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宗毅於民國101年7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164號縣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在民雄陸橋內側車道欲下橋右轉往臺1線省道 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於行經民雄路橋頂端未達交岔路口30至 60公尺前,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而佔用慢車道 行駛。適有張旭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蕭明華在陳宗毅後方同向行駛在慢車道上,原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 公 里,亦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逾40公里之時速行駛,見陳宗毅 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切換車道進入慢車道行駛後,已避煞 不及,其所騎機車左前車頭遂撞擊陳宗毅所駕前開自用小客 車之右後車尾,進而人車倒地。張旭祥因此受有臉部上唇撕 裂傷1. 5公分、左手撕裂傷1.5公分、左臉頰下頷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蕭明華則受有顏面、左髖部及雙側上臂挫傷、骨 盆骨折及左小指骨折之傷害。陳宗毅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未查知何人犯罪前,停留現場,並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旭祥、蕭明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1年7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164號縣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經民雄陸橋,自內側快車道切換進入外側慢車道行 駛後,因佔據慢車道,致同向遵行車道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張 旭祥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之事實,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35頁 ),且經告訴人張旭祥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
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0至13 頁、24至30頁)。而告訴人張旭祥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上唇 撕裂傷1.5公分、左手撕裂傷1.5公分、左臉頰下頷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其搭載之告訴人蕭明華則受有顏面、左髖部及雙 側上臂挫傷、骨盆骨折及左小指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 警卷第19、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 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 有明文。考其意旨,汽車駕駛人在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駛而準備右轉彎時,雖得例外變換車道行駛於慢車道上 ,惟機慢車相較汽車本就有行駛慢車道之優先路權,為避免 欲進行右轉彎之汽車過早切換駛入慢車道,將致長時間佔用 慢車道,影響機慢車駕駛人用路權,或將近交岔路口始變換 車道駛入慢車道,將導致後方機慢車駕駛人無從應變之風險 ,乃規範欲在慢車道進行右轉彎之汽車駕駛人,應在距離交 岔路口前30至60公尺時換入慢車道行駛,過早或過晚之變換 車道行為,均將製造或提昇後方遵行車道行駛之機慢車行車 風險,如因此導致後方機慢車閃避不及之追撞,汽車駕駛人 自難辭其咎。換言之,此交通違規行為可能減縮機慢車行駛 空間,甚或導致後方機慢車駕駛人不及採取應變及安全措施 而有發生車禍之風險,此係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欲防免 之危險駕駛行為,且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能預見 之情事,倘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導致構成要件事實之 發生,自應對違反客觀上注意義務之行為負過失刑責。三、查被告陳報書狀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我下路橋後要右轉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故上到陸橋最頂處時已切換車道駛入慢車 道,約行駛20.3至30公尺處遭後方機車追撞等情明確(本院 卷第14、42頁反面)。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 損照片所示(警卷第11頁、24至30頁),肇事地點之民雄陸 橋係以寬約10公分之白實線劃分快慢車道,慢車道外另劃設 寬約15公分之白實線為路面邊線,告訴人張旭祥所騎機車左 前車頭追撞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車尾後,因車體傾倒之外力作 用,在慢車道上留下一道長約19.5公尺之刮地痕,以此比例
換算,兩車最早碰撞地點(即刮地痕起點)至橋下水泥護欄 終端至少尚有刮地痕3 倍距離即58.5公尺長,往前加計被告 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後仍行駛約20.3至30公尺始遭後車追撞 之距離,及依據Google地圖實景及電腦比例尺顯示,民雄陸 橋水泥護欄終端下橋後,尚須行駛約30公尺始達交岔路口處 (本院卷第127頁),則被告所駕汽車變換車道駛入慢車道 時,顯然距離前方交岔路口至少仍有108.8至118.5公尺遠, 其在橋頂甫下橋之路段即進行變換車道動作,已屬違反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堪可認定。而本案發生時, 民雄陸橋並未在快慢車道間設置回復桿,然嗣後經嘉義縣政 府建設處現場會勘後,因鑑於許多汽車右側超車而佔用慢車 道,造成機車行駛上沒有空間及危險,乃依據102年2月5日 「164縣民雄路橋規劃機車道案」會勘結論,於快慢車道間 直至下橋水泥護欄終端處均設置回復桿實體分隔,此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檢附嘉義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 會報102年3月5日函文及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0至61頁、第88至95頁),足徵行經民雄陸橋之汽車非 依規定佔據慢車道行駛之行為,確實可能危及機慢車道機車 騎士往來之安全甚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達交岔路口前30至60公尺即變換 車道駛入慢車道,其過早變換車道之行為,顯然已減縮後方 原行駛慢車道上併有優先路權機慢車之行車空間,對告訴人 張旭祥機車之通行造成妨阻與障礙,且確肇致告訴人張旭祥 煞避不及自後追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客觀注意義務 之違反,自應負過失責任。
