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2年度,858號
CYDM,102,嘉交簡,858,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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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孟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孟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蘇孟源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民國102年7月26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 ○00號住處附近菜市場之小吃店內飲用2瓶啤酒後,其精神 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 之交通安危,而於翌(27)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102年7月27日凌 晨0時58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路0段00 0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經巡邏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 ,發現其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施予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當場測得蘇孟源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8 毫克。
二、證據:
⑴被告蘇孟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⑵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單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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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