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東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 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79毫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