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2年度,765號
CYDM,102,嘉交簡,765,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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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倉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上午9時30分 許」應更正為「上午9 時3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 列「業據被告林倉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 被告林倉田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 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 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 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 0.5 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 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 性行為改變;呼氣濃度達1 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 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觀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北 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之內容即明。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 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 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 蹤能力。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 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 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 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 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 之兩倍,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 文獻資料可資參佐。基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據報前往醫院 處理事故,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0.81mg/L,參以被告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而自 行跌入道路側水溝內一情,堪認被告於飲用酒類以後,確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民國 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 ,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情形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飲用酒類 物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若然於飲畢後即駕車 上路,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 於飲酒後為駕駛行為,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本件亦因此自行摔車受傷,益徵其當下意識能力 、控制能力已受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對本案已坦認 涉嫌犯罪,暨其職業係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 取,惟審酌被告就其犯行已坦白承認,且除自傷外並未導致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物受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 及刑之宣告,其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 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03號
被 告 林倉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13鄰南靖厝10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倉田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況,卻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於民國102年5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溪口鄉 本厝村往柳溝村南靖厝產業道路時,因酒後不慎自行跌入該 處道路左側水溝內而受傷,適為行經該處之民眾張瑋津目擊 經過情形;林倉田繼經送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救護 ,嗣經警方據報趕往醫院處理,並於當日上午11時9分許, 在醫院對林倉田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高 達為0.81MG/ 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倉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瑋津於警詢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嘉義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現場肇事、酒精呼氣測試相片9張等附卷可稽以 觀,足見被告林倉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倉田經測試其



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81MG/ L,已遠超過修正前所規範 0.55MG/ L之標準(詳下述),益徵被告林倉田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 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年6月13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該條文之修正前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林倉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 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謂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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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