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美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美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秀美於民國 100年10月27日下午2、3時許,與其母親黃許 玉華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0號之居所(下稱吳鳳南路 居所)發生爭執,於同日晚間8時許與黃許玉華一同回到嘉義 市○○街000巷00號之1新住所(下稱宣信街住所)後,又因金 錢問題發生爭執,吳秀美便離開該新住所,在此情緒低落之 情形下,吳秀美萌生自殺念頭,因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回到 吳鳳南路居所之通鋪臥室內,以鐵罐盛裝木炭引燃及割腕、 脖子等方式自殺,其應注意在臥室內點燃木炭,木炭所產生 之高溫可能引燃臥室內之棉被等寢具而延燒至房屋,離去時 應將炭火熄滅,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此,於其在前開臥室內燒炭自殺未果,而以其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119報案後,未將上開已點燃之木 炭熄滅,即於同年月 28日凌晨0時22分許離開吳鳳南路居所 ,至嘉義市吳鳳南路之新南派出所外搭乘救護車前往臺中榮 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嗣同年月 28日凌晨3時許,吳秀美 棄置於上開通鋪臥室中間偏西床緣附近盛裝點燃木炭之鐵罐 ,因產生高溫與床上棉被等寢具醞釀起燃而導致火災,火勢 並延燒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使如附表一所示房屋 構成重要部分之屋頂或牆壁,附表二所示房屋內之物品燒燬 。
二、案經告訴人林佳德、羅彗瑛、蕭信安、王添益、蕭麗柔、吳 國陽、王淑卿、楊振榮、林明澤、吳文雄、李正雄、黃勝源 、邱太鋒、李金成、呂李䨓瑝、陳建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 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 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其母親黃許玉華發生爭吵 後,於該日晚間有割腕、脖子及燒炭自殺等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100 年10月 27日晚間離開宣信街住所後,是在吳鳳南路居所後方南田公 園北方之公廁內燒炭自殺;當天晚間與其母親一同離開吳鳳 南路居所後就沒有再回去,且吳鳳南路居所的門鎖住後,我 就沒有辦法進去,雖然本件監視器畫面中火勢從吳鳳南路居 所竄出,但不能證明吳鳳南路居所就是起火點,且後方就是 資源回收場,也有可能是起火點等詞。惟查:
(一)於100年10月28日凌晨3時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住宅、建 築物發生火災乙節,業據證人即受災戶黃勝源、許銘賢、吳 林碧慎、毛文泉、王淑卿、李正雄、楊振榮、吳文雄、李金 成、、邱太鋒、殷佳伶、呂李䨓瑝、蕭信安、蕭麗柔、陳建 和、林佳德、吳國陽、王添益、林明澤、羅彗瑛分別於消防 局談話筆錄、警詢中之證述甚詳(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業務 資料卷一,下稱消防卷一,第 50-58頁、101年度偵字第153 號卷,下稱偵卷,第65-112頁) ,復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及相關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 火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消防卷 一、消防卷二)。
(二)起火戶為吳鳳南路居所:
1、火災初期係由吳鳳南路居所房屋冒出火光,附近其他房屋均 尚未著火乙節,業經證人黃勝源、許銘賢、吳林碧慎及毛文 泉於消防局談話時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附卷可依(見消防卷一第50-58頁、消防卷二第358-366頁), 而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執勤員於100年10 月28 日凌晨3時4分許接獲一名男性民眾以00-0000 000號電話報 案,雖指稱:嘉義市○○路00巷00號木造房屋發生火警等語 ,此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卷可稽(見消防卷一第46頁) , 然該報案電話與證人黃勝源調查筆錄中所記載之電話號碼相 同,且證人黃勝源於發現火災後,有立即返家撥打119 報案 之事實,亦經其於消防局筆錄內陳述甚明,此外嘉義市○○
