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2年度,837號
CYDM,102,嘉交簡,837,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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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銘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速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銘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 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 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深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經警盤查,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甚多,對交通安全業已造成危險,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 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惟念本件幸未釀禍造成他人生命財產 損失,且騎乘機車相較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於警 詢時自承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對於酒後騎車坦 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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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