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 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黃銘祺發生口角,竟從嘉義 市○○路00巷0號2樓他人之住處,從告訴人之背後出手推之 ,以致告訴人從2樓跌至1樓,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3乘2 公分、左小腿撕裂傷2乘0.5公分、左手第五指關節脫臼及上 下肢多處挫傷、瘀青、血腫等傷害之傷勢非輕;被告雖坦承 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82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