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73號
CYDM,101,訴,773,201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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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賓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64
號),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本院,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清賓前曾與潛藏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姐仔」之成年女子互通毒品訊息,「姐仔」得知吳育明有意 在臺灣洽購毒品而介紹黃清賓以供應吳育明之所需,吳育明 乃輾轉透過「姐仔」與黃清賓聯絡,請「姐仔」代為傳達有 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 清賓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要求買方先付款,吳育明隨於民國 99年4月6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匯款12萬元至黃清 賓所指定之帳戶(戶名:黃孝任、帳號:00000000000 號) ,黃清賓獲悉貨款入帳後,即於99年4月30 日以電話指示吳 育明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九鼎豆花」對面碰頭,黃清 賓見吳育明現身後,隨即引導吳育明進入臺中市豐原區成功 路某巷內,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育明,即揚長而去 ,而於99年4月30日下午6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毛重49.6公克、淨重37.46 公克)予吳育明。在附近監控 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處;下稱台中市調處)人員,會同苗栗縣調查站、南 投縣調查站、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及苗栗憲兵隊人員,見雙方交易完成後,尾隨吳育明至臺中 市進化北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處,當場攔停吳育明,並在其 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黃清賓販賣予吳育明之海洛因 1包。嗣經吳育明具狀指稱上開海洛因1包係黃清賓所交付,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調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提起公訴,而經苗栗地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本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 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 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 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 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 察依苗栗地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合法監聽後,根據監聽 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苗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249 號卷 第30至42頁、101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第27至40 頁),而檢 察官、被告黃清賓、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 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 揆諸上開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 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 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 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 項、 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 4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及語音分析暨 聲紋鑑定參考資料(苗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6 4至73 頁),係經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鑑定,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 之除外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之跟監照片5張(苗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24 號卷第57 至59頁),乃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 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即依機器功能所產生之資料,係屬 物證中之文書證據而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適用 傳聞法則,且該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



