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2年度,1014號
CYDM,102,嘉簡,1014,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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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通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057號、偵緝字第2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通利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通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 字第29 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嘉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案嗣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9年 10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未見悔改而再為本件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行竊之犯 罪手段;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經 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足憑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黃子 玲、袁德欽;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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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