路00巷00號房屋緊鄰嘉義市○○○路 00巷000號正後方,並 為證人黃勝源之住所,有調查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 置圖一可憑(見偵卷第77頁、消防卷一第69頁),是該男性報 案民眾應即是證人黃勝源,則其既已於消防局談話筆錄內明 確陳述起火戶為吳鳳南路居所,且檢視嘉義市○○路00巷00 號房屋燒損情形,該戶僅北側外牆燻黑,玻璃部分燒破,內 部空間輕微煙損,未受火流直接燒損,明顯係受延燒戶(見 消防卷一第103-106頁之照片)。因此證人黃勝源於於報案電 話中指稱○○路00巷00號發生火警,應是在其急於報案之緊 急狀況下,誤認延燒戶為起火戶,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吳鳳 南路居所並非起火戶。
2、依嘉義市○區○○○路 00巷00000號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火災當(28)日 3時2分許開始,○○○路00巷000號 門口上方處附近隱約可見有煙冒出,濃煙有變大之趨勢(見 消防卷二照片547~550),於3時3分許,吳鳳南路居所東側巷 道內即有火光之情形(見消防卷二照片551~552),3時4分許 吳鳳南路188號住戶許銘賢先生於家中2樓發現外部有火光, 出門查看發現 182號建築物發生火災,家屬立即將機車牽出 (見消防卷二照片553~555),3時5分許吳鳳南路83巷178、 180號(2號為同1戶)住戶亦發現異狀,出門查看發現182號 建築物發生火災,隨即先將停放於家門口之汽車移至他處( 見消防卷二照片556~558),3時7分許吳鳳南路83巷內住戶多 數已發現有火災,至外部查看,此時除吳鳳南路居所冒出大 量濃煙,火光漸大外,83巷內其餘各戶尚未有火光之情形( 見消防卷二照片559),3時8分許吳鳳南路居所門口處已有火 勢竄出,濃煙大量冒出(見消防卷二照片560),3時9分許開 始,吳鳳南路居所火勢逐漸延燒至屋外,火勢擴大延燒(見 消防卷二照片561~564);由上述錄影內容顯示,火災初期係 由吳鳳南路居所建築物首先冒出濃煙及火光,應可認定。 3、嗣後火災調查人員抵達現場勘查時,檢視吳鳳南路 83巷188 、186、184號3戶1樓燒損情形,184號內部煙燻,186號係以 天花板上方燒損為主,小臥室1及木質樓梯燒燬,而88號1樓 內部空間上、下方皆受火勢波及,燒燬情形明顯劇烈,故比 較1樓燒燬情形以188號最為嚴重,186號次之,184號最為輕 微;檢視上述 3戶2樓內部燒損情形,184號內部空間木質裝 潢板面燒損情形以中、上層為主,整體呈現北側較南側嚴重 之火流燒損方向,內部物品以表面燒損為主,186 號內部裝 潢、隔間板面大部分燒失殘存碳化支架,部分樓板燒失,而 18 8號裝潢、隔間板面及木質樓板大致完全燒失,殘存金屬 支架及鐵皮板面嚴重變色,故比較2樓燒燬情形亦以188號最
為嚴重,186 號次之,184號最為輕微;故上述3戶整體呈現 由188號向186、184號之火流延燒方向,而吳鳳南路83巷188 、186、184號與吳鳳南路居所間隔一狹小巷道,吳鳳南路83 巷186、184號坐落 188號後方,大門面對吳鳳南路居所之廚 房即房屋後段,亦有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一附卷可稽 。再者,檢視監視錄影器內容顯示,火災初期僅○○○路00 巷000號首先有冒煙之異狀,吳鳳南路83巷188號住戶許銘賢 先生至樓下外出查看時該戶尚未有濃煙及火勢之情形,188- 1及188-2號亦尚無異狀;再者若由吳鳳南路83巷184、186號 2戶其中首先起燃,○○○路00巷000號南側空間應先遭受波 及,該戶南側之雜物間、浴廁間及廚房等空間則應較為嚴重 ,惟檢視現場燃燒情形,該戶雜物間及浴廁間均以煙損為主 ,廚房受燒情形亦明顯較客廳、臥室 1~2等空間輕微,故可 認定吳鳳南路83巷184、186號係受延燒戶,而排除為起火戶 之可能,此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消防卷 一第36-37頁)。
4、綜上所述,可知起火戶為被告吳鳳南路居所,火勢應自該處 起燃。