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另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9年4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豐 原區成功路某巷口與吳育明見面乙節,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之前伊不認識也沒見過吳 育明,是吳育明先留電話伊才有辦法跟吳育明聯絡,伊不知 道吳育明要聯絡伊何事,也沒有聽聞吳育明是要賣伊毒品, 伊跟吳育明聯絡時吳育明表示見面再講,伊到了之後吳育明 拿了一包東西給伊,說這是從大陸來的海洛因要伊試試看, 並說如果以後有需要可以向吳育明拿,伊跟吳育明說沒有要 用海洛因,吳育明是在超市內拿東西給伊看,出超市後吳育 明打電話與大陸那邊「姐仔」通話,伊也有跟「姐仔」通話 敷衍對方一下,伊叫吳育明去旁邊的巷子等一下,伊騎車繞 了一圈後去跟吳育明說伊不要;伊之前會承認是因為有次開 庭碰到吳育明吳育明說於99年4月30 日向伊拿一包東西, 也被調查局人員拍到,伊想說如果證據很充分還否認會被重 判所以才承認,但後來伊仔細想想根本就不認識吳育明這個 人,才想起來當時是伊拒絕跟吳育明購毒;且如果是伊要賣 給吳育明,一定會找個地方讓吳育明試用毒品,待吳育明滿 意後才交易等語。另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吳育明於99年 4月27 日與他人之通話內容可知,係真正海洛因買主「林董 」透過仲介「猴仔」向吳育明購買海洛因,是吳育明本身有 意販賣海洛因,99年4月30 日是吳育明要賣海洛因給被告; 又依吳育明於99年4月29 日與大陸「姐仔」通話可知,吳育 明於99年4月30 日早上即已取得海洛因,則不可能再由被告 於當日下午交付海洛因給吳育明;證人即調查員葉文斌、鄭 弘斌、湛忠信均未親眼目睹被告交付海洛因予吳育明,且本 案並無被告與大陸「姐仔」聯絡之證據,可見被告並非實際 接貨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育明之犯行: ⒈證人吳育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是伊被起訴毒 品案件的毒品來源;伊在大陸要回臺灣前,透過鍾先生及「 姐仔」介紹認識被告,於99年3、4月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



包括被查獲這次共與被告購買2次毒品,第1次是在99年3 月 底,向被告購買1兩12萬元之海洛因,第2次也是向被告購買 1兩12萬元之海洛因,第2次伊係先於4月6日透過第一銀行匯 款到被告指定之黃孝任帳戶,再透過「姐仔」向被告表示伊 要買跟第1 次一樣的數量,並請「姐仔」要被告與伊聯絡, 因為是大陸「姐仔」介紹被告給伊認識,所以伊在4月30 日 之前與「姐仔」聯絡是要「姐仔」幫忙聯繫被告,伊跟「姐 仔」聯繫的內容有時候是在講聯絡被告的事,有時是聯絡調 理包的事,4月30 日與被告見面後,被告有以公共電話打給 「姐仔」並讓伊聽,伊有向「姐仔」道謝其協助聯絡被告, 「姐仔」之前跟伊說被告這邊有出事,伊就被動地等被告與 伊聯繫,4月30 日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至臺中市豐原 區成功路7-11 對面,當天被告打給伊3通電話是在跟伊說路 怎麼走,因為伊地方不熟,伊不知道向被告購買的2 次毒品 之來源等語(苗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12 頁及反 面、本院卷一第120至124頁)。
⒉證人吳育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30 日與 綽號「阿斌(音)」者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話有如下之通話:
⑴(99年4月30日16時37分25秒起,共1分9秒,「A」為被告, 「B」為「阿斌(音)」,以下均同。)
A :喂。
B :喂。
A :斌兄嗎?
B :是,你現在如果到豐原差不多要多久的時間? A :要差不多一個小時多。
B :要一個多小時嗎?
A :我現在人在草屯。
B :草屯喔,沒關係,我跟你說,因為我現在沒有電話你說 現在幾點?
A :現在4點40,我上去那邊差不多4點半看會到嗎? B :好。
A :4點20好嗎?
B :你說幾點?
A :喔,沒有啦,5點20啦。
B :是啦,我想說…呵呵。
A :你差不多5點20至5點半再打。
B :好好。
A :我現在馬上去。
B :好。




⑵(99年4月30日17時48分50秒起,共2分29秒。) A :喂?
B :喂,你到哪裡了?
A :斌兄,我再一公里就到豐原了啦。
B :這樣喔。
A :是啊,我現在在潭子這邊…那個再過去了,那我進去豐 原後我要到哪裡?
B :不然你轉到交流道這邊好嗎?
A :交流道喔?這樣我要往哪走?
B :你先…
A :我是走中正路嗎?啊不是中正路那一條?我騎到中正路 那一條然後再直直彎…
B :嗯… 你現在我跟你說,你現在騎到成功路的時候… A :成功路?這樣我跟人問一下…
B :啊你不用,我和你說,你是走北屯那一條路來嗎? A :對對對對對對。
B :北屯那一條唷?
A :對。
B :你跟人問豐原大道那一條,有沒有…你從潭子來會遇到 一個陸橋下那邊…
A :陸橋…唉唷!
B :不過那個要左轉,那邊沒辦法好左轉,你還是走到成功 路那邊…左轉…
A :騎到成功路左轉?
B :左轉…然後遇到中正路再左轉。
A :喔,要再遇到…是不是在之前那個7-11 那邊嗎? B :哪邊?你說之前那時候…對對。
A :我騎摩托車,你就直接過來就馬上走了,不用再繞了。 B :好,不然我告訴你,你成功路騎到軍公教那邊就好。 A :成功路…怎樣?
B :軍公教啦,你那邊過來沒多遠啦。
A :喔!我走成功路轉過來沒多遠就是了?
B :嗯嗯。
A :好好。
B :等於你遇到一個紅綠燈,第二個,第二個過去左手邊那 邊就是了。
A :遇到一個紅綠燈就是了?
B :第二個,第二個。第二個再前面一點,左手邊就是了。 A :好好好。
B :好。




A :好。
⑶(99年4月30日18時02分05秒,共52秒。) A :喂?
