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冠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佩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102
年7月23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4,491,26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瑞璣