(三)起火處為吳鳳南路居所通鋪臥室中間偏西床緣附近: 1、關於火災發生初期現場之情形,由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證人 黃勝源表示:當時我人在家中 3樓準備睡覺,突然看到窗外 有火光之情形,我就立即趕到 1樓外出查看,發現○○○路 00巷 000號靠中間附近火勢冒出,當時其他各戶都尚未受延 燒等詞;證人許銘賢證稱:當時我人在睡覺,因有聞到煙味 ,我醒來看到 2樓窗戶外有火光,我就叫醒家人後出來外面 查看,就看到○○○路 00巷000號房子中間附近窗口有火光 ,和我們這戶相鄰之巷道都沒有火,其他各戶也都未著火等 語;證人毛文泉亦證述:當時我人還未睡覺,因有聞到異味 ,所以我就跑到外面查看,發現○○○路 00巷000號屋脊往 後方約一米的位置有火勢,當時火勢並未擴大,只有該處及 上方位置有火,其他位置及外部走道、相鄰建物都尚未起火 等內容(見消防卷一第52-55、57頁) ,可知火災初期上開目 擊者所見火勢之位置均指向吳鳳南路居所之中間,即通鋪臥 室附近。
2、吳鳳南路居所為一樓磚木造、鐵皮混合搭建之建築物,其內 部空間由前往後分別為客廳、通鋪臥室、臥室 2、廚房、浴 廁間、雜物間,檢視其後方之雜物間及浴廁間內部以煙損為 主(見消防卷二第308-311頁),可知雜物間及浴廁間明顯係 受延燒空間。再從廚房及臥室 2燒損情形觀之,廚房天花板 板面燒燬,屋頂水泥瓦片部分受燒脫落,木質橫樑受燒碳化
,以北側較嚴重向南漸輕,相較於臥室 2屋頂水泥瓦片大部 分掉落,木質橫樑部分燒斷垂靠、轉倒於地面,廚房之燒燬 情形明顯較為輕微;檢視 2空間之隔間牆面,竹筋泥牆中間 以西之牆面燒垮,殘存之木質支柱受燒碳化,下方磚牆粉飾 受燒脫落情形以臥室2較廚房嚴重;檢視2空間西側磚牆粉飾 脫落情形亦以臥室2較廚房嚴重,臥室2東側山牆燒垮,廚房 尚存碳化支柱(見消防卷二照片457-461、463、467、471); 故整體火流呈現由北(臥室2)向南(廚房)燒損痕跡、方向 。
3、復比較臥室 2及通鋪臥室燒損情形,通鋪臥室內部屋頂完全 燒垮,木質橫樑及山牆支架均嚴重燒斷、碳化轉倒掉落於內 部,四周牆面竹筋泥牆均完全燒垮傾倒,其下方磚牆粉飾受 燒脫落情形以西側較其他三面嚴重,紅磚外露,而臥室 2的 天花板燒燬,屋頂水泥瓦片大部分掉落,木質橫樑部分燒斷 垂靠、轉倒於地面,南側隔間牆面竹筋泥牆尚存部分,西側 牆面泥牆粉飾部分受燒脫落,木板內層燒失殘存外側板面及 支架部分碳化,下方磚牆粉飾嚴重脫落,山牆支架受燒碳化 ,東側牆面及山牆大部分燒垮傾倒,尚殘存部分碳化支柱及 變色之窗戶欄網,下方磚牆靠上部粉飾受燒脫落,北側牆面 完全燒垮僅殘存下方磚牆,粉飾面大致尚殘存呈煙損灼黑( 見消防卷二照片463-472、480-490、497-498),上述燒損情 形均明顯以通鋪臥室較臥室2嚴重,並呈現由北(通鋪臥室) 向南(臥室2)之燒損痕跡及火流方向。
4、另檢視通鋪臥室及客廳內部,其天花板及屋頂大部分燒垮, 內部物品均嚴重燒燬,檢視其共壁隔間之牆面竹筋泥牆大部 分燒垮殘存1直立支柱,其碳化、燒細情形以南(通鋪臥室) 側面較北(客廳)側面嚴重(如照片491~492),檢視東、西 2 側磚牆,通鋪臥室粉飾脫落情形嚴重(如照片480、485) ,客廳以靠南側脫落為主,中間以北側粉飾尚存(如照片445 、446);火流呈現由通鋪臥室向客廳延燒之痕跡。 5、由通鋪臥室內部燒損情形觀察,屋頂完全燒垮,木質橫樑及 山牆支架均嚴重燒斷、碳化轉倒掉落於內部,四周牆面竹筋 泥牆均完全燒垮傾倒,其下方磚牆粉飾受燒脫落情形以西側 較其他三面嚴重,紅磚外露(如照片),其中北側與客廳之 共壁中間附近殘存一根直立支柱,其碳化、燒細情形以南側 面較北側面嚴重,東側牆面窗戶框架連同變色之金屬網面外 翻下垂,內部木質通舖靠西側附近板面嚴重燒失,下方支架 以西側通舖邊緣中間附近燒短、燒細最劇烈向南、北、東 3 側呈漸高之殘留情形,靠東側尚殘存較多未燒失之板面,部 分尚保有木質原色,西側走道掉落一組燒烤變色之日光燈具
殘骸,緊鄰北側牆面靠東置放之木櫃鄰西側之板面燒失較劇 ,其餘尚保有碳化板面,內部物品燒損,其西側殘留菸灰缸 於殘存之衣櫥板面上,木質衣櫥嚴重燒失殘存靠東側少許板 面,並殘存未完全燒燬之衣物、物品,西南側裝箱衣物外箱 燒損,內部置放之衣物燒損碳化,物品焦黑,通舖下方堆放 之大量收納箱及物品以西側附近燒損較劇,越遠處越趨輕微 (見消防卷二照片480-490、491-494、497-500、505-508、5 16、520~530、532);整體呈現由通鋪臥室中間偏西床緣附 近首先起燃向四周燃燒痕跡。
