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0號
NTDV,102,重訴,50,201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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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福州躍昇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王秀葉
被    告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 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 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懋 公司)自民國99年1 月份起至100 年6 月份止,向原告購買 鞋子,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9,944,432.55元,且原 告替被告禾懋公司代墊模具費用1,291,998.24元予他廠商, 被告禾懋公司共積欠原告10,636,430.79 元,而被告禾懋公 司前曾返還原告2,000,000 元,故尚欠原告8,636,431 元。 嗣被告黃英俊即被告禾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與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清償8,63 6,431 元,故被告應就上開欠款共同負責,爰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636,34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協議在先,應經仲裁程序解決雙方爭議 ,且依系爭協議書之合意,扣除TMR-001瑕疵品鞋面金額 及未歸還屬於原告之氣墊總數應為0000000.40元,何況原告 留置被告模具金額亦有534,306.24元,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 貨款,並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命原告 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固為被告黃英俊以其個人名 義所簽立,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貨款之責,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而言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之,為必要共同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系爭協議書 中仲裁協議之效力,應及於其他被告,故被告均得引之作為 妨訴抗辯,應可認定。
㈡原告提出兩造於101 年8 月27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作為本 件請求之佐證之一(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亦提出系爭 協議書協議書作為應先行仲裁程序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堪認系爭協議書確屬兩造合意之文件無訛,又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略以:①TMR-001不良品責任歸屬雙方同 意透過仲裁程序解決。②所有貨款扣除TMR-001及未歸還 之氣墊總數。③貨款清算預計於九月底完成,並提出償還貨 款之清償計劃。是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已有合意由仲裁 程序解決TMR-001不良品之爭議,而自原告所提之起訴事 實理由觀之,係請求被告為全部貨款之給付,而被告抗辯應 扣除金額多寡之事實理由,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載TMR-001 責任歸屬有關,是自難將TMR-001責任歸屬略去不論而獨 立認定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堪認兩造就本件所生之爭議, 已有仲裁協議之約定,原告未予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 則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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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州躍昇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