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2年度,1024號
CYDM,102,嘉簡,1024,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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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 假釋經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詳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已有多次 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素行 非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本件所竊得七里香價值約新臺幣 5,000元、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20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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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