6、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搶救時觀察與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並佐以目擊證人之談話筆錄,分析研判起火處為吳鳳 南路通鋪臥室中間偏西床緣附近首先起燃,應可認定。 7、至於辯護人所提出吳鳳南路居所後面的房間是資源回收場, 可能為起火點等詞,不僅與證人黃許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後面的雜物間沒有擺放資源回收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不符,且與上開火災當時之火流方向、燒毀程度等均 有所不同,則受有以煙損為主之後方雜物間應非本件火災之 起火點,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四)起火原因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1、依據路口監視器顯示,火災發生當日 0時22分許被告從吳鳳 南路居所東側巷道走至門口牽腳踏車,往巷口方向移動,凌 晨 0時34分許,轄區員警黃紹謙至吳鳳南路居所探訪是否有 家屬,無人應門後於0時39分許離開;2時57分許陳朱麗花經 過吳鳳南路居所東側巷道尚無異狀,2時59 分許有機車騎士 經過亦無發現火警狀況(見消防卷二照片539-546),至3時 4 分許證人許銘賢於住家內發現外部有火光,出門查看發現 吳鳳南路居所發生火災(見扣案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又證人黃勝源、許銘賢、毛文泉等人均表示火災時現場並無 其他可疑人員(見消防卷一談話筆錄)。
2、再者由火災調查人員檢視、清理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縱火 之可疑跡證,且採集起火處附近殘留物品之上緣表層及底部 碳化殘留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經鑑定 結果亦未檢出石油系易燃液體成分,此有火災鑑定報告、內 政部消防署 100年11月14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 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又查證人即當天凌晨有到吳鳳南 路居所巡視之員警黃紹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巡視時, 吳鳳南路居所最前面一個跟最後面的窗戶有打開,其他關起 來,臥室一(通鋪臥室) 沒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 ,本件起火點吳鳳南路居所通舖臥室的窗戶,當天晚上為緊 閉之狀態,且該窗戶為附鐵網木窗,有前開火災現場平面及
物品配置圖與現場照片可憑,火災發生前亦無可疑人物經過 ,因此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應可排除人為蓄意縱火之情形。 3、又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使用之電器用品及電源線路,清 理起火處西側附近之通道,發現殘留1日光燈具殘骸及其線 路,惟並未發現有電線短路熔珠端點痕跡,故因電氣因素起 燃之可能性較小。此外起火處附近並無瓦斯爐具及炊事設備 等物品,亦可排除炊事不慎起燃之可能性,均有火災鑑定報 告可依。
4、被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時自陳:我大概在在27日23時許到吳 鳳南路居所,就只有我而已,沒有其他人員,後來我自己割 傷手和脖子,我就在凌晨 0時許到新南派出所叫警員幫我叫 救護車,後來我就一直在嘉榮住院;我當時在客廳後面的臥 室(通鋪)休息,後來就割脖子和割腕;我離開時是由後門出 去的,那個門可以掩上但不能上鎖,沒有開燈等語(見消防 卷一第63-64頁),又依證人黃許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如果有不舒服之情形,會叫她去我所用的通舖臥室內休息 ;後門是鐵片材質,沒有上鎖,只有用木頭抵住等語(見本 卷第99、101頁),並參照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一、現 場照片(見消防卷二第308-310頁) ,吳鳳南路居所雜物間之 後門僅有鐵皮浪板門之設置,是以被告於 100年10月27日晚 間離開宣信街住所後,有於當天晚間11時許單獨回到吳鳳南 路居所,並進入通舖臥室內之情形,應可認定。至於依路口 監視器於火災發生當日 0時22分許,所拍攝被告由吳鳳南路 居所東側巷道走至門口牽腳踏車,往巷口方向移動,即為被 告離開吳鳳南路居所通鋪臥室,前往搭乘救護車之身影(見 消防卷二第354頁),該監視器畫面僅足以證明被告係由其吳 鳳南路居所東側走出,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未進入其吳鳳南 路居所。