B :喂!你到哪了?
A :你說成功路,成功路下來第二個紅綠燈?
B :對,第二個紅綠燈再往前面一點,左手邊就是了。 A :左手邊…有經過九鼎豆花嗎?
B :有有有有。
A :要再過去喔?
B :對。
A :喔,這樣我剛好在九鼎豆花這邊。
B :好好,不然你到那邊就好。
A :好好這樣,我在九鼎豆花的對面啦。
B :好啦好。
⒊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將上開通訊監察之音檔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進行聲紋比對鑑定,該局鑑定結果為:「送鑑證物光碟 2 片,待鑑錄音電話3 通疑為黃清賓男子聲音,與本局採樣之 黃清賓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 78.4% ,研判與黃清賓本人聲音音質相同(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 S Curve統計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所 發表之論文,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 以上者,即判 定『音質相同』,所謂『音質相同』即兩者聲音可能出自同 一人)。」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 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及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在卷可稽 (苗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64至73 頁),堪認 上開通聯譯文中之與「A (即證人吳育明)」聯繫並指示路 線及碰面地點之「B 」即為被告,且為被告所是認(苗栗地 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83頁)。又被告於99年4月30 日下午6 時許,有在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某巷口處與證人吳 育明接觸乙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一第 118頁反面,)並有臺中市調處人員拍攝之跟監照片5張附卷 可佐(苗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24號卷第57至59頁)。 ⒋另當日自證人吳育明扣得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 張(本 院卷一第72頁反面)及粉塊狀檢品1包,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 附卷(本院卷一第210 頁)。該粉塊狀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7.46 公克、 純度84.93%、純質淨重31.8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99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第211 頁)。佐以證人吳 育明前開證述,可知該存根聯係其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於



99 年4月6日事先匯款之憑據,又被告所交付予證人吳育明 之扣案粉塊狀檢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堪認定。 ⒌參以證人吳育明於其自身所涉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審 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堅指不 移,就如何認識被告、交易過程等具體細節,描述詳盡,並 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扣案物品可佐。復由上揭通訊監察譯 文可知,證人吳育明係被動等待被告聯絡、指示方才碰面, 苟證人吳育明係販賣毒品之賣方,其豈有於尚不確定買方意 願前,即隨身攜持大量毒品赴約,而不顧慮在交易過程可能 遭人設計陷害或經警聞訊循線查獲之風險?足證證人吳育明 證述在本次毒品交易,伊係買方而被告為賣方乙節,較值採 信。再參以證人吳育明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此由被告供承前 因證人吳育明被訴毒品案件出庭作證,配合證人吳育明說詞 ,才會坦承交付毒品予證人吳育明乙情可徵,是證人吳育明 自非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育明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01年3月3日,在苗栗地檢署偵查時辯稱:000000000 0 號電話不是伊在使用,伊不認識證人吳育明,伊沒有販賣 毒品給證人吳育明等語(苗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249 號 卷第24頁及反面)。