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被 告 黃鴻圖
王冬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 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995號支付命令,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6,976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26,476元。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2年7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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