5、被告自承當天晚間離開宣信街住所後有燒炭自殺之行為,與 證人程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 9點下班後,回到 宣信街住所,家中只有黃許玉華、程○○;於晚間12時前有 接到被告的來電表示要燒炭自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5頁 ) ,且被告於28日凌晨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時,身上有煙燻 味道等情,並有證人黃鐘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詞、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消防卷一第46-47頁), 因此被告於前開時間曾為燒炭自殺,應屬可信。 6、證人即當天到場救護並製作救護紀錄表之消防員蔡宗穎到庭 證稱:被告在救護車上表示有在家燒炭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 ,而該救護紀錄表上並有記載被告表示有在家燒炭等內 容,此有救護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40頁),被告當天
係在吳鳳南路居所內有割腕、脖子等自殘行為,因此被告前 開表示在家燒炭,應係指吳鳳南路居所;再查,證人即當天 凌晨有到吳鳳南路居所巡視之員警黃紹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是有人到派出所報案說在宣信公園被打,報案人身上 有流血的痕跡,我於 28日凌晨0時24分許到他家找他家屬到 醫院看他,我到他家(吳鳳南路居所),我從最後靠近廚房的 窗戶探頭進去看時有感受到一股熱氣,熱氣是指一般點蚊香 靠近會稍微有點溫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9頁) ,而一般 所使用之蚊香,於點燃後會因燃燒而產生高溫,但不會因此 出現明火燃燒之情形,此種燃燒之方式,應與一般木炭燃燒 之方式相同,是以證人黃紹謙當天由吳鳳南路居所後方廚房 窗戶探頭察看所感受到的熱氣,應為被告點燃木炭後所產生 之熱氣,再參以證人黃紹謙前開吳鳳南路居所只有通鋪臥室 的窗戶緊閉之證詞,益見被告於27日晚間11時許有回到吳鳳 南路居所之通舖臥室內為燒炭之行為。
7、再參酌被告於就醫住院後,於 100年10月28日身心醫學科醫 師診治後,於病史內記載:與家人口角,深感人生無望,自 行於另一個住處持刀自殺並燒炭,因燒炭並疑似引發火災, 將附近十多棟房屋燒毀,因情緒激動,有嚴重自傷之虞,故 予收入院治療等內容,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出院病歷摘要 可依(見交查卷第27頁);此外,證人即社工人員姚舒芸到庭 證稱:被告是我的個案,是由衛生局轉介,通報表上有描述 個案疑似燒炭自殺而引起周邊房屋嚴重燒燬,因此有自殺意 念,所以轉介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156頁),亦可由 被告事後知悉本件火災,有因延燒導致附表一、二所示之21 戶房屋受到波及之嚴重程度,造成吳鳳南路居所全毀,及附 近鄰居受有重大損害,又其當晚有在吳鳳南路居所內燒炭, 離開時並未將木炭熄滅,應認自己即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 ,如此情形下方有前述病歷內所記載之情緒反應,而由衛生 局轉介社工人員輔導,由被告事後之情緒反應,與產生該情 緒反應之緣由,可知被告當天晚間有在吳鳳南路居所之通鋪 臥室內燒炭,離開前往搭乘救護車時未確實將該木炭熄滅等 情,應屬有據。
8、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當天離開宣信街住所後,有到超 商買一包煤炭;燒炭所使用的容器是鐵製奶粉罐等情,有被 告警詢筆錄為據(見偵卷第50頁),於偵查中陳稱:我燒了半 包木炭,燒了1、2個小時等語(見偵卷第8頁) ,又證人即本 件火災鑑識人員李嘉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消防局卷照片51 4(吳鳳南路居所通舖臥室) ,中間塑膠袋下方第二個圓罐為 金屬製,裡面為灰燼雜物,該圓罐本來是在通舖上方或下方