嗣法務部調查局於101年5月4 日鑑定結 果確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疑為被告聲音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 相同(即可能出自同一人)後,被告復於101年6月12日,在 苗栗地檢署偵查時改稱:監聽錄到的電話是伊與證人吳育明 的對話沒錯,伊沒有交東西給證人吳育明,當天伊與證人吳 育明有碰面,伊沒有交東西給證人吳育明,證人吳育明也沒 有拿毒品出來,伊只有問證人吳育明價格如何,因為價格太 貴所以伊沒有跟證人吳育明拿等語(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他 字第1249號卷第83頁及反面)。又於101年8月8 日,在苗栗 地院審理時供稱:跟監照片裡的人確實是伊與證人吳育明沒 有錯,檢察官起訴伊沒有錯,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及涉嫌的法條全部承認,認罪是出於伊的自由意志等語 (苗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24號卷第53頁)。再於101 年12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102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承 認有犯罪,伊有拿毒品海洛因給吳育明,被拍到的確實是伊 ,伊有跟證人吳育明接觸,伊只是幫證人吳育明調貨,證人 吳育明沒有給伊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3頁、第118 頁反面) ,嗣又改稱4月30 日當天伊打電話給證人吳育明,伊不知道 對方找伊什麼事,對方說見面再說,伊當天沒有帶毒品過去 ,那天是證人吳育明帶毒品1兩過來要以15 萬元賣伊,伊沒



有賣毒品給證人吳育明等語(本院卷一第125 頁)。觀諸被 告上開辯解,其先否認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及認識證人吳 育明,待聲紋鑑定結果證明通訊監察內容之聲音係被告,並 有跟監照片顯示被告與證人吳育明碰面後,被告始承認有與 證人吳育明聯繫、接觸乙節,顯見被告規避罪責之投機心態 ,又就系爭毒品海洛因究竟係被告交付予證人吳育明或係證 人吳育明所有欲向被告兜售乙節,被告供詞反覆,何種說法 為真,已難採信。
⒉證人即臺中市調處調查官葉文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9 年在苗栗地院聲請通訊監察書時,因為伊於99年1、2月時連 續有破獲從大陸用包裏走私毒品海洛因的案子,從大陸的通 聯裡面去反求通聯,才反求到證人吳育明用的1 支國際電話 ,上線之後本來都沒有通話,但是到99年4月23 日時,突然 證人吳育明就回臺灣,然後就有通聯,證人吳育明就是用00 00000000000這支電話;證人吳育明於4月30日下午時接到一 通從豐原打來的公共電話,證人吳育明就稱對方是「賓兄」 ,「賓兄」就說要證人吳育明現在馬上過來從南投,那時候 證人吳育明人在南投草屯,「賓兄」叫證人吳育明馬上過來 豐原,伊們從4月23 日聽到證人吳育明要走私毒品的這件事 情的時候,伊們就派跟監組,白天的時間都在證人吳育明大 里市住處跟監,4月30 日伊們也有組員一直在跟監證人吳育 明,證人吳育明接到這通電話之後馬上就從南投草屯騎機車 過來豐原,沿路伊們的跟監人員都有在跟監;伊們不敢確認 是不是被告去接貨,但是伊的判斷認為被告不一定是實際接 貨者,但貨最後是到被告手上,由被告去交給證人吳育明, 證人吳育明拿到這包海洛因之後打算要回去,然後證人吳育 明在路上被伊們查獲,是不是直接從大陸過來,直接被告接 到,還是說有另有其人接到貨之後再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 證人吳育明,這個伊們不曉得,但因為伊們是針對吳育明來 執行案件,在抓到證人吳育明後,證人吳育明很明確跟伊們 講說貨是一個綽號叫「阿賓」交付的,當天伊們也確實看到 被告在現場跟證人吳育明碰面,證人吳育明離開才發現有系 爭毒品在其機車裡面;證人吳育明與大陸「姐仔」在4 月24 日至29日間之通話主要是要確認何時才能拿到毒品,伊監聽 的感覺認為證人吳育明是等待要收貨的人,因為從通聯聽不 到有其他人要跟證人吳育明調貨,證人吳育明完全沒有對外 聯絡要拿東西給別人或賣東西給別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50 至158 頁)。證人即臺中市調處調查官鄭弘斌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這個案子是伊們在偵辦證人吳育明跟大陸那邊有通聯 ,要請大陸那邊寄那個海洛因毒品過來,當天證人吳育明



給就是綽號叫「阿賓」的人;證人吳育明要跟「阿賓」拿從 大陸寄來的毒品,伊記得是在豐原交貨給證人吳育明,然後 聽伊同事說因為對方交貨時間很短,證人吳育明拿到貨之後 馬上騎摩托車離開,伊們就去追證人吳育明,有追到一兩的 海洛因毒品;因為之前證人吳育明一直問大陸「姐仔」有沒 有寄,「姐仔」就說要上網查電腦,然後有打給「賓哥」, 由那個譯文可知,證人吳育明就是要約那個「阿賓」見面, 合理研判證人吳育明就是要跟「阿賓」拿貨等語(本院卷一 第160至163頁)。由證人葉文斌鄭弘斌之證詞可知,本案 係因調查站人員偵辦他案毒品案件進而對證人吳育明通訊監 察及跟監,且證人吳育明於調查站人員跟監期間亦無與其他 人交易之情形,堪認證人吳育明應非被告所稱販賣毒品之人 。