號土地 ,徒手竊取黃重鈞所有、置放在該土地上之凹型鐵十片【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現 場;(二)於一○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分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三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腳踏車 進入上址土地,徒手竊取黃重鈞所有、置放在該土地上之凹 型鐵二片(共價值四百元),惟其甫將凹型鐵二片抬放至腳 踏車後座之際,即為黃重鈞發現、取回,而未得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魏溪泉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之。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二二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其尚未將 凹型鐵搬離,即為被害人黃重鈞發現、取回等節,業據被 害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四頁),足見被告持有前開凹型 鐵二片之狀態並未穩固,亦未完全剝奪被害人之持有狀態 ,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足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勤勉上進,再為本案二次竊 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應 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又行竊之手段尚稱平 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至鉅,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對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氣造成之危害、犯後迄未返 還所竊得之財物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