無法特別判斷,由照片 516觀之,該圓罐係在通舖西緣中間 接近走道,離床緣很近,在起火點附近,金屬容器內放置木 炭,只要金屬容器達到引燃溫度,周圍接觸的棉被或衣物等 物品就會慢慢產生碳化,醞釀起火,本件火災我們研判是引 燃棉被或衣物後再引燃,起火點臥室內有許多衣物、棉被等 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159頁),又證人程家祥亦證稱: 通舖臥室上面有衣物整理箱、紙箱裝的衣物、木櫃、衣櫥, 平常會把衣物收到紙箱、棉被會摺疊起來放在床上的櫃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又被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自陳 :當天晚間11時回到吳鳳南路居所,我是在客廳後面的臥室 (通舖臥室)休息,後來就割脖子、割腕等語(見消防卷一第 63頁) ,而被告回到通舖臥室內休息時,將棉被等寢具由櫃 子內取出,以供躺平休息時使用,亦無違一般常情。次查, 被告於 28日凌晨0時22分許離開吳鳳南路居所,本件火災雖 係於同日凌晨3時2分始有起燃冒煙之情形,然依日本火災統 計文獻中,微小火源醞釀成火災之時間,如著火物為棉被等 寢具類,統計之216件案例中,最多之起火時間為120分鐘至 30 0分鐘內,總共有103件,此有著火物別至起火止之經過 時間統計表可憑(見消防卷一第67頁) ,再者,木炭點燃後 ,一般而言以超商購得木炭半包之數量,置於鐵罐容器內, 別無其他加速木炭燃燒因素之情況下,該木炭所能燃燒產生 高溫之時間可達數小時之久,因此被告當天凌晨離開吳鳳南 路居所遺留裝有引燃木炭之鐵罐,因持續燃燒並接觸棉被等 寢具用品,進而達到引燃棉被所需之溫度而醞釀起火,所經 過之時間歷程,不僅屬於文獻上所統計多數所需醞釀起火之 時間範圍吻合,且亦為木炭所得燃燒之時間範圍內。是以本 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係被告未將通鋪臥室內燃燒木炭熄滅即逕 自離開吳鳳南路居所而發生,應堪認定。
9、此外,本件火災消防局之火災原因鑑定書亦認為:起火戶為 嘉義市○區○○○路 00巷000號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臥 室1(通舖)中間偏西床緣附近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以遺留火 種醞釀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內容(見消防卷一第45頁),與本 院上開所認定之事實相同。
10、末查,該通鋪臥室內,有棉被、衣物等易燃物品,被告以鐵 罐盛裝點燃之木炭,應注意其內木炭既經點燃,則該盛裝木 炭之鐵罐會隨之溫度上升,一旦接觸棉被等易燃物品,即可 能醞釀而導致起火燃燒,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及被告於當日凌晨0時22分許,離開吳鳳南居所仍可以其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並自行至派出所等後救護 車之精神狀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消防局 102
年2月23日嘉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52頁、本 院卷第119頁),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而於吳鳳南路居所通鋪臥室內以鐵罐盛裝木炭 引燃後,離開時未將該木炭熄滅,恰有棉被等寢具與該裝有 點燃木炭之鐵罐接觸,因而醞釀起火燃燒,導致本件火災之 發生,其有過失甚明。
11、本件火災使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構成重要部分或其房屋 內之物品燒燬,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已達使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本身喪失其效用之程度,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遭燒燬,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住宅、建築物及物品燒燬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五)不採信被告、辯護人所提辯詞之理由
