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春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因本件被告羅春明涉犯上述罪 名時間為同年8 月7 日,係於新法公布施行且生效之後,並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新法規定。核被告羅春明所 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羅春明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 ;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經推算呼 氣酒精濃度達為0.35MG/L,但其年事已高,並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騎乘機車未致他人受傷及損害他人財產之情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70號
被 告 羅春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0號
現居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
0號6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春明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友 人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 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 於同日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世賢路交岔路口 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時30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MG/L)。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附卷可稽,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謝 雯 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