又證人即臺中市調處調查專員湛忠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們依法上線監聽,知道證人吳育明跟其上手聯繫要走私毒 品,伊們就到臺中市證人吳育明住家處附近跟監好幾天,最 後一天對方有電話跟證人吳育明聯絡,叫證人吳育明去拿貨 ,伊們就跟監證人吳育明到豐原,證人吳育明到豐原有跟被 告接觸,證人吳育明與被告交貨時間很短暫,渠等見面後先 在便利商店前交談及打公共電話,後來被告帶證人吳育明到 離便利商店很近的巷子內,大概幾分鐘就離開了,因為時間 很短又在巷子內,毒品交付的過程伊們沒看到,後來抓到證 人吳育明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找到海洛因;伊跟監證人吳育明 好幾天,在跟監的過程中沒有發現其有跟其他人交易,證人 吳育明很少外出;與證人吳育明交易的人找不到,伊係把大 部分主力放在證人吳育明身上,因為知道其身上有貨,只留 一部車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 。由證人湛忠信之證述內容亦可知,證人吳育明與被告接觸 後,係先交談,後撥打公共電話,再進入便利商店附近巷子 內,而後即先後離開,此與被告辯稱證人吳育明在超市內拿 東西給其看,其騎車去繞了1 圈又回去跟證人吳育明說其不 要等情即有不符,而被告與證人吳育明接觸後分開,調查站 人員即於證人吳育明所騎乘之機車內查獲系爭海洛因,堪認 證人吳育明確係毒品之購買者,而其於99年4月30 日遭查獲 之海洛因確係被告所交付,則被告辯稱當日係證人吳育明要 毒品給伊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信。
⒊又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證人吳育明找伊何事,證人吳育明要伊 見面再說,證人吳育明始為販賣毒品之人云云,惟販賣毒品 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 查緝,又毒品價格昂貴,果如被告所稱證人吳育明始係販賣 毒品之人,殊難想像證人吳育明會在未與被告接觸、確認欲



交易之毒品之金額、數量等細節前,即隨身攜帶淨重高達37 .46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自己隨時處於遭警查緝之 高度風險中。參以證人吳育明自承前曾以相同條件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則其於99年4月30 日再循同一模式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系爭遭查獲之毒品係被告所交付乙節應較為可信。是 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被告復稱伊自99年2 月以 後都沒有跟大陸那邊聯絡,伊不可能會有毒品,伊都勸朋友 不要吃海洛因等語,惟本案調查站人員係針對證人吳育明為 監聽及跟監,並於證人吳育明與被告接觸後,自證人吳育明 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系爭海洛因,又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常更換電話,且被告於99年4月30 日前後(即 99年4月14日、4月25日、5月12日、5月29日等)亦有其他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2509號判決),可知被告於99年間確為販賣毒品者,是 卷內縱無被告與大陸聯繫關於毒品之事證,亦難以此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苟係其販售大量毒品予證人吳育明,豈有不先讓 證人吳育明試貨以確認毒品之真偽、品質良窳,僅交付毒品 予證人吳育明隨即離去,足見證人吳育明所述不實云云。然 證人吳育明迭次均供證其在大陸有施用海洛因,要回臺灣前 ,「姐仔」知道其有吸食毒品之需要,故介紹被告予其認識 ,使其回臺灣後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參本院卷一第87 頁及反面、第120 頁),而此次交易亦是透過在大陸的「姐 仔」聯繫才與被告接洽,於交易完成後亦向「姐仔」回報, 自不排除證人吳育明係基於對「姐仔」之信任而與被告購買 毒品。況證人吳育明亦不諱言前曾與被告完成相同條件之毒 品買賣乙情,則在雙方信任關係已建立之前提下,證人吳育 明與被告於為本案之毒品交易時,為免因毒品交易之重罪而 遭查緝,因而盡量縮短毒品交易流程及時間,亦屬事理之常 ,是被告以此置辯,亦難憑採。
㈢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觀諸99年4月27日下午6時41分59秒證人吳育明所持有000000 0000號電話(A)與0000000000號電話(B)之通聯內容:「 B:你在那裡?A:大里啦。B:林董說叫你去找他。A:那也 是要等那個,這兩天我去用一用…我不去找他。B: 要不然 你打電話給他啦。A:在等那個。B:他如果問你的電話要跟 他講嗎?A:這一支也不是我的阿。B:好啦,你等會打給他 一下啦。A:你現在在哪?B:在祥仔這裡,在吃飯阿,喔… 你打給他一下啦。A:好啦」(苗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2 49號卷第34頁),僅可知悉有一「林董」之人透過00000000