四、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文。告訴人張旭祥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 ,亦應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相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告訴人張旭祥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 意,貿然以超逾4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 當安全距離,以致追撞被告前車,對於車禍之發生,同負過 失責任。因是,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及告訴人張旭祥雙方之過 失行為所併合肇致,惟被告既有過失,縱告訴人張旭祥與有 過失,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責,乃屬當然。而告訴人張旭 祥及其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蕭明華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前
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旭祥、蕭明華各自 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前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張旭祥超速自後追撞 導致,其並無過失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 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 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 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 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 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 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有之特別危險 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駕車 欲行至交岔路口時進行右轉彎,本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於到達交岔路口前30至60公尺處警示後方來車變換車 道駛入慢車道行駛,以免過早變換車道恐將長時間減縮慢車 道上機慢車通行空間並提昇後方機慢車行駛之風險,業如前 述,則其既違反此交通安全義務在先,自無所謂已遵守防止 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可言。是告訴人張旭祥縱有其 個人行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超速之過失,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被告亦不可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甚明。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本件被告過失在於突然切換車道之 行為,然告訴人張旭祥前於警詢並未提及係被告變換車道時 發生追撞,偵查時對如何發生追撞,先稱:陳宗毅的車原本 就有跨在機慢車道,但他的車突然熄火停在機慢車道上,我 反應不及就撞到,又改稱:他是突然從快車道切到機慢車道 ,我看到反應不及(偵卷第9頁反面),前後陳述已然不一 。而於本院訊問時,則稱:被告下橋有切換車道,我跟在他 後面行駛,沒幾秒就撞到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104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所辯:係切換駛入慢車道後始遭告訴 人張旭祥機車自後追撞等情相符。參以當時行駛在被告後方 之另一機車騎士即證人張文馨於本院時亦證:車禍發生前, 並未注意到前方車輛有無切換車道之情形,只記得前方汽車 開在兩條白實線中間的車道(按即慢車道上)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03頁)。是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張旭祥係在被告切 換車道之瞬間發生追撞,此部分聲請處刑書所載應有誤會, 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有可歸責因素之過失行為,業如 前述,聲請處刑書雖未記載該部分之情節,惟因此係被告過
失之認定,並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 之。此外,本件告訴人張旭祥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超速之 過失行為,聲請處刑書漏未記載,尚有未洽,均併敘明。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旭祥、蕭明華受傷,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1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其欲行至交岔路口進行右轉彎時,疏未遵守交通規 則過早切換車道佔據慢車道行駛,以致遵行車道行駛之告訴 人張旭祥不及預警自後追撞,肇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張旭祥 、蕭明華受有前開程度不等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併 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張旭祥騎駛機車就本案 肇事亦與有過失責任,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程度之輕重,被 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素行尚佳,事發後保險理賠告訴人蕭明華新臺幣4 萬餘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28頁),惟仍未能與告訴人張旭祥、蕭明華達成和 解,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2名姊姊同 住,未婚,無子女,擔任工廠員工,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坦認有前揭過失責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