1、被告辯稱:當晚與母親一同離開吳鳳南路居所後,因門已鎖 著,沒有辦法進去等詞,然被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自陳當 天凌晨係由吳鳳南路居所後門離開,後門可以掩上但不能上 鎖一節,與證人黃許玉華於偵查中證稱:後門無法鎖,後門 如果推開要進入是可以的等語、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後門沒 有鎖,要開的時候先把鐵片往上拉,往前推出一個小洞,把 手伸進去把木棍拿開就可以把門打開,要關的時候,先把木 棍卡住門,然後往上拉就可以關上等語相符(見交查卷第61 頁、本院卷第101頁),再由前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 一、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與證人黃許玉華所稱之鐵門僅係鐵皮 浪板,而該處所為被告之居所,亦為其母親與小孩之生活場 所,其對於如何出入該居所,不可能不知,故被告於前面鐵 門上鎖後,仍非不能以證人黃許玉華所述方式進入屋內,因 此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另以當天晚間是在南田公園內的公廁燒炭等詞置辯,經 查,南田公園內僅有一處公用廁所,公園旁之南田市場內則 另有一收費廁所,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7月 1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憑(見交查 卷第70-78頁),證人即南田公園公廁之清潔員陳惜於警詢、 偵查中均證稱:100年 10月28日早上打掃廁所時,沒有發現 燒炭痕跡或氣味,也沒有其他異狀等語(見偵卷第8頁、交查 卷第55-56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可依(見偵卷第114-115 頁) ,此外,證人即南田市場公廁之清潔員張碧香於警員查 訪時表示:100年 10月28日早上打掃廁所時,沒有發現燒炭 之廢棄物或血跡等異狀等詞(見交查卷第72頁),因此南田公 園抑或是南田市場內之公廁於當日早上均查無被告所稱有在 廁所內燒炭之跡象;再查,被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先表示燒 炭的地點在後面公園旁廢棄空屋內,後於警詢時又稱燒炭的
地點係南田公園內的公廁等詞(見偵卷第51頁),關於燒炭地 點被告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況且一般公用廁所之隔間 及門片上方至天花板間不會完全密閉,而留有一定高度之空 隙,以達通風之效果,因此在公用廁所內燒炭自殺,將因其 空間上方未封閉之通風設置,而難以達到因氧氣不足而一氧 化碳中毒死亡之結果,是以殊難想像欲燒炭自殺者,會選擇 此種非密閉空間作為自殺之場所,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 詞。
3、被告再辯以消防局談話筆錄是在意識不清狀況下所為云云, 然被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100年 10月27日下午有與媽 媽、妹妹到吳鳳南路居所;當天晚上11時許又回到該處,在 客廳後面的臥室(通鋪)休息,有割腕及脖子等語,其中當日 下午有其母親、妹妹等人在吳鳳南路居所等情,與證人程家 祥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所述:當天下午 4時,我有到吳鳳南 路居所,當時我媽、阿姨和外婆及阿姨的 2位小孩都在該處 等語(見消防卷一第59頁)一致;又被告於當日晚間有割腕、 割脖子等舉動,亦與前揭救護記錄相符;被告上開所述自後 門離開,後門可以掩上不能上鎖等事實,更與證人黃許玉華 前揭證述,及現場照片所示後門之狀態吻合,況且被告有避 重就輕、飾詞狡辯燒炭地點之情形,如前所述,可見被告於 精神狀態正常之情形下進行前揭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被告所 辯,尚屬無據。
4、辯護人則以證人蔡宗穎、黃鐘弘之證述及救護紀錄表,因被 告當時精神狀況不穩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為辯護, 惟查,證人蔡宗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意識清楚可 以自由回答,精神狀態無異常,在送醫過程中被告表示有在 家燒炭自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 ,證人黃鐘弘則證 述:與被告交談過程中,被告情緒冷靜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再由被告當天凌晨0時2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並自行至派出所等情以觀, 