00號電話之持用人聯繫證人吳育明,要求證人吳育明與「林 董」聯絡之事實,而渠等欲聯繫何事尚不明確,被告之辯護 人以此逕認「林董」係海洛因之買主、0000000000號電話之 持用人係仲介、證人吳育明係販毒者,顯係過度推論,尚非 可採。況證人吳育明擬販入毒品後,另尋買主轉售牟利,其 身兼販入毒品之買主及販入後售出之賣方身分,亦屬情理之 常。又調查站人員之偵查作為係自99年4月24 日即對證人吳 育明通訊監察及跟監其行動,果如辯護人所稱證人吳育明於 99年4月30 日上午即取得海洛因,則調查站人員應於當日上 午證人吳育明取得海洛因後即向其執行,何以需待證人吳育 明於上午取得海洛因後,遲至當日下午證人吳育明接獲被告 來電聯絡、見面接觸後,始攔查證人吳育明,不僅悖於吾人 一般之經驗法則,亦與本件之事實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辯 解亦有誤會,尚難憑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大陸「姐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與大陸「姐仔」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否認有與「姐 仔」共同販賣毒品乙情,辯稱:伊很久沒有跟「姐仔」聯絡 ,「姐仔」之前有欠伊們這邊一個少年「董仔」錢,有發生 糾紛,所以「姐仔」不可能再寄貨過來等語。經查:本案係 因調查站人員偵辦他案毒品案件進而對證人吳育明通訊監察 及跟監,已如前述,卷內除證人吳育明與大陸「姐仔」聯繫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吳育明聯繫碰面之通訊監察譯 文外,並無被告與大陸地區人士聯繫之事證,且證人吳育明 前開證述伊委請大陸「姐仔」代為聯繫被告,轉達伊欲向被 告購買毒品,伊不知道毒品之來源等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與大陸「姐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與 大陸「姐仔」是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既有疑問,卷內亦缺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販售予證人 吳育明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係由大陸入境臺灣,當從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不能逕認被告與大陸「姐仔」有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 無足採,其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95年度易字第434號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3月,於9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復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件,為累犯,惟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予加重。
㈣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輾轉取 得毒品後,方轉售圖利,其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犯罪情節,當 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如量處如上所述法定最低度刑 (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犯罪不僅為萬國公罪,亦 為我國法制懸為厲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 家之禍害,暨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 導多年,被告竟為牟取不當利得,即心存僥倖,不惜違法犯 禁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害散布流通,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並衡酌本件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純度,非 同於一般零星販賣或施用者之毒品可比擬,倘若流入市面, 勢將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被告 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犯後供詞反覆、否認犯行,無視於其辯詞之不合理 性,缺乏悔改誠意;暨其軍校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未與配 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關於沒收:
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12萬元,雖未扣案,既為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 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由「姐仔」於99年4 月間某日在大陸廣州地 區,將欲售予吳育明之扣案海洛因毒品,夾藏在郵包內,以 空運之方式運輸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再轉由不知情之 貨運公司由桃園載運至臺中縣豐原地區,由被告提領。因認 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466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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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