可見被告於離開吳鳳南路居所至搭乘救護車期間,其精神狀 況係屬正常,且救護紀錄表上之記載,係依據被告當時所述 內容為填寫,再者,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病歷上亦有記載被 告在住處燒炭自殺之內容,可認被告於搭乘救護車時精神狀 況正常,所述內容實在,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5、辯護人另質疑本件火災起火點現場並無燒炭之跡證,並以證 人黃紹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從窗戶有聞到可能是蚊香 的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 為其理由,然查,證人 黃紹謙當時除有聞到蚊香的味道外,也有感受到一股熱氣, 當天時間為10月28日凌晨,一般蚊香所產生之熱氣,尚不足
以提升房屋內之溫度,而使由窗戶外探頭察看之人感受到熱 氣,應係木炭等可以產生大量熱源之物較有可能使人明顯感 受到熱氣;再者木炭燃燒後所產生之氣味,往往因木炭之品 質及燃燒之狀態而產生不盡相同之氣味,蚊香燃燒後也會有 因不同品牌所添加之配方而產生相異之味道,又一般人關於 味道之記憶,也會隨著時間、生活經驗等而以不同之聯結因 素記憶當時所聞到的氣味,參以木炭與蚊香燃燒之方式相同 ,所產生之氣味具有一定程度之相似性,因此證人黃紹謙當 時確實已有感受到燒炭所產生之熱氣,則其關於當時所聞氣 味之記憶與形容,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證 人陳朱麗花雖於當天凌晨 2時57分許步行經過吳鳳南路居所 旁巷道時,未發覺任何異狀(見偵卷第62-63頁),係再經過5 分鐘吳鳳南路居所始有煙冒出,而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被告 遺留燃燒木炭醞釀起燃,於起火燃燒前之醞釀階段並不會有 火光、大量冒煙等異狀,起火後才會有火勢竄出,濃煙冒出 等情事,因此證人陳朱麗花經過吳鳳南路居所時尚未達起火 階段,且其僅是步行經過該處,一般人尚難察覺房屋內有無 燒炭之情形,亦難以此遽認被告不具前揭之過失犯行。 6、辯護人再以燒炭自殺引起本件火災,與火災鑑定報告及證人 李嘉霖之證詞不符,而為被告提出辯護,查證人李嘉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發現燒炭自殺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160頁),然證人李嘉霖亦證稱:起火點是木炭的話,因為火 災後東西都會碳化,跟現場本身也是木造的,所以會分不出 來碳化物是否為木炭,因為現場還有經過長時間救災,所以 我們在現場確實沒有發現鍋具等可盛放木炭之容器等詞(見 本院卷第158頁),基於現場燃燒後之碳化情形與經過長時間 救災,證人李嘉霖才會表示沒有在現場發現燒炭自殺之痕跡 ,因此不能以證人李嘉霖事後所見之內容作為推翻前述所認 定被告有於吳鳳南路居所通鋪臥室內燒炭自殺之事實;又關 於起火原因火災鑑定報告之結論為:以遺留火種醞釀起燃之 可能性較大等內容,證人李嘉霖證稱:本件起火原因是遺留 火種起燃的可能性最高,但是我們沒有辦法確認起火源為何 ;無法排除遺留火種的原因是因為依照現場環境(起火點木 造的通舖、起火處附近有衣物布料)、時間(符合消防卷一第 64頁統計表所列之時間)、當事人行為(被告說本身有燒炭及 抽菸的習慣)為判斷等詞(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可見證人 李嘉霖於製作本件火災鑑定報告時,已有考量被告自陳有燒 炭之行為,且其鑑定結論所稱之遺留火種,並無限定某項特 定火源,因此本院前開認定與鑑定結論相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次按 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 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 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 定其罪數。
(二)被告同一過失行為造成附表二房屋內部物品之損壞,本應論 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與被告失火燒燬附表一房屋主要 構成部分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名有